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81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原告瞿升全与被告罗肖洪、广汉市公安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汉支公司、第三人广汉市民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升全,罗肖洪,广汉市公安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汉支公司,广汉市人民医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81民初220号原告瞿升全,男,1963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喻开富,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罗肖洪,男,198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系广汉市公安局干警。被告广汉市公安局,住所地广汉市雒城镇银川路10号。法定代表人罗航,局长。委托代理人唐孝军,男,1974年9月6日出生,汉族,系广汉市公安局干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汉支公司,住所地广汉市中山大道南一段50号。负责人刘新忠,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晶晶,女,198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第三人广汉市人民医院,住所地广汉市雒城镇汉口路**号。法定代表人甘茂周,院长。委托代理人唐静,女,197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系该医院职工(特别授权)。原告瞿升全与被告罗肖洪、广汉市公安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汉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中国人保广汉公司),第三人广汉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为人民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升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喻开富,被告罗肖洪,被告广汉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唐孝军,被告中国人保广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晶晶,第三人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唐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瞿升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328970.05元;2、被告中国人保广汉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4年10月14日,罗肖洪驾驶川F10**警小型客车在广汉市雒和路和兴镇红安村十社时,与行人瞿升全相撞,造成瞿升全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广汉市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罗肖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瞿升全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瞿升全经多次住院治疗,经治疗终结后,在诉讼过程中,法院主持双方选定鉴定机构,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评定,瞿升全伤残等级为八级、十级,后续治疗费为32500元,误工期为定残前一日,未达到护理依赖程度等。故现原告诉来法院并提出上诉请求。被告罗肖洪辩称,原告所述属实,罗肖洪系广汉市公安局辅警,事故发生时系在值班工作,愿意依法承担相应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广汉市公安局辩称,原告和被告罗肖洪陈述属实;川F10**警车属公安局所有;事故发生后,广汉市公安局为原告先行垫付了医疗费92029.62元,向原告支付现金14400元,公安局愿意依法承担相应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保广汉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案件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川F10**警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第三者不计免赔率险等;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为原告先行支付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应按原告最后一次出院时间确认,医疗费按鉴定意见扣除自费药,住院时间按鉴定意见确定。第三人人民医院述称,事故发生后,瞿升全在我院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26859.12元,现尚下欠94859.12元,请求依法将该款收回。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通过庭审查明:瞿升全原系新都中亚特钢有限公司的职工,其自2008年起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该公司工作;袁善翠共生育有含瞿升全在内的两个子女;罗肖洪系广汉市公安局的辅警,事故发生时系在履行职务行为;诉讼中,经原告申请,各方一致选定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护理依赖进行鉴定。2016年8月19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评定,瞿升全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十级;后续治疗费为32500元;误工期为此次伤残评定前一日止;瞿升全未达到护理依赖程度范围。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760元,其中护理依赖程度该项的鉴定费为600元。同时,被告中国人保广汉公司申请对原告瞿升全的医疗费中自费药金额、合理的住院时长进行鉴定。2016年9月2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评定,瞿升全的合理住院治疗时限为144日,自费药金额为40159.66元。为此,中国人保广汉公司支付鉴定费4960元。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各方一致确认为200220.74元(自费药部分为40159.66元),其中10000元系中国人保广汉公司支付、92029.62元系广汉市公安局支付、3332元系原告支付,尚欠人民医院94859.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各方均一致认可原告的合理住院时长为144天,故确认为4320元(144天×30元/天)。3、营养费确认为2160元(144天×15元/天)。4、后续治疗费确认为32500元。5、误工费,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对原告主张误工期限计算至评残前一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固定收入情况,故本院按城镇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该项损失,误工费确认为61344元(33270元/年÷365天×673天)。6、原告主张护理费为1152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登记虽为农村居民,但从其提供的成都中亚特钢有限公司的证明、劳动合同、成都市社保局出具的瞿升全社保缴费记录等证据足以证实瞿升全长期在城镇务工,未从事农业生产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该项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162471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按9251元/年计算,按31%的比例计算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袁善翠的扶养费确认为12905元(9251元/年×9年×31%÷2)。9、精神抚慰金确认为15500元。10、鉴定费确认为7720元(2760+4960)。11、交通费酌情确认为1000元。综上,本案交通事故致瞿升全受伤所产生各项经济损失为511660.74元。根据川F10**警车在中国人保广汉公司的投保情况,由中国人保广汉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110000元,故中国人保广汉公司在交强险内应赔偿的金额为12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经济损失350901.08元,由中国人保广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被告罗肖洪作为广汉市公安局的辅警,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其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广汉市公安局负担,故对于自费药部分的40159.66元,由被告广汉市公安局赔偿原告。对于鉴定费中的护理依赖程度项目的鉴定费600元,因原告并未达到护理依赖程度,故该项鉴定费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下欠人民医院的医疗费94859.12应依法予以偿还。被告中国人保广汉公司先行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广汉市公安局先行支付的医疗费92029.62元、现金14400元,原告下欠人民医院的医疗费94859.12元,在原告应得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上述款项经品迭后,被告中国人保广汉公司应赔偿原告瞿升全的经济损失为299772元,支付被告广汉市公安局66269.96元,支付第三人人民医院94859.12元。被告中国人保广汉公司向人民医院支付上述款项后,原告与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就已经结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瞿升全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66041.96元(其中支付原告瞿升全299772元,支付被告广汉市公安局66269.9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第三人广汉市人民医院医疗费94859.12元;三、驳回原告瞿升全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3元,由被告广汉市公安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方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小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