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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23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周某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3刑初99号公诉机关灵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2016年4月30日经灵川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8月5日经灵川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灵川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9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灵川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灵川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6)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立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以来,被告人周某在没有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在灵川县八里街银庄巷夜市摊、桂林瓦窑路口桂花园早市摊或者通过发送手机短信等方式销售“玉溪”、“中华”等二十余种品牌的香烟。2016年4月27日12时许,公安民警在周某位于灵川县八里街农副产品批发市场108栋的出租屋,查获其经营的大批卷烟和部分烟丝、烟叶。经鉴定,除部分卷烟为真品外,其余查获的香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为伪劣卷烟;抽检烟叶、烟丝已霉变;涉案卷烟、烟丝、烟叶价值共计人民币143923.39元(以下币种同)。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和宣读了相关书证、勘验(检查)笔录、检验报告、物价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证人赵某、陈某、阳某等证言及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以来,被告人周某在没有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在灵川县八里街银庄巷夜市摊、桂林瓦窑路口桂花园早市摊等地或者通过发手机短信等方式销售“玉溪”、“中华”等二十余种品牌香烟(多为假冒注册商标卷烟)。2016年4月27日12时许,公安民警在周某位于灵川县定江镇八里街农副产品批发市场108栋的出租屋,查获其经营的卷烟852.45条,烟丝19.8公斤、烟叶18公斤。经鉴定,除“金鹿”牌卷烟19.4条(硬烤出口)、“雄狮”牌卷烟(薄荷)9.2条、“相思鸟”牌卷烟(软)16.1条等为真品卷烟外(其中的31.5条“NISE”牌香烟霉变),其余查获的香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或系伪劣卷烟;抽检烟叶霉变100%,烟丝已霉变,无使用价值;涉案卷烟、烟丝、烟叶价值143923.39元。从2015年9月至案发止,周某无证销售卷烟(含烟丝、烟叶)非法经营数额达60000余元,非法经营卷烟20万支以上,获取利润40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周某的基本身份情况,作案时具备刑事责任能力。2.《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4月27日上午,公安机关将周某抓获,并当场在其租用的屋内查获非法经营卷烟852.45条、烟丝19.8公斤、烟叶18公斤情况。3.《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委托暂时保管物品清单》、《抽样取证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扣押周某非法经营的卷烟852.45条、烟丝19.8公斤、烟叶18公斤,物品被依法扣押及保管、抽样等情况。4.《证明》,证实周某未在桂林市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5.《2016年“4.27”周某涉嫌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案价格证明》、《检验报告》、《质证认定计量认证证书》及自治区烟草专卖局文件,证实周某非法经营的卷烟852.45条、烟丝19.8公斤、烟叶18公斤,涉案价值143923.39元;被扣押的卷烟除“金鹿”19.4(硬烤出口)条、“雄狮”(薄荷)9.2条、“相思鸟”(软)16.1条等香烟为真品卷烟外(其中的31.5条“NISE”香烟霉变),其余查获的香烟均为假冒注册卷烟,或者系伪劣卷烟;抽检烟叶霉变100%,烟丝已霉变,无使用价值;认证价格部门有质证、文件是被查物品的价格依据。6.《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卷烟、烟叶和烟丝价值143923.39元。鉴定意见送达了周某及烟草管理部门。7.鉴定机构资质材料,证实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有鉴定资质。8.被告人周某的手机短信截图,证实其非法销售香烟的客户信息及使用的银行账号等情况。9.《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指认照片,证实办案机关对查获周某存放非法销售卷烟的地点进行了勘验,周某对查获的卷烟现场进行了指认情况。10.《搜查笔录》,证实办案机关于2016年4月27日上午对灵川县八里街农副产品批发市场108栋一出租屋进行搜查,当场查获周某用于非法销售的卷烟852.45条、烟丝19.8公斤,烟叶18公斤。11.辨认笔录,证实证人阳某、陈某对周某进行了辨认。12.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开始,周某开始卖烟,周某白天骑电动三轮车在桂林市瓦窑路口桂花园厕所旁边卖烟,晚上骑电动三轮车停在灵川县八里街银庄巷夜市摊卖烟,其所卖的香烟种类很多,有蓝“芙蓉王”、“中华”等,听周某说她没有办理烟草证,周某在2016年3月份向其借过钱买烟进货。1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1日其在桂林市象山区桂花园卫生间附近10路公交车站后面的大树下向一位中年妇女买过香烟(3条“玉溪”,50元一条,还有雪茄40元一条),听那女的讲雪茄香烟是从越南进口的。此后,其基本每月都去这中年妇女那里买烟。其觉得买的香烟口感不对,曾找她退过,也见过其他男子去退过香烟。她的生意蛮好,香烟品种有十几种。她有一辆电动三轮车,车上放一些卷烟,卖烟这个女的他能辨认出来。14.证人阳某的证言,证实在2015年11月的一天,其在桂林市瓦窑路口桂花园的早市地摊向一名40多岁的妇女买过“RGD”牌的卷烟,每条35元。后来,每月都去她那里买香烟,每次购买三、四条,每条35元,其知道卖香烟的姓周。2016年春节向其购买过一条“中华”牌香烟,45元一条。其不知道她卖的香烟是否是真的,价格比市场上便宜许多。15.被告人周某的多次供述及庭审笔录,证实周某所卖的香烟多数为假烟、走私烟,其从2015年9月开始售卖香烟,没有办理《烟草零售专卖许可证》。一般情况,周某晚上在灵川县八里街银庄巷摆夜市摊卖烟,白天在桂林瓦窑路口桂花园摆早市摊卖烟,亦有通过手机电话(发短信)等方式销售香烟,有时把香烟卖给全州、灌阳那边的客人。2016年4月27日公安机关在周某位于桂林市灵川县八里街农副产品批发市场108栋一出租屋中查获的烟丝19.8公斤、烟叶18公斤、“玉溪”、“中华”等二十余种品牌卷烟852.45条,周某供述为其存放并售卖的烟品。周某的供述还证实了其所销售卷烟的进货渠道、销售价格等事实,至案发时其售卖卷烟1000余条,非法经营数额达60000元(含销售烟丝),获取利润4000余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行政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严重扰乱市场管理秩序,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市场的管理秩序,打击违法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周某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四千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审 判 长  廖润强代理审判员  苏 倩人民陪审员  毛文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朱林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