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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8民初43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谭某某与重庆南岸某幼儿园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重庆南岸某幼儿园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4364号原告谭某某,男,201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法定代理人徐某某,女,198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广安市,现住重庆市南岸区。系原告谭某某之母。委托代理人刘涛(特别授权),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南岸某幼儿园,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四小区团圆堡花园**栋,办学许可证:渝(南)幼016223号。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女,197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系园长。原告谭某某诉被告重庆南岸某幼儿园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涛,被告重庆南岸某幼儿园法定代表人胡永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某诉称,原告谭某某系被告幼儿园学生。2016年3月21日,原告谭某某上学期间在被告幼儿园内跌倒撞击花台边缘受伤,致其右侧颧部软组织挫裂伤,伤口长约两厘米,深近骨面。事发后,原告幼儿园老师将原告送至重庆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的损失为:精神抚慰金20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面部祛疤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31200元。现原、被告无法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200元。被告重庆南岸某幼儿园辩称:1、事实部分,2016年3月21日下午晚饭后,原告和其他小朋友一起上厕所,途中两人相互碰撞导致摔倒而受伤;2、医疗费4612.53元已经全部垫付;不承担精神损失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原告谭某某系被告重庆南岸某幼儿园学生。2016年3月21日下午,原告谭某某在幼儿园学习、生活期间在校内跌倒,撞击在一花台边缘受伤,致其右侧颧部软组织挫裂伤。当日,原告谭某某被送至重庆第六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右侧颧部软组织挫裂伤。未住院。经重庆法医验伤所司法鉴定:被鉴定人谭某某目前遗留面部瘢痕,今后可行手术修复、激光辅助治疗等以改善外观,费用约需8000元。原告受伤至今的医疗费共计4612.53元已由被告全部垫付。上述事实,有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门诊处方签及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和收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谭某某在幼儿园内学习期间受到人身损害,且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对于原告起诉索赔金额确认如下:原告诉求的营养费2000元,因无医嘱证明,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原告诉求的交通费500元,虽原告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到原告确有续医的需要,故对交通费500元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鉴定费700元,原告当庭举示了发票和收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求的面部祛疤治疗费8000元,因有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因原告并未达到伤残等级,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直接损失为医疗费4612.53元(已支付)、面部祛疤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故被告还应承担的金额为8000元+700元+500元)=92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重庆南岸某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谭某某9200元;二、驳回原告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重庆南岸某幼儿园承担(原告已全部缴纳,被告重庆南岸某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龚 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玮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