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2民初100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陆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10031号原告:陆某,女,1981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告:周某,男,197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原告陆某为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溢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陆某、被告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陆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接触较少,婚后亦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长期在外工作,双方很少沟通。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起诉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周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所称部分并不属实。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成立,向本院提供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证,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原、被告处于分居状态。本案经本院调解,因原、被告分歧较大,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当由原告负举证责任,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只要双方珍惜往日夫妻感情,互敬互爱,互相信任,互相体谅和关心,多为家庭着想,夫妻双方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陆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溢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宋浏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