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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27民初3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湖南永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欧天生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永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欧天生,滕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27民初360号原告湖南永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顺农商行),住所地永顺县灵溪镇河西中路139号。法定代表人李江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良鹏,该行营业部副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本福,该公司风险合规部职员。被告欧天生,男,1987年10月29日出生,住永顺县。被告滕芳(系欧天生妻子),女,1987年2月20日出生,住吉首市。原告永顺农商行与被告欧天生、滕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顺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良鹏、王本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天生、滕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顺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欧天生、滕芳及时归还贷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2、要求被告欧天生、滕芳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欧天生于2015年9月8日向原告贷款本金10万元整,约定于2016年9月7日到期,用途为经商,利率为9.6599%,又于2015年9月10日向原告贷款本金5万元整,约定于2016年9月10日到期,又于2015年9月13日向原告贷款本金5万元整,约定于2016年9月12日到期,又于2015年10月8日向原告贷款本金5万元整,约定于2016年10月7日到期,又于2015年11月1日向原告贷款本金5万元整,约定于2016年11月1日到期,合计借款金额叁拾万元整。并用欧天生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永房权证灵溪镇字第×××号房产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抵押面积共为278.98㎡,经湘西自治州天平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价值为620000元。并在永顺县房地产管理局进行了合法有效登记。截止2017年3月8日止,被告结欠原告贷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由于借款人经营管理不善,造成此笔贷款逾期,此笔贷款到期后,经原告信贷员多次上门催收,借款人以无钱为由,未按照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为了原告能及时收回贷款本息,减少贷款风险,特向贵院起诉收回欧天生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被告欧天生、滕芳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最高额借款合同》,2、《最高额抵押合同》,3、《借款借据》,4、《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合同书》,5、《贷款抵押担保承诺书》,6、《申请贷款报告》,7、《房屋所有权证》,8、《国有土地使用权证》,9、《房屋他项权证》,10、《借款人结欠息说明》。二被告未提交证据。原告证据来源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被告因经商,向原告申请办理福祥便民卡贷款30万元,并承诺用自己所有的坐落于永顺县灵溪镇新居民区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永房权证灵溪镇字第×××号)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原告分五次将30万元福祥便民卡贷款发放给原告,即2015年9月8日向原告贷款本金10万元整,约定于2016年9月7日到期;2015年9月10日向原告贷款本金5万元整,约定于2016年9月10日到期;2015年9月13日向原告贷款本金5万元整,约定于2016年9月12日到期;2015年10月8日向原告贷款本金5万元整,约定于2016年10月7日到期;2015年11月1日向原告贷款本金5万元整,约定于2016年11月1日到期,年利率为9.6599%。欧天生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永房权证灵溪镇字第×××号房产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抵押面积共为278.98㎡,经湘西自治州天平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价值为620000元,原告已将此房产在永顺县房地产管理局进行了合法有效登记。五笔贷款的本金30万元均未偿还,其利息均还至2016年6月21日。本院认为,原告永顺农商行与被告欧天生、滕芳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欧天生、滕芳应当按期还本付息,但拖欠未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永顺农商行要求被告欧天生、滕芳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贷款系两被告欧天生、滕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欧天生、滕芳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欧天生、滕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永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6月22日起按年利率9.6599%计算,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欧天生、滕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琴人民陪审员  彭英贵人民陪审员  谭忠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