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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25民初12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万某与李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贞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贞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李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5民初1202号原告万某,男,1988年2月26日生,汉族,贵州省贞丰县人,住贞丰县。委托代理人聂祥勋,贞丰县法律援助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某,女,1985年12月2日生,汉族,贵州省贞丰县人,住贞丰县。原告万某诉与被告李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盅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祥勋,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某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农历八月经人介绍认识后,被告要求支付现金15900元作为礼金方达成协议,2015年农历腊月十二原告家请周明进、万某2祥、周某华、田某彪等几人亲自将礼金送至被告家。××××年××月初八,原、被告于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遂开始同居生活,被告带至原告家的有床单六床、旧枕头一对、被子两床、毛毯一床。原告的驾驶证和行驶证都在被告处,另外被告还拿走了衣服两件、钥匙、盆、温瓶和枕头一对。原、被告在同居前均有所了解,彼此都遭遇婚姻的不幸,认为被告以前是真正的受害者而产生同情心理。可同居后被告就暴露了本性,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一些琐事发生家庭纠纷,导致二人经常发生殴打,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亦未履行夫妻之间义务,无法再共同生活。为此,原告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请: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及时返还礼金159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辩称:被告没有收走枕头,驾驶证和行驶证也没在被告处,15900元的礼金是事实,但是用于买东西作为陪嫁,所剩余款5000元,也给原告用于还账,并没有骗婚这回事。被告也没有撕烂原告的衣服和用嘴咬原告母亲的事;被告买到原告家的财产有:枕芯两对(短的两个,长的一个),床单六床,被子两床,毛毯一床,四件套一套,大组合柜一个,窗帘一副,床一张,原、被告均属二婚,原告请人送去的礼金,也被拿来接待原告请去的人。原告万某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和户口册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基本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2、周某明进证言一份,拟证明原告将15900元作为礼金拿到被告家的事实。被告无异议。被告李某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原告无异议。2、购买货单3张,拟证明被告因结婚购买到原告家有床一张2400元,大组合柜一个2400元,窗帘一副540元,枕芯两对共120元(短的两个,长的一个),床单六床共900元,被子两床共600元,毛毯一床600元,四件套一套750元,床垫一张220元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床、大组合柜、窗帘系其所买,其他均为被告所买,5000元也没有给过原告。对原告万某提交的1号、2号以及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因对方当事人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李某提交的2号证据,原告万某对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无异议,仅对证明内容存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万某与被告李某于2015年农历八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初八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举行婚礼前原告拿到被告家的彩礼礼金有15900元;被告购买到原告家的陪嫁物品有:床一张(价值2400元),大组合柜一个(价值2400元),窗帘一副(价值540元),枕芯两对(价值120元),床单六床(共900元),被子两床(共600元),毛毯一床(价值600元),四件套一套(价值750元),床垫一张(价值220元)。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未生育子女,无共同债权。因双方在日常生活中,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万某遂以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返还彩礼15900元并要求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本院认为:原告万某与被告李某于××××年××月初八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非法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对原告万某拿了15900元到被告家的主张,因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拿到被告家的彩礼礼金为15900元。同时,对被告提出在收到原告15900元彩礼后,买了8530元的陪嫁物品到被告家的辩解,虽被告对其中的床、大组合柜、窗帘有异议,但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上显示的是被告的名字,原告并没有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之规定,由原告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买到原告家的陪嫁物品价值为8530元。对被告关于拿有5000元给原告的辩解,因原告否认,被告又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辩解不予支持。因被告李某只与原告生活三个月即分开,双方也未办理结婚登记,故对于原告请求返还礼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被告为此也置办了一定的嫁妆,并且彩礼具有一定的赠予性质,并不要求对方给予等价的陪嫁物品,且在举办婚礼时,也要支出一定的费用。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4000元。对于原告提到的共同债务问题,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万某彩礼人民币4000元。案件受理费195元,减半收取97.5元,由原告万某承担60元,被告李某承担37.5元。上列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应在指定履行期限内履行,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盅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龙剑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