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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民初45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4559江苏中亚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胡文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中亚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胡文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4559号原告:江苏中亚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西环路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6088768526。法定代表人:杨云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洋,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倩,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胡文浩,男,1964年3月30日生,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原告江苏中亚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文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学进独任审判。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依法裁定终止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申请。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中亚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04169.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存有买卖业务往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1年2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104189.7元,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胡文浩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自2005年开始,被告向原告购买玻璃纤维,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确认截止2011年3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4169.1元,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玻璃纤维,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4169.1元的事实清楚并有对账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04169.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文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质证、抗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文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中亚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04189.1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84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连同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杨学进人民陪审员  陈二娣人民陪审员  汤一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