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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5民初125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万思聪诉北京圣武鼎鑫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思聪,北京圣武鼎鑫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12539号原告:万思聪,女,1995年9月21日出生,大兴区体委红方体育场策划。被告:北京圣武鼎鑫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高里掌路1号院6号楼201-50。法定代表人:王洪伟,总经理。原告万思聪诉被告北京圣武鼎鑫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圣武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思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圣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思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万思聪与圣武公司自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0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圣武公司支付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0月10日期间工资4000元,2015年8月至9月期间绩效工资1000元。事实和理由:万思聪于2015年4月入职圣武公司工作,基本工资3000元,绩效工资1000元,工作期间提成0元。2015年10月,圣武公司总经理王洪伟解散该公司,并拖欠工资不给。经劳动仲裁调解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圣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万思聪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申诉,要求:1.确认万思聪与北京凯成永泰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成公司)自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0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凯成公司支付万思聪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0月10日期间的工资4000元及2015年8月至9月期间绩效工资1000元。2016年6月28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6]第964号裁决书,以万思聪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凯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裁决驳回万思聪的全部仲裁请求。万思聪不服前述仲裁裁决,诉至本院。凯成公司成立于2010年5月7日,2016年8月26日,凯成公司更名为圣武公司。庭审中,万思聪向本院提交工资表,证明其曾向圣武公司提供劳动。圣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该份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的权利。因万思聪提交的该份证据没有用人单位的明确信息,未加盖圣武公司的公章,亦无圣武公司的相关人员签字确认,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圣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视为其放弃了相关权利。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成立劳动关系的关键在于,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本案中,万思聪作为主张劳动关系成立的一方,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圣武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承当相应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万思聪要求确认其与圣武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基于劳动关系要求圣武公司支付工资及绩效工资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万思聪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万思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慧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贯 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