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22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云霄县马铺乡峰头村第六、七村民小组与罗天乙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霄县马铺乡峰头村第六村民小组,云霄县马铺乡峰头村第七村民小组,罗天乙,罗木来,罗福盛,罗天保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2民初122号原告:云霄县马铺乡峰头村第六村民小组,住所地福建省云霄县马铺乡。诉讼代表人:罗同寿,任组长。原告:云霄县马铺乡峰头村第七村民小组,住所地福建省云霄县马铺乡。诉讼代表人:罗荣杞,任组长。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锦明,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俊晖,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罗天乙,男,1958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被告:罗木来,男,1965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被告:罗福盛,男,193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被告:罗天保,男,195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原告云霄县马铺乡峰头村第六村民小组、云霄县马铺乡峰头村第七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峰头第六村民小组、峰头第七村民小组)与被告罗天乙、罗木来、罗福盛、罗天保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峰头第六村民小组、峰头第七村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罗同寿、罗荣杞、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锦明、林俊晖,被告罗天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天乙、罗木来、罗福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峰头第六村民小组、峰头第七村民小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罗天乙、罗木来、罗福盛、罗天保立即将位于云霄县马铺乡峰头村大坡的合计400亩林地归还云霄县马铺乡峰头村第六村民小组、云霄县马铺乡峰头村第七村民小组。事实和理由:罗天乙、罗木来、罗福盛、罗天保系云霄县马铺乡峰头村村民,与峰头第六村民小组、峰头第七村民小组于1984年10月22日分别签订四份荒山造林承包合同,承包位于云霄县马铺乡峰头村大坡合计400亩林地用于个人经营,承包期限自1984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止。上述四份合同经云霄县公证处进行公证,合同签订后,四被告已缴纳相应的承包金。2014年10月22日承包期满,两原告多次催促四被告按约定返还林地,四被告拒绝退还。2015年7月15日,原告就上述承包事宜到云霄县信访局要求政府解决,云霄县林业局处理未果,云霄县林业局建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维护村民小组的集体利益,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罗天保辩称,同意山地返还给峰头第六村民小组、峰头第七村民小组,希望公正处理。罗天乙、罗木来、罗福盛未答辩。峰头第六村民小组、峰头第七村民小组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1.荒山造林承包合同及公证书四份,载明罗天乙、罗木来、罗福盛、罗天保于1984年10月22日以招投标的形式,取得址在云霄县马铺乡峰头村大坡的荒山土地承包经营权,面积共计400亩,并于当天与云霄县马铺乡峰头大队大坡村生产队签订四份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均承包期限自1984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止。合同还同时约定承包期满时,由合同双方现场勘验,凡树木高一米处其茎周长达15厘米的,由云霄县马铺乡峰头大队大坡村生产队折价付款给四被告,其茎周长未满15厘米的一律无代价归云霄县马铺乡峰头大队大坡村生产队集体所有。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至承包期满办完一切移交手续后失效。证明农业承包合同的签订事实。2.山地权清册二张、无林地、疏林地登记册三张、山林权清册一张、山林权清册二张,证明两原告对讼争林地享有林权。3.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一份,证明本案经信访未果。4.证明一份,载明原云霄县马铺乡峰头大队大坡村生产队即现在的云霄县马铺乡峰头村第六村民小组、第七村民小组。证明两原告的主体资格。罗天保质证后对证据3认为不清楚,没有参加;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罗天乙、罗木来、罗福盛、罗天保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两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如下:罗天乙、罗木来、罗福盛、罗天保于1984年10月22日向原云霄县马铺乡峰头大队大坡村生产队承包山林,取得址在云霄县马铺乡峰头村大坡的荒山土地承包经营权,面积共计400亩,并于当天与原云霄县马铺乡峰头大队大坡村生产队签订四份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均承包期限自1984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止。四份合同第五条同时约定承包期满时,由合同双方现场勘验,凡树木高一米处其茎周长达15厘米的,由云霄县马铺乡峰头大队大坡村生产队折价付款给四被告,其茎周长未满15厘米的一律无代价归云霄县马铺乡峰头大队大坡村生产队集体所有。合同一中约定承包面积30亩,合同二中约定承包面积170亩,合同三中约定承包面积50亩,合同四中约定承包面积150亩。原来的云霄县马铺乡峰头大队大坡村生产队的职能现由峰头第六村民小组、峰头第七村民小组承担。合同期满后,罗天乙、罗木来、罗福盛、罗天保未与峰头第六村民小组、峰头第七村民小组办理移交手续,即未对讼争林地上的树木需折价部分的数量、价格及土地返还等事项进行明确。本院认为,本案四被告经合法程序取得上述荒地的承包经营权,与原云霄县马铺乡峰头大队大坡村生产队所签订的四份农业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云霄县马铺乡峰头大队大坡村生产队的职能现由峰头第六村民小组、峰头第七村民小组承担,上述合同权利、义务已由峰头第六村民小组、峰头第七村民小组概括承受。该农业承包合同对合同期限进行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峰头第六村民小组、峰头第七村民小组要求终止上述四份农业承包合同合法有理。上述四份合同第五条有约定树木的折价、归属和移交的清理条款,虽然农业承包合同权利、义务已终止,但依据法律规定不影响合同中清理条款的效力,因此该四份合同第五条所约定的清理条款仍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四份合同的树木折价、归属和移交等清理条款,未就应折价或应归两原告的数量确定方式、折价依据、移交期限进一步明确约定,合同双方又未达成补充协议,应认为该清理条款内容约定不明,两原告可在合同期满后随时要求四被告明确上述未确定条款从而履行清理义务,但应给予四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两原告诉求四被告返还合同约定四至范围内林地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为更好实现合同目的,四被告应在一定的准备时间内与两原告清理合同树木折价、归属和移交事宜,该准备时间以二个月为宜。罗天乙、罗木来、罗福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罗天乙、罗木来、罗福盛、罗天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将址在云霄县马铺乡峰头村林地合计400亩的所有林木移交给云霄县马铺乡峰头村第六村民小组、云霄县马铺乡峰头村第七村民小组,云霄县马铺乡峰头村第六村民小组、云霄县马铺乡峰头村第七村民小组应在移交同时将高一米处其茎周长满15厘米及以上的树木折价付款给罗天乙、罗木来、罗福盛、罗天保。二、罗天乙、罗木来、罗福盛、罗天保应于办理树木移交后五日内将上述判决第一项讼争的林地400亩返还云霄县马铺乡峰头村第六村民小组、云霄县马铺乡峰头村第七村民小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罗天乙、罗木来、罗福盛、罗天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劲林审 判 员 郑鸿伟人民陪审员 张文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阿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