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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民初64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董博与梁振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博,梁振辉,耿保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6445号原告:董博,男,汉族,1962年7月12日出生,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林军,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龙,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振辉,男,汉族,1992年8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广东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耿保建,男,汉族,1980年7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郸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李,广东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博诉被告梁振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燕玲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第三人耿保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由代理审判员陈燕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董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林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账号以及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李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换成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燕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万学锋、人民陪审员卢耀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林军、张小龙,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以及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李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汽车转让合同》;2.判令被告将原告名下的斯柯达牌小轿车(车牌为粤A×××××)返还给原告;3.判令原告返还被告购车款44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半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中变更第四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无故被骆某、骆某2、黎某、黄某等人非法拘禁。拘禁期间,原告在骆某、骆某2、黎某、黄某等人的胁迫之下,将原告名下的一辆斯柯达牌小汽车(车牌为粤A×××××),被迫以严重低于市场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并于2015年6月5日与被告签订了汽车转让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转让合同时,正处于骆某、骆某2、黎某、黄某等人非法拘禁之下,是在受到骆某、骆某2、黎某、黄某等人胁迫之下才签订的,被告当时明显是乘人之危。且被告在明知原告胁迫的情况下以远远低于市场的价格以44000元将原告的车辆买入,明显显失公平。原告在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将骆某、黎某等人抓获后,多次与被告沟通协商将涉案车辆返还给被告,但被告一直不同意,并声称已将涉案车辆转让给他人。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如法院认为车辆存在无法返还的情形,原告则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与涉案汽车价值相当的损失172600元。被告梁振辉答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且被告认为在实体上,原告关于双方在签订案涉合同时被告存在乘人之危及所定合同显失公平的主张不能成立:1、关于乘人之危。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并不知道原告受到其他人非法拘禁,被告不知道原告在签约时身处危机,根本不存在乘其不知道的危难。如果被告是明知的,本案的定性就不单单是民事争议的事情,在之前司法机关处理非法拘禁一案中,被告只是证人身份,也进一步证实被告对原告签约时所处的危险境地不知情的事实,故被告对双方缔约的形成是善意的,不存在过错。被告对原告称的被他人拘禁的程度是有限的,被告不能识破原告受到非法拘禁,因为这超过一般人的识别能力。2、关于显失公平,该理由同样不成立。关于交易是否公平,应当从程序及实体上综合判定。程序上,原告在缔约时完全具备是否与被告进行交易及以何种价格进行交易的自主选择权,被告在不知其身处险境的情况下,不存在任何缔约的强势,被告也完全没有妨碍原告任何平等交易的权利,并且与被告而不是与其他不特定主体进行交易,是原告自主选择的结果,并且价格是由原告直接定价形成的,因此,交易程序是完全公平的。此外,交易发生的场所是在二手车行,是一个公开的交易场所进行的公开交易。实体上,也不能单纯以价格差来衡量是否显示公平,还应该结合签约时各方的意思自治能力、签约环境及原告对车辆价值的认知程度进行考察。综上,被告认为被告在签订及履行案涉合同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其交易是在公共场所和平交易,原告的交易自主选择权得到充分的尊重。相反,被告的交易行为相对于原告的选择权而言,被告具有更大程度的从属性,因为原告可以选择与其他人交易,不是必须要与被告交易,所以不存在乘人之危或显示公平,双方之间的交易,包括后续被告与第三人的交易均应得到法律保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耿保建陈述称:1、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是指合同中的一方采取的,本案的胁迫手段是由合同双方外的第三方施加的,这种情形不符合合同法关于可撤销合同的规定,其次由于被告并不能知道或原告有证据证明被告知道原告处于危险境地,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没有乘人之危。2、显示公平是一方利用另一方经验不足等情况进行交易,本案中双方都是普通公民,本案中被告没有压迫原告与其交易,原告是成年人其应当认知到自己交易的价格,本案交易中不存在现实公平。综上,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合法有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车牌号为粤A×××××的斯柯达牌小型轿车(车架号为LSVDJ23T8D2045100、发动机号为599925)登记车主为原告董博,登记日期为2014年9月16日,购车价格为172600元(含17%增值税)。2015年6月15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签订一份《汽车转让合同》,主要约定:一、甲方将斯柯达汽车(车牌为粤A×××××,发动机号为599925,车架号为LSVDJ23T802045100,初次登记日期为2014年9月16日)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为50000元;二、付款方式为,乙方向甲方付购车款50000元,甲方负责或协助办理完乙方所购车辆的过户手续后,乙方在1天内付清余款0元;三、该车过户手续由甲方办理、过户费甲方负责;四、乙方因车辆手续问题导致不能过户、乙方有权提出退车,甲方将无条件将购车定金或全款如数退给乙方,并赔偿一切经济损失给乙方;五、本协议书于2015年6月15日即日生效。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条款等其他内容。2015年6月15日,被告通过转账支付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44000元。关于合同的签订,原告认为,原告当日是在案外人骆某等人的胁迫之下去到车行与被告签订了车辆买卖合同,原告没有查阅合同条款的权利,更没有议价的权利,原告系在案外人的胁迫之下直接签订了涉案合同;被告则表示,签订合同当日,确实有几个人陪同原告到场,但这几个人从表面来看并无不妥之处,被告以为只是原告的朋友,且又是在公共场所,所以没有细问,但价钱是双方共同确定的,不是被告单方确定的。另外,关于价格的问题,被告称,当日有车行的朋友告知被告有人低价卖车,通知被告到场,被告听闻只需要50000元,以为低价是由于车辆是事故车,但被告验车后认为车辆从表面来看值50000元,故决定与原告签订车辆买卖合同;原告则直指被告陈述不属实,认为被告并未验车,被告是乘人之危。但原告确认,在双方签订合同当日,涉案车辆确实在现场;原告还表示,原告在签订合同之前几日已经被案外人非法拘禁了数天,即便案外人在现场无需使用武力也已经达到了胁迫原告的效果,故原告并非自愿卖车,而是受胁迫的。另查明:2015年12月24日,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1643号刑事判决书,该院经审理查明并认定骆某犯非法拘禁罪、妨害公务罪,骆某2范非法拘禁罪,黎某犯非法拘禁罪,其中查明在2015年6月14日,骆某、黎某等人让被害人董某将其名下的一辆斯柯达牌小汽车抵押给东莞市添富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44000元交给骆某、黎某等人。上述刑事判决经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2016)粤01刑终418号刑事裁定书予以维持。原告主张其是上述判决书中载明的受害人董某,实际上原告先将车辆质押给添富公司,然后再将车辆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涉案车辆确实系在受胁迫的情形下卖掉的。原告在庭审中还提及,2015年7月4日下午,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分局大石派出所的工作人员曾经给被告做了一个询问笔录,被告在笔录中提及:2015年6月15日,在东莞市添富按揭公司有两三名男子到公司转让一辆紫色的斯柯达小汽车,不记得车牌号码,但车主是董博;被告不认识在场其他人员,是另一个财务公司通知被告去看车,看是否可以评估该车的价值,最终被告公司对该车估价100000元,后来被告和原告签订了一份车辆转让合同,借100000元给原告,但由于对方没有车辆行驶证,故公司只能暂时借50000元,对方承诺过几天将证件拿过去,故将利息扣掉后,将44000元转到原告的银行账户上。被告认为一开始原告是想借钱,但被告与原告不认识,故最后并没有借款给原告;被告还称,被告之所以目前只给了原告44000元,是由于原告至今没有办理汽车过户手续,双方约定待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后才支付余款6000元。再查明:原告还主张,被告以44000元从原告处购得涉案车辆,显失公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一份从瓜子二手车直卖网打印的截屏,显示一辆上牌时间为2014年10月、行使了0.44万公里的2013款斯柯达小汽车(速派1.8TSI自动,名仕版)车主报价153000元。被告则认为,涉案车辆的车价是双方协商所得,网上报价并不一定准确,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另,被告还主张,涉案车辆已经转让给了第三人。从被告提交的《车辆买卖合同》显示,2015年8月25日,被告为甲方、第三人为乙方共同签订,双方约定由被告将董博名下车牌为粤A×××××的斯柯达牌小汽车转让给第三人,转让价格为75000元。2015年8月26日,第三人向被告转账支付了72000元。第三人耿保建又主张,第三人从被告处购得涉案车辆之后,又将车辆转让给了案外人倪某。对于车辆尚未过户但已经由被告转让给第三人的原因,第三人解释称,虽然第三人担心车辆尚未过户的问题,但当时该车的市场价约为90000元、100000元,而被告以75000元这个低于市场价格的价钱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就同意了。以上事实,有(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1643号刑事判决书、(2016)粤01刑终418号刑事裁定书、《汽车转让合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机动车登记证书、家用汽车三包凭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买卖合同》、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质押债权转让协议、收据、瓜子网二手车直卖网信息截屏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焦点:涉案《汽车转让合同》是否存在因乘人之危、显失公平的撤销情形,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或赔偿损失的请求是否依据充足。关于该焦点,本院分析如下:一、关于原、被告签订涉案《汽车转让合同》是否存在乘人之危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0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从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并非案外人骆某等人的同伙或非法拘禁一案的知情人;无论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是否确实处于骆某等人的胁迫之下签订,本案并无证据显示被告在签订涉案《汽车转让合同》时对原告身处的境况有所了解;从双方对于签订合同的现场情况描述来看,签订合同的现场情况亦不足以使得一般人对原告是否处于危难之机有所认知。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乘人之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原、被告签订涉案《汽车转让合同》是否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本案中,首先,原、被告在签订涉案《汽车转让合同》时均为地位平等的民事主体;其次,虽然原告主张其在签订合同前没有看过合同条款,但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在签订合同前被案外人非法拘禁,不足以证明原告在签订《汽车转让合同》时完全丧失了议价权,更不足以证明原告系在不知道购车价格的情况下签订了合同;再次,被告虽为购车一方,但被告并非唯一的潜在买家,原告作为一名车主亦应当对于车辆的价值有一定的认识,被告并未利用其明显优势或原告没有经验而与原告签订合同。因此,原告主张涉案《汽车转让合同》显失公平,事实依据亦不充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以被告构成乘人之危、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其与被告签订的《汽车转让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车辆或赔偿损失等,依据不充足,本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0条、第7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博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收取受理费为900元,由原告董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燕玲人民陪审员  万学锋人民陪审员  卢耀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蔼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