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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11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邓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11刑初43号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4月29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三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雷金莲,广西独秀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雁检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远明、容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及指定辩护人雷金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8日,被告人邓某持马来西亚护照从友谊关进入我国国境。2016年4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邓某及女友张某某在桂林市象山区尚智巷6-2号“花满楼青年旅社”退房后准备离开时,趁旁人无人注意,被告人邓某将放在吧台上的被害人王某的一部玫瑰金色苹果6s手机和被害人白某2的一部白色宾得相机盗走。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苹果6s手机价值人民币4939元,宾得相机及镜头价值人民币2930元,共计7869元。公诉机关为此出示下列证据:1、护照,购买手机发票,旅客入住记录;2、证人证言;3、被害人王某、白某2报案及称述;4、被告人邓某供述及辩解;5、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赃物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7、监控录像光碟等证据,以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邓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法律适用的意见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邓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由悔罪表现,请求本院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8日,被告人邓某持马来西亚国护照从友谊关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并于2016年4月26日到达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入住桂林市象山区尚智巷6-2号“花满楼青年旅社”A303号房。2016年4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邓某及女友张某某退房准备离开时,被告人邓某趁旁人无人注意,将被害人王某放在吧台上的一部玫瑰金色苹果6s手机和被害人白某2的一部白色宾得相机盗走。2016年5月6日,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盗窃的苹果6s手机价值人民币4939元;宾得K5数码单反相机及镜头价值人民币2930元,共计7869元。破案后,公安机关缴获被盗窃的苹果6S手机及宾得K5相机并依法退还被害人王某、白某2。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护照,证实被告人邓某为马来西亚国籍,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被害人王某、白某2的报案及陈述材料,证实在2016年4月28日被盗窃苹果6S手机及宾得相机的事实;3、证人张某等的证言材料,证实被告人邓某于2016年4月28日盗窃手机及相机的事实;4、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窃的苹果6S及宾得相机的价值共计人民币4939元;5、旅客入住记录,证实被告人邓某与张某入住桂林市象山区尚智巷“花满楼青年旅社”A303号房的事实;6、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示意图、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指认赃物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为桂林市象山区尚智巷“花满楼青年旅社”;7、监控录像光碟,证实被告人邓某盗窃苹果6S手机及宾得相机过程;8、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已经追缴盗窃苹果6S手机及宾得相机并退还被害人王某、白某2;9、被告人邓某供述,其对在2016年4月82日盗窃苹果6S手机及宾得相机的事实供认不讳。以上证据,取证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邓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刘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六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蒋亚东代理审判员  阳志军人民陪审员  苏久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邓惜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