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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民初148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14898号原告:许某某,女,1934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杨毅琼,上海市华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男,195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陈某乙,男,195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陈某丙,女,195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陈某丁,男,195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现住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理人:盛某某(系被告陈某丁之妻),女,196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许某某与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毅琼、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被告陈某丁的法定代理人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陈某乙每月支付赡养费3,000元并承担原告医疗费自理部分、每周前往原告住处看望原告3次;2、要求被告陈某甲、陈某丙每周前往原告住处各看望原告2次。事实和理由:原告本来独居在上海市宝山区宝钢一村XXX号XXX室承租房内,2015年年初,被告陈某乙提出为原告养老送终,要求将其房屋给孙子,原告答应并办理房屋产权手续并居住在被告陈某乙家中,之后,原告受到被告陈某乙冷暴力,加上房屋及子女间矛盾,导致原告无人赡养,现原告年事已高,需要请人照料并要求子女经常看望原告,故诉讼到本院。被告陈某甲辩称,原告虽年过八十,但自理能力是可以的,平时还在外打麻将。被告经常到原告处帮助原告做家务。同意每周前往原告住处看望原告2次。被告陈某乙辩称,以前被告对原告尽了必要的赡养义务的,原告将房屋送给被告儿子后,原告与被告住一起,被告承担养老送终的义务,平时原告的医疗费都由被告承担。从今年5月房屋装修好后,原告要住回去,这样产生矛盾,原告很作,自己有工资收入,每月要被告贴补原告3,000元,到底是派什么用处,原告要有合理解释,医疗费自理部分本身就是我承担的,以后我也愿意继续承担。同意每周前往原告住处看望原告3次,不同意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3,000元。被告陈某丙辩称,同意每周前往原告住处看望原告2次。被告陈某丁辩称,被告无行为能力,本身需要有人照顾,无力看望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每月退休工资1,620元,另有丈夫去世给付的抚恤金,每月收入共计2,190元。原告现独自居住于宝钢一村XXX号XXX室。庭审中,原告陈述:宝钢一村XXX号XXX室原系租赁房屋,原告系承租人,后该房屋过户给被告陈某乙儿子。被告陈某乙对此予以认可。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负有赡养义务的子女应该尽力保证父母的基本生活需要。本案原告现独自居住,年老体弱,需要子女进行照顾,作为子女的被告向原告提供包括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的慰藉亦是承担赡养的一种形式。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主张的赡养费,根据原告目前的日常生活开销、原告本人的收入结合本案各被告的经济状况等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赡养费金额过高,具体赡养方式与金额由本院酌情确定。综上所述,为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6年11月起,被告陈某甲每周到原告许某某住处探望2次,被告陈某乙每周到原告许某某住处探望3次,被告陈某丙每周到原告许某某住处探望2次。二、自2016年9月起,被告陈某乙承担原告许某某医疗费的自理部分并每月支付原告许某某赡养费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陈某乙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叶 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玲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