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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民终4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刘瑞芳与被上诉人濉溪县教育局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瑞芳,濉溪县教育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民终4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瑞芳,女,195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淮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友彬,男,195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淮北市,系刘瑞芳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濉溪县教育局,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淮海路。法定代表人:秦雪峰,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该局副局长。上诉人刘瑞芳因与被上诉人濉溪县教育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人民法院(2015)濉民一初字第01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瑞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友彬,被上诉人濉溪县教育局法定代表人秦雪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瑞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5)濉民一初字第01446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刘瑞芳原为濉溪县古饶镇王店学校的教师,1983年因为产假被他人非法顶替了职位,自刘瑞芳知道产假是合法的就一直通过各种途径向濉溪县教育局、濉溪县信访局、淮北市信访局反映要求解决问题,市里也专门召开会议让濉溪县教育局调查、核实、上报真实材料,一审法院认为刘瑞芳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2、《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濉溪县教育局严重不负责任,在上报调查材料中说:“上诉人1992年已被下文辞退”。但至今濉溪县教育局都没有拿出任何书面证据。因此,一审法院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濉溪县教育局二审辩称:诉讼时效尊重一审答辩意见即刘瑞芳的诉讼超出了最长诉讼时效,不应支持。民办教师在50年代即存在,之前的管理是分级管理,刘瑞芳就其涉案事项向教育局反映是1998年以后,之前其是去乡镇和学校主张的。1992年民师队伍整顿,对顶替人员据实处理,一部分人员有计划的转为公办教师,最后期限为1999年,1999年以后不存在民办教师身份,恢复身份是不可能,补助标准应当由法院认定。刘瑞芳一审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参照淮北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原告工资399360元;依法判令被告给予原告补缴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等(从1983年至2015年);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瑞芳原系原濉溪县四卜区古饶乡王店小学民办教师,1983年刘瑞芳休产假结束后,被学校告知有人代课,让其回家等侯通知,至今未果。刘瑞芳于2015年4月15日向濉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濉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作出濉劳人仲不字(2015)第00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审法院认为: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本案中,刘瑞芳自1983年已不在原濉溪县四卜区古饶乡王店小学工作,刘瑞芳于2015年4月15日向濉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提出申请,已超诉讼时效,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瑞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刘瑞芳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刘瑞芳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濉溪县教育局进行了质证。本院认为刘瑞芳举证的王店小学、王店村委会证明,证人吴学祥证言可以证实刘瑞芳最迟在1984年即知道其民师身份被顶替的事情,虽然之后刘瑞芳曾分别向学校、乡镇、教育局等反映此事,但至刘瑞芳2015年4月15日就此事首次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已历经31年,故对刘瑞芳对上述证据的举证目的,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刘瑞芳任教的原濉溪县四卜区古饶乡王店小学于1983年9月份即停发了刘瑞芳的工资。本院认为:刘瑞芳任教的原濉溪县四卜区古饶乡王店小学于1983年9月份即停发了刘瑞芳的工资,即刘瑞芳涉案的劳动争议于1983年即已存在。1995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开始实施,该法第八十二条明确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因此刘瑞芳提出劳动争议仲裁最迟应在1995年底完成,现刘瑞芳于2015年4月15日才向濉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提出申请,超出了仲裁时效。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该规定系关于权利的最长保护期限的规定。刘瑞芳从其涉案争议发生至其首次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已经32年,远超过了最长保护期限的规定,因此一审法院驳回刘瑞芳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刘瑞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瑞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闵   松   龄代理审判员 王晖代理审判员侯丽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玥   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