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29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王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会,乔某彬,赵某,王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9刑初71号公诉机关旬邑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会,男,汉族,1962年X月X日出生,小学文化,陕西省旬邑县人,住旬邑县职田镇,身份证号码:610429XXXX********,农民。系被害人孙某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彬,男,汉族,1990年X月X日出生,小学文化,陕西省旬邑县人,住旬邑县职田镇,身份证号码:610429XXXX********,农民。系被害人孙某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彬,男,汉族,1996年X月X日出生,小学文化,陕西省旬邑县人,住旬邑县职田镇,身份证号码:610429XXXX********,农民。系被害人孙某次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女,汉族,1944年X月X日出生,文盲,陕西省旬邑县人,住旬邑县职田镇,身份证号码:610429XXXX********,农民。系被害人孙某之母。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锋锋,陕西秦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某某,男,汉族,1990年X月X日出生,小学文化,陕西省旬邑县人,住旬邑县湫坡头镇,身份证号码:610429XXXX********,农民。2016年4月24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旬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旬邑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旬邑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永良,陕西秦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某民,男,汉族,1963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429XXXX********,农民。系被告人王某之父。特别代理。旬邑县人民检察院以旬检公诉刑诉(20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会、乔某彬、乔某彬、赵某亦提起对被告人王某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8月23日、9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天奇出庭支持公诉,本院依法通知证人乔某财、文某出庭作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会、乔某彬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锋锋,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张永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3日16时许,被害人孙某的丈夫乔某会驾驶陕DKC8**号二轮摩托车,与被告人王某驾驶电动摩托车发生刮擦肇事,经旬邑县交警队认定乔某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民事赔偿协商未果;4月22日二人再次到旬邑县交警大队协商此事又未达成一致意见,当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王某和女朋友文某再次来到万寿村乔某会家,发现大门紧闭,便在街道谩骂,后持续敲打乔某会家大门,被害人孙某从院内开门时被王某推倒平躺在地,口吐白沫,王某见状带着文某骂骂咧咧离开现场。当日孙某被亲属先后送往旬邑县人民医院、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脑神经重症医学科抢救,23日从医院转回家中死亡。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孙某因患高血压病合并大块脑出血导致急性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其生前所受外力作用系死亡的诱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本案民事部分未进行赔偿,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代理人杨锋锋诉称,被告人王某的行为给被害人孙某亲属造成了巨大的伤害,请求被告人赔偿因孙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73780元、丧葬费28448元、护理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交通费1850元、医疗费612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82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用3000元,以上共计229383元。庭审中,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提出异议,当庭翻供,辩称自己未将被害人推倒。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愿意赔偿;其辩护人辩称:1、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所有证据无一能证明被告人王某将被害人孙某推倒的犯罪事实,故二者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2、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6)病鉴字第121号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在旬邑县公安局提供的被告人王某将孙某推倒的错误地未得到证实的案情前提下做出的,因此其结论无效,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仅有被告人口供,无其他证据证实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本案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对被告人王某宣告无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3日16时许,被害人孙某丈夫乔某会驾驶陕DKC8**号二轮摩托车与被告人王某驾驶电动摩托车发生刮擦事故,经旬邑县交警大队认定,乔某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二人就民事赔偿问题一直协商未果。4月22日上午二人再次到旬邑县交警大队协商此事,仍未达成一致意见。当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王某与女友文某来到旬邑县职田镇万寿村找乔某会,发现其家大门紧闭,王某便给乔某会打电话,被告知不在家后二人话不投机发生争吵。后王某在乔某会家门外谩骂,持续敲打乔某会家大门,期间,王某将一空啤酒瓶摔在乔某会家门前,用铁丝拧住乔某会家后门。约两个小时后,王某继续敲打大门,期间被害人孙某从院内开门时致其倒地,被告人王某见孙某平躺在地,口吐白沫后带着女友文某离开现场。当日下午15时许孙某被家人送往旬邑县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右侧基底节脑出血破入脑室、双侧脑室铸型、急性梗阻性脑积水、高血压病3级(高危组)、应激性溃疡,并建议转上级医院抢救治疗。当日19时许被害人被送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入住治疗,被诊断为:右基底节区脑出血破入脑室、高血压病、吸入性肺炎。次日,从医院转回家中死亡。被害人近亲属共支付医疗费861.99元。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因患高血压病合并大块脑出血导致急性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其生前所受外力作用系死亡的诱因。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经公安机关给付被害人近亲属19000元整。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因被告方不同意调解,致调解无法进行。上述案件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6年4月23日21时10分,旬邑县职田镇万寿村乔某财向110报警称:2016年4月22日,王某、文某在旬邑县职田镇万寿村找乔某会,王某在乔某会家与乔某会妻子孙某发生肢体接触后致孙某倒地,孙某送医后死亡。旬邑县公安局于2016年4月24日立案侦查。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及被害人孙某基本身份信息情况。3、诊断证明、病历,证明被害人孙某住院治疗情况。孙某曾于2012年10月8日因左侧基底节脑出血破入脑室、原发性高血压病三级在旬邑县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4月22日以右侧基底节脑出血破入脑室,脑室铸型,急性梗阻性脑积水,高血压病3级(高危组),应激性溃疡在旬邑县医院治疗。当晚19时转入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自主呼吸浅慢,呼吸机辅助呼吸,升压药物维持血压,深昏迷,双瞳孔散大固定。经向家属告知病情,慎重考虑放弃治疗,给予办理出院。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2016年4月13日乔某会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王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在湫坡头镇散集村口发生肇事,经旬邑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乔某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文某无责任。5、收条、领条,证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家属已给付被害人家属19000元整。(二)证人证言。1、证人乔某财证言笔录,证明自己侄儿乔某会前几天骑摩托车在湫坡头镇散集村路口与散集村一个小伙的电摩发生碰撞后,散集村的小伙和他媳妇昨天中午来村上找乔某会。大概中午一点钟左右,自己听见喊叫就到乔某会家去看,看见那小伙用手拍打乔某会家大铁门,乔某会媳妇孙某开门时,那小伙推了孙某一把,将孙某仰面推倒在地,自己就给乔某会打电话后将孙某送到了医院,结果孙某死亡,自己就打电话报警。其当庭证明自己案发当天只看见被告人王某将孙某家大门推开,未看见其将孙某推倒。第一次庭审后接受侦查机关询问时又称庭审时因天气热、自己当天晕车不知道当庭说了什么,自己案发当庭确实看见被告人王某用手将开门的被害人孙某推倒在地。2、证人乔某群证言笔录,证明案发当天中午一点钟左右,自己在自家门前,看见一男一女在乔某会家门口喊骂乔某会,自己就过去看,到乔某会家门前时看见乔某会的妻子孙某头朝门里面在门道躺着,嘴里吐着白沫,她怎么倒地的自己没看见。那一男一女在门口不停喊着骂乔某会,自己看了一下就回家了。自己到乔某会家门前时,乔某财边打电话边走了。当时刘某在她家附近的玉米杆处站着,离乔某会家大门有20多米。3、证人张某证言笔录,证明2016年4月22日中午自己在家听到有个男的喊着骂乔某会,自己就出去看,快到乔某会家门口时,见一男一女朝南走了,孙某已在门楼地面上躺着,嘴里有白沫,自己喊了几声,有人来了,自己就回家了。4、证人乔某会证言笔录,证明自己因与被告人王某发生交通事故被旬邑县交警队认定自己负全责,因民事没有达成一致,王某就多次吵闹。4月21日,王某两口子来找自己要钱,自己没有给,王某骂上走了。22日上午,事故双方都去县交警大队,民事部分还是没有说到一块。王某骂着走了。自己就一直在县上,快到中午一点的时候,村上乔某财打电话说:那人正到你家闹事呢,自己回到村上见到王某的背影,他骂着从村上走了。乔某财给自己说来家里闹事的人把孙某推倒了。自己从县上回到家里,门跟前好像有人都在各自门口站着,孙某旁边没有人。自己进了门看到妻子孙某坐在门道地上哭着,嘴里吐白沫,自己将孙某抱上回村时租的车,拉到县医院进行检查,脑出血量大,医院让赶紧拉到咸阳二一五医院,观察了一晚上,医院说病情严重,让家属拿意见,自己和儿子乔某彬商量后决定把病人拉回家。23日下午两点多到家,三点多人就殁了。其并证实孙某今年50岁,平时有耳聋,患高血压两年时间,平时胃不好,再没有什么病。5、证人乔某亚证言笔录,证明2016年4月22日中午,自己在家听见有人在街道叫着乔某会的名字边敲门边骂,时间较长。自己从后门出来看见一男一女两个人在乔某会家门口喊门,自己看见门没叫开,自己就从后门又回家了。其并证实这两个人都是二十几岁的年轻人,男的穿着一亮蓝色的夹克上衣,女的穿着亮黑色的上衣,其他特征没有记清楚。6、证人张某某证言笔录,证明2016年4月22日中午11时许,自己在家听到门外面有人叫骂:“乔某会快开门,你大看你来了”的话,自己出门看见一男一女在孙某家门口,用手敲孙某家大铁门,但门内没有反应,门没有开。那一男一女继续在孙某家门口,男的又不停的叫骂,但始终没有人开门,当时那男的手里拿着一瓶啤酒在喝。大约12时许,自己到村学校接孩子回家时,那一男一女仍在孙某家门外,自己将孩子接回家,给孩子吃了,大约13时许送孩子上学时,那一男一女还在孙某家叫骂,大门仍然紧闭。大约在15时许,自己再没听见叫骂声,出来时见到孙某家大门紧闭,那一男一女不见了。其并证实看到男的一人在骂,女的没叫骂,在玩手机。当天早上九时许,见到孙某喂猪去了,之后再没见到她家任何人,也没听到孙某家任何人与那男的吵架或说话。自己没见到她家大门开过。7、证人乔某均证言笔录,证明4月23日15点多自己去乔某会家,是从后门进的,后门当时用铁丝把锁环拧在一起,自己推不开大门,就用手把铁丝解开,进入乔某会家。其并称乔某会是自己亲侄子,他说他从医院回来,让自己去给他把炕烧一下。8、证人刘某证言笔录,证明2016年4月22日12时许,自己路过乔某会家门前时看见她家大门口蹲着一男一女,男的骂:“乔某会你回来,我在你门口,你死了还是有里,你大看你来了,好娃哩”。自己当时只是路过乔某会家门口,没有在她家门口停,当时就自己和张某某在场。9、证人付某证言笔录,证明2016年4月22日也就是农历三月十六,职田逢集。中午大概十二点多,学生放了学,自己听到后门的街道上有人喊着乔某会的名字叫骂,自己拿铁锨出去把后门附近的粪土铲了一下,看到斜对面乔某会家大门有一男一女,男的边叫骂边敲门,女的在旁边站着,乔某会的大门关着呢,自己就回家了,除了这两个人,自己再没有看见谁。回来后大约十多分钟,乔某财从自己家前门进来,从后门出去看了一会,又从前面的大门出去了。自己丈夫乔某亚就把后门关上了,自己拿铁锨出去时没有见到孙某,因为他家的大门关着,只见到一男一女在她家门口。10、证人文某证言笔录,证明王某与乔某会发生交通事故被交警队认定乔某会负全责,民事没有达成协议,21日自己和王某坐车到了万寿村口,步行到村子,打听乔某会的住处,一个村民帮忙给乔某会打电话,乔某会过来把我们接到他家,当时他老婆在炕上坐着,呆了大概十多分钟,说好第二天去交警大队处理这事,22日上午九点多我们先到了交警大队,随后乔某会也来到了交警大队,双方协商赔偿的事,没有说成,交警告诉我们可以向法院起诉索赔损失。乔某会不积极赔偿,从交警大队出来,我们坐了一辆出租车12点多到了万寿村。乔某会家的大门关着。王某先敲门,自己也敲了,大门是用锁子锁着的,小门也关着,自己透过门缝看到里面没有人,他家有间房子的窗户是靠街道的,差不多一米高,从窗户能看到墙上的挂钟,炕上和地面看不到。王某叫着乔某会的名字在街道骂了一阵,王某在村子商店买来一瓶果啤,给自己买了娃哈哈,就在他家大门口坐着,给乔某会打电话他还是不回来,等到大概四点钟,乔某会还是没有回来,我们步行出了万寿村,在公路上坐公交车又回到县城交警大队问了要回电摩的事。晚上六点多坐公交到家七点多了。自己给王某说再给乔某会打电话说说这事看能不能解决掉,乔某会说他老婆脑溢血了,自己以为他骗人的,到了半夜,乔某会的儿子打电话过来和王某在电话里用家乡话说,自己一句都听不懂。其并证实22日自己和王某没有敲开乔某会家大门,也没有看到乔某会的妻子。11、证人文某卿证言笔录,证明农历三月十六中午乔某群告诉自己,有人在乔某会家门口闹事,乔某会的媳妇在她家门口内躺着,自己就给他说不要管闲事,自己当时也没有出去。(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作案情况。被告人王某共五次供述,一次悔过。第一次供述未提到是否见到被害人孙某;第二、三次供述:2016年4月22日,我和乔某会到旬邑县交警大队交涉交通肇事事项未果,当天中午12时许我就和女朋友乘车到了万寿村乔某会家。当时乔某会还在县城,我打电话叫他上来到他家说事,他不上来。我就在他家的街道敲他家的大门,边敲边骂。这样反复持续了两个小时。中途有群众骑电动车路过,我给乔某会打电话说:“你还不回来,你再不回来我就砸你家大门”。我边说边把啤酒瓶摔在大门前,骑电动车的那人停下来还看了会就走了。我实在等不住乔某会回家来说事,当时十分生气,他乔某会又不回来,他家大门又打不开。我想再敲敲门,再敲不开我就离开这个村子。我就使劲敲门,边敲边推门。这时门开了,我把门一推乔某会的妻子顺势就倒在了地上,我看见她仰面平躺在地上,头朝他家院子里,脚朝大门。腿蹬直在发抖,我一看怕她讹我,就和文某离开了乔某会家;第四次开始供述:未见到被害人孙某,后又供述见到被害人孙某。辩解2016年4月24日询问中,讲到把门叫开,边敲门边推的时候,把正开门的孙某顺势推倒躺在地上,看见人躺在地上了,怕讹我们,就和女朋友离开了现场。今天又讲到把门没有叫开。原因是前面以为人没有死,那样讲在看守所坐几天就没事了。最后再赔点医药费,没想到人死了。又辩解4月25日24小时问话的时候,又讲到4月22日把门叫开了,推了孙某,今天又讲当时把门叫开了,没见到孙某。原因是当时不知道人死了,现在知道人死了所以要讲真话才能有好的结果。也许是当日我在街道胡骂,摔瓶子,敲门把孙某吓的倒在地上犯病了。至于孙某家的门是谁打开的,怎么被人发现犯病倒地的,我就不知道了;第五次供述:2016年4月22日,我和女朋友到乔某会家后,先后多次敲门,门都没开,我就十分生气。最后要走的时候,我又敲门,这时我边敲门边打门,推门的时候孙某从院内把门打开了,我被闪了一下,顺势用右手推在了孙某的右肩上,他当时就倒在了地上,头朝院内,脚朝门外仰面躺在地上抖动,我看人倒了,十分害怕,就把文某叫上离开了。文某没有看见人开门,倒地,她一直在玩手机。今天刚开始我讲了假话,是怕被判了重刑。包括律师会见,检察院工作人员提审,我给他们说当时把门没叫开,没见到人,这是假话。其实门叫开了,我把人推了一下倒在地上了。第一次庭审中供述门开后被害人倒地,但记不清楚是自己推倒还是被门撞倒。第二次庭审中供述自己并没有叫开门,之前供述之所以不一致,是因为受到了公安人员的诱供。2016年6月30日悔过书中向乔某会做出悔过,承认自己在推门过程中,使孙某受到外力碰撞,是这起事件的诱因。(四)鉴定意见。1、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害人孙某心血、胃内容物未检出毒鼠强等药物。2、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孙某死亡原因系患高血压病合并大块脑出血导致急性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其生前所受外力作用系死亡的诱因。(五)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旬邑县职田镇万寿村乔某会家门前及现场概况。(六)视听资料。1、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基本情况及尸体特征。2、光盘一张,证明被告人王某第二次供述同步录音录像情况。被告人王某辩护人提供光盘一张,证明案发当晚王某与被害人孙某之子乔某彬通话内容。通话中乔某彬说到由于王某的惊吓导致孙某脑溢血病发。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诉讼代理人提供:1、户口本复印件4张、村委会证明2份,证明各附民原告人身份信息及与被害人孙某关系。2、旬邑县医院及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原件1张849.99元、复印件5张6152.38元,复印费票据原件2张12元,证明被害人孙某住院诊断治疗及花费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王某认为证人乔某财、付某证言内容不真实,不予认可;其辩护人对证人乔某财、付某、文某卿证言,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证人付某证言与证人乔某财证言存在矛盾,证人文某卿证言内容不真实。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公安机关提供的材料做出,且公安机关的材料中已确认被害人是被被告人推倒致死这一错误前提,故鉴定机构做出了错误的结论。合议庭评议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提供的5张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认定。证人乔某财证言虽前后不一致,在证言笔录中证明看见被告人将正在开门的被害人推倒在地,当庭证明其未看见被告人推倒被害人,后对此做出了合理解释,证明其确实看见被告人将被害人推了一把致其倒地,且最后一次与第一次证言内容一致,故对该证人证言效力予以认定。对其余证据,均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因交通事故赔偿与被害人之丈夫发生纠纷,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前往被害人家滋事,其在长时间敲打被害人家大门过程中致被害人倒地,其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而没有预见,诱发被害人高血压病合并大块脑出血导致急性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属过失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无罪之意见,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对四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因被害人死亡的丧葬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赔偿数额依法确定;要求赔偿交通费请求,应酌情由被告人承担;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受理范围,不予支持;要求赔偿办理丧葬事宜费用,因该项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之内,不予支持。鉴于本案中,被害人本身患有严重疾病,故被告人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会、乔某彬、乔某彬、赵某因被害人乔书会死亡的丧葬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的70%,计人民币21791元(各项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861.99元、丧葬费28448元、护理费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交通费1500元,以上共计31129.99元。扣减已给付的19000元,剩余279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 健审 判 员 张 瑜人民陪审员 井 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苑萍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