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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4刑初4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牛清海、牛志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清海,牛志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4刑初44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清海,男,1958年1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镇平县,住镇平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8月28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牛志,男,1985年7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个体经商,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镇平县,住镇平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6月7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6)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清海、牛志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清海、牛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牛清海因宅基地与原邻居王某2发生纠纷。2015年3月2日凌晨,被告人牛清海、牛志纠集贺周康、李克、“和尚”(三人另案处理)等4人窜至镇平县石佛寺镇玉佛桥头九福翠玉轩王某2店外,用铁锤将门口地板砖及立柱瓷砖砸坏,用锯将一颗玉兰树锯坏。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陶瓷地板砖等物复原价值为4415元。案发后,经协商,牛清海赔偿被害人王某2损失共计6300元,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视听资料等。据此认为,被告人牛清海、牛志纠集多人公然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牛清海、牛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牛清海因宅基地与原邻居王某2发生纠纷。2015年3月2日凌晨,被告人牛清海、牛志纠集贺周康、李克、“和尚”(三人另案处理)等4人窜至镇平县石佛寺镇玉佛桥头九福翠玉轩王某2店外,用铁锤将门口地板砖及立柱瓷砖砸坏,用锯将一颗玉兰树毁坏。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陶瓷地板砖等物复原价值为4415元。案发后经协商,牛清海赔偿被害人王某2损失共计6300元,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牛清海、牛志伙同他人毁坏被害人王某2店外财物的时间、原因、手段和结果的供述,与被害人王某2、李某陈述的财物被毁坏的时间、地点、手段和结果相一致,且有证人王某1、秦某、谭某、沈某、苏某等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截图,抓获经过,协议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清海、牛志纠集多人公然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已与被害方达成协议,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牛清海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牛志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上述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司继平审 判 员  安国跃代理审判员  毕祺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