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5民初3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17
案件名称
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与李宏琼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李宏琼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初311号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古蔺县二郎镇,组织机构代码66539902-8。法定代表人:贺富荣,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远斌,重庆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宏琼,女,1988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照军,重庆宇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婷菊,重庆宇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郎酒公司)与被告李宏琼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远斌,被告李宏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照军、甘婷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郎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销售侵害第230457号注册商标的假冒郎酒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7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宏琼于2010年7月30日在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办事处大土地街通泰街小学综合楼1幢71号注册成立个体工商户(无字号名称);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零售。2014年8月,接权利人投诉,重庆市江津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的经营店面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其销售剩余的贵宾郎酒13件(24瓶/件)涉嫌假冒,经江津区工商局委托鉴定,均系假冒。上述涉案的816瓶贵宾郎酒的外包装纸箱和瓶身上均有“郎”字样且与权利人的“郎”注册商标相同。被告陈述:明知购进的涉案贵宾郎酒价格明显低于正品价格、仍以每件156元的低价分两次购进160件贵宾郎酒、随后以每件165元或167元的价格在门市分两次批发销售了其中的130件贵宾郎酒给彭贵荣;另以每瓶10元的价格在门市零售17件。江津区工商局于2014年9月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作出“没收并销毁侵权的贵宾郎酒13件;罚款15万元”的行政处罚【江津工商处字(2014)32号】。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取得“郎”注册商标,注册为第230457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酒;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7月30日至2025年7月29日;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许可本案原告独占使用“郎”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11年3月1日起至2025年7月29日止。酒类经营是一种特种行业,商务部有《酒类流通管理办法》专门规章,经营者必须遵守。被告系从事酒类食品销售的经营者,对酒类的辨别认知和注意义务高于一般消费者,本应主动审查酒类商品的进货手续、依法诚信经营;然被告大量批发销售侵犯第23045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损害了原告和消费者所享有的合法权益,且无法估算。被告李宏琼答辩称:被告2010年7月30日注册个体工商户,经营1年左右就因经营不善不再经营;原告诉称2014年8月被告经营假冒的贵宾郎酒受到工商处罚,被告不清楚且至今被告也未收到原告诉称的工商处罚决定书;如果经庭审查明后,被告在本案应该承担责任,被告希望原告的主张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律师费和合理开支需要被告支付,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出具调查令,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江津分局依据调查令提供了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江津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江津工商处字[2014]32号)、送达回证及相关材料,被告陈述其不清楚亦未收到上述处罚决定书但未提出相应的反驳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全案事实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取得“郎”注册商标,注册为230457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酒(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7月30日至2025年7月29日(经续展)。2011年7月4日,国家商标局对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许可原告使用上述商标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予以备案,许可期限自2011年3月1日至2015年7月29日。2015年7月25日,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许可原告在酒等商品上独占使用涉案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25年7月28日止。2015年10月9日,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载明:该公司许可原告独占使用商标注册第230457号“郎”商标,许可期限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25年7月28日止,并授权原告对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商标标识进行鉴定且出具《产品真伪鉴定证明书》,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等。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江津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江津工商处字[2014]32号)载明:2014年8月26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江津分局接原告举报后,对位于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办事处大土地街通泰街小学综合楼1幢71号的被告营业场所及库房实施检查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内放有代售瓶身上印有“郎”文字商标和“贵宾郎”,“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字样的“贵宾郎酒”13件(每件24瓶,酒精度45度,净含量100ml),其文字、图形的排列原告生产的贵宾郎酒相同。经查,被告李宏琼以每件156元的价格购进了60件“贵宾郎酒”。3月初,李宏琼又从该推销员处购进了100件“贵宾郎酒”。李宏琼两次共计购进160件“贵宾郎酒”,其瓶身上的商标、文字、颜色、图形的排列与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生产的“贵宾郎酒”。除销售给彭贵荣130件外,李宏琼将其余30件以每瓶12元的价格在其门市销售。该局于2014年8月26日进行检查时,当事人已零售17件,库存13件。同日,该局对彭贵荣门市进行检查时发现其库存上述“贵宾郎酒”53瓶,其余以销售完毕。上述365瓶(13件+53瓶)经原告认定不属于其生产的产品。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江津分局作出如下决定: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并销毁了侵权的贵宾郎酒;罚款15万元。另该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回证收件人处有“李宏琼”签名及手印。2014年8月26日,原告向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江津分局出具了两份鉴定书,分别鉴定了3件和10件该局委托查验的“贵宾郎酒”。原告称2014年1月在重庆市场,100毫升小贵宾郎酒其签约经销商向其二级分销商的分销价格为每件228元,每件24瓶。另查明,李宏琼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其经营场所为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办事处大土地街通泰街小学综合楼1幢71号,于2010年7月30日成立,注册资金1万元,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零售。本院认为,本案系商标权侵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原告系第230457号“郎”商标的独占使用被许可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被告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江津分局查获的被告李宏琼销售的涉案贵宾郎酒经鉴定系假冒贵宾郎酒,该酒在包装箱、瓶标、瓶贴上均印刷有“郎”牌商标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生产”字样,其“郎”字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该酒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李宏琼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230457号“郎”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涉案侵权产品销售范围内所遭受的损失,亦未举证证明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具体获利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以及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费用等因素,确定被告李宏琼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宏琼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第230457号“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酒类商品;二、被告李宏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三、驳回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李宏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进审 判 员 严荣源代理审判员 陈 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曦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