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刑更18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罪犯孙鹏飞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孙鹏飞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3刑更1862号罪犯孙鹏飞,男,1986年8月18日生于吉林省扶余县,汉族,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6日作出(2009)白山分刑初字第1号刑事裁定,认定孙鹏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将孙鹏飞刑罚减为有期徒刑19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7年。执行机关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于2016年8月3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孙鹏飞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1年4个月。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孙鹏飞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可以减刑。该犯不属于犯罪集团主犯,考核积分符合减刑1年6个月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鹏飞减去有期徒刑1年6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作范审判员 迟守平审判员 李大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