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23民初24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与沂源县联创工贸有限公司、张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沂源县联创工贸有限公司,张洲,江微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3民初247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住所地沂源县鲁山路**号。负责人王恒利,行长。委托代理人李闽,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崔志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沂源县联创工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0323228008914。住所地沂源县张家坡镇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张洲。被告:张洲。被告:江微微。法定代表人江微微,执行董事。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单光军,山东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任文君,沂源县联创工贸有限公司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与被告沂源县联创工贸有限公司、张洲、江微微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委托代理人李敏、崔志建、被告沂源县联创工贸有限公司、张洲、江微微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敏、任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第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99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及利(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2、第二、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理由:原告与被告沂源县联创工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0日与原告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沂源县联创工贸有限公司因购买原材料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合同还约定了提款、还款、担保、财务约定、争议解决等权利义务,被告张洲、江微微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原告与淄博新力塑编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淄博新力塑编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2016年7月1日,淄博新力塑编有限公司诉沂源县人民法院裁定进行破产重整,原告对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法院通知书申报债权。被告沂源县联创工贸有限公司、张洲、江微微承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理由均无异议,但称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原告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付款凭证,经庭审质证、审查,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法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沂源县联创工贸有限公司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借款本金3990000.00元及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本院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被告张洲、江微微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沂源县联创工贸有限公司追偿。上述各项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20.00元,减半收取1936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共计2436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宝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玉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