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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0825民初029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龙游县溪口镇灵下村十队第一村民小组、龙游县溪口镇灵下村十队第二村民小组与方树庭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游县溪口镇灵下村十队第一村民小组,龙游县溪口镇灵下村十队第二村民小组,方树庭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浙08**民初02971号原告:龙游县溪口镇灵下村十队第一村民小组,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溪口镇灵下村。诉讼代表人:邱冬成,该小组组长。原告:龙游县溪口镇灵下村十队第二村民小组,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溪口镇灵下村。诉讼代表人:田金龙,该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石金成,龙游县溪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树庭,男,1947年8月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淳安县人,住浙江省龙游县。原告龙游县溪口镇灵下村十队第一、第二村民小组为与被告方树庭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解除原、被告荒山承包合同,由被告返还原告承包山并留足八寸(含八寸)以上毛竹210支(分布均匀);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承包款442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水耀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讼代表人邱冬成、田金龙及委托代理人石金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树庭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1988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荒山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座落在溪口镇大沃口村金交椅的一外荒山承包给被告,用于种植经济作物,承包期限到2000年止。期限届满后,被告仍继续管理该片荒山,并在其上种植毛竹有十多年,但自2006年始一直未交纳承包款。为此,原告于2015年要求其补交承包款并收回承包山,此事经镇、村干部多次调解未果。2016年10月20日,经现场堪察,被告现经营的承包山范围:东靠山脚本户屋基、南靠胡夏仁承包山、西靠山顶平岗、北靠苏雪海承包山,面积约5.9亩,其中3.5亩为毛竹山,立竹量507支,2.4亩为菜地。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部分主张,只要求被告返还的承包山仅留足八寸(含八寸)以上毛竹140支、交纳承包款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龙游县溪口镇灵下村十队第一、第二村民小组与被告方树庭的荒山承包合同,由被告方树庭按实际经营范围(东靠山脚本户屋基、南靠胡夏仁承包山、西靠山顶平岗、北靠苏雪海承包山,约5.9亩)返还原告承包山,并留足八寸以上(含八寸)毛竹140支.其余杂木由被告方树庭自行处理,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方树庭支付原告龙游县溪口镇灵下村十队第一、第二村民小组承包款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元,减半收取41元,由被告方树庭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水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叶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