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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02民初57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原告凌受贵与被告唐元平、唐林琼赡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受贵,唐元平,唐林琼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2民初5767号原告:凌受贵,女,1948年4月3日出生,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军,宜宾市翠屏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480350549。被告:唐元平,男,1970年8月5日出生,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被告:唐林琼,女,1972年9月25日出生,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原告凌受贵与被告唐元平、唐林琼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受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军,被告唐元平、唐林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凌受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二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500元,医疗费由二被告平摊。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均系原告的子女,原告丈夫去年去世了,原告居住在自己修建的房屋内。被告唐元平及其妻子经常打骂原告,并不允许唐林琼来看望原告,被告唐林琼曾因来看望原告而受到被告唐元平殴打。原告现在已年满68岁,体弱多病,需要人照顾,被告是原告的子女,应对原告尽到赡养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庭审中,原告凌受贵表示自愿放弃向小女儿唐某甲主张赡养费的权利,并愿意单独生活。被告唐元平辩称:1.原告丈夫唐某乙去世后有遗产,原告的生活不存在经济困难,故不需要我支付赡养费;2.原告有唐元平、唐林琼、唐某甲三个子女,但只起诉了两人;3.因为原告的原因,我们二被告才与原告分开居住;4.我和妻子没有打骂原告,拌嘴是有的,但都是因原告引起的;5.唐某乙去世时留下的遗产由唐林琼丈夫陈某某掌管,我不清楚原告现有的财产状况。被告唐林琼辩称:我愿意支付赡养费,作为原告的女儿,我在逢时过节的时候有去看望原告,我尽到了作为女儿应尽的赡养义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户口薄复印件、由宜宾市翠屏区宗场乡石骨村村委会和宗场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由宜宾市翠屏区宗场乡石骨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两份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凌受贵与唐某乙(系原告丈夫)共同生育了三个子女,即被告唐元平、被告唐林琼及唐某甲。十五年前唐某甲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被告唐林琼23岁时结婚后去婆家居住。原告因家庭琐事与被告唐元平长期不睦,经常发生口角争吵。1996年被告唐元平与原告夫妻分开生活,期间关系一直未得到改善。2015年底,唐某乙于去世,之后原告独自一人生活,被告唐林琼偶尔上门探望和照顾,被告唐元平未向原告履行过赡养义务。现因原告年老体弱,失去劳动能力,也无经济收入,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子女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也是法律所规定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规定,对老年人的赡养包括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的慰藉。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原告系年迈老人,其自身无正常的经济收入,生活存在一定的困难,二被告均系原告的子女,具有赡养原告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的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赡养费,履行赡养义务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赡养费金额,本院考虑到原、被告双方的经济状况及当地生活水平,结合原告自愿放弃小女儿唐某甲给付赡养费的实际情况,酌定由二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300元。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由二被告均摊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实际产生医疗费的证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产生医疗费后再行主张。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元平、唐林琼自2016年11月起,每月30日前每人每月给付原告凌受贵赡养费300元。二、驳回原告凌受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唐元平负担25元,由被告唐林琼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蒋晓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