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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38民初12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徐英俊、孙秀荣、张玉峰与被告杨风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英俊,孙秀荣,张玉峰,杨风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8民初1229号原告徐英俊,男,1956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雄县。原告孙秀荣,女,194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雄县。原告张玉峰,男,198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雄县。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博,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风龙,男,198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玉田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地址: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152号。负责人李士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明,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山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英俊、孙秀荣、张玉峰的委托代理人李博,被告杨风龙,被告阳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英俊、孙秀荣、张玉峰诉称,2016年5月16日8时许,杨风龙驾驶冀BT7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JY**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津保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雄县板东艺千林古典家具门前时,追尾撞到前方孙克路驾驶的冀FY85**号小型轿车,冀FY85**号小型轿车失控后又撞到对向行驶徐宁驾驶的冀FJK2**号微型面包车(车上乘坐徐英俊、孙秀荣),造成孙克路、徐英俊、孙秀荣受伤及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雄县交警大队认定,杨风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克路、徐宁、徐英俊、孙秀荣无责任。原告徐英俊、孙秀荣受伤后在雄县医院治疗,冀FJK2**号微型面包车所有人是张玉峰,经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其车损为4570元。经查,冀BT7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阳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徐英俊的损失11625.35元,孙秀荣的损失39834.83元,张玉峰的损失5270元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风龙辩称,对事故本身及事故认定书没意见。我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孙秀荣在治疗期间杨风龙为其垫付医疗费5000元,其得到保险公司赔偿后应予返还。被告阳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请核实杨风龙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同意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公司不负担,其他车辆虽然无责任,但应在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6日8时20分许,杨风龙驾驶冀BT7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JY**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津保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雄县板东艺千林古典家具门前时,追尾撞到前方孙克路驾驶的冀FY85**号小型轿车,冀FY85**号小型轿车失控后又撞到对向行驶徐宁驾驶的冀FJK2**号微型面包车(车上乘坐徐英俊、孙秀荣),造成孙克路、徐英俊、孙秀荣受伤及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风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克路、徐宁、徐英俊、孙秀荣无责任。原告徐英俊受伤后在雄县医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3248.35元,雄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例载明,诊断:双手皮肤挫裂伤,左手小指异物。原告孙秀荣受伤后在雄县医院治疗,住院37天,支出医疗费21407.83元,雄县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及病历载明,诊断:1、胸部外伤,2、头外伤,3、冠心病,4、高血压,5、腰突症。原告二人共支出交通费400元,二原告在治疗期间内徐英俊由儿子徐宁护理,孙秀荣由女儿张镜护理,原告徐英俊及护理人徐宁,张镜均在雄县京联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收入均为3500元。原告张玉峰所有的肇事车FJK233号昌河牌面包车经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其车损为4570元。事故发生时张玉峰支付拖车费700元。原告孙秀荣在治疗期间,被告杨风龙垫付医疗费5000元。另查明,杨风龙所有的肇事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杨风龙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合法有效。上述事实有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徐英俊在雄县医院治疗的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孙秀荣在雄县医院治疗的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交通费票据、徐英俊、徐宁、张镜在雄县京联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工作的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2016年2-4月份的工资表、营业执照、雄县人民法院对京联塑料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调查笔录、冀FJK2**面包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保定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公估报告、拖车费发票、徐英俊书写的收款条、保险单、杨风龙的驾驶证、行驶证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杨风龙的驾驶证和行驶证经庭审质证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上述证据可确认该交通事故为保险事故,杨风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主张其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徐英俊、孙秀荣在雄县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经庭审质证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可确认原告徐英俊住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3248.35元,原告孙秀荣住院治疗37天,支出医疗费21407.83元,被告方保险公司质证时称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孙秀荣的病情有冠心病、高血压等,医疗费中关于冠心病、高血压的用药不予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按徐英俊住院7天,孙秀荣住院37天,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分别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3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称应按每天50元计算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徐英俊主张营养费1110元,孙秀荣主张营养费2910元,质证时被告称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赔偿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徐英俊按月收入3500元主张37天的误工费4317元,按护理人员徐宁月收入3500元主张15天的护理费1750元,原告孙秀荣按护理人员张镜月收入3500元主张97天护理费,庭审质证时被告保险公司称对原告及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不认可,且主张天数过高,同意徐英俊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孙秀荣的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计算10天,对此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工资表结合本院对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凯的调查笔录相互印证,可以确认原告徐英俊及护理人员徐宁、张镜的月收入为3500元,关于原告的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因无明确医嘱,可按住院期间计算,保险公司称孙秀荣的护理期限因有冠心病、高血压等同意按10天计算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经计算原告徐英俊的误工费为817元(3500元÷30×7天),护理费为817元(3500元÷30×7天),孙秀荣的护理费为4317元(3500元÷30×37天)。二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方提出异议,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400元,原告张玉峰主张车辆损失4570元,施救费700元,有公估报告和拖车发票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庭审质证时保险公司称施救费过高,公估报告数额过高,因被告在法庭确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其庭审质证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扣除无责任车辆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应赔偿的数额,即医疗费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理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孙秀荣在治疗期间被告杨风龙为其垫付5000元医疗费有徐英俊书写的收条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其主张在原告得到保险赔偿后返还其垫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孙秀荣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英俊误工费817元,护理费817元,交通费200元,赔偿原告孙秀荣护理费4317元,交通费2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张玉峰车辆损失2000元,本项共计18351元。二、被告阳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英俊医疗费3248.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赔偿原告孙秀荣医疗费10407.83元(21407.83元-10000元-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赔偿原告张玉峰车辆损失2470元(4570元-2000元-100元),施救费700元,本项共计21226.18元。三、原告孙秀荣返还被告杨风龙垫付款5000元。上述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609元,由被告杨风龙负担408元,由原告负担1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山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康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