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6民初125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劲跃,吴玉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民初12580号原告:俞劲跃,男,195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御山路XXX弄XXX号XXX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娇美,女,196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御山路XXX弄XXX号XXX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平,上海市鸿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玉萍,女,1958年7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临汾路XXX弄XXX号XXX室。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慧萍,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俞劲跃与被告吴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俞劲跃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递交诉状,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盛玉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劲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娇美和徐平、被告吴玉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慧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原告俞劲跃与被告吴玉萍协商一致,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延长审限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劲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对(2003)浦民一(民)初字第582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原债务人袁某乙所负债务人民币28000元、美金860元及相应利息、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要求被告对(2003)浦民一(民)初字第5829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债务人袁某乙原为夫妻关系,1983年8月30日登记结婚,2008年2月22日协议离婚。2012年4月17日,原债务人袁某乙因各种疾病死亡。2004年5月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浦东法院)(2003)浦执字第59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2003)浦民一(民)初字第5829号民事判决书中止执行。2016年2月,原告获悉,相关联案件(原告魏清铭等诉被告吴玉萍其他合同纠纷一案),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370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进入执行程序。近期,原告得知以下事实:1.被告吴玉萍与袁某乙原系夫妻,于1983年8月30日登记结婚。2008年2月22日,双方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并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约定:“……2、闸北区临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系女方及儿子共有,女方在上述房屋中产权份额仍归女方所有,男方对上述房屋放弃份额,……”。2.上海市临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与案外人袁甲名下。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2003)浦民一(民)初字第582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原债务人袁某乙所负债务,系被告与原债务人袁某乙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且本案被告亦参与其中,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原告向浦东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期间,被告与原债务人袁某乙通过一系列所谓“协议离婚”、“男方对上述房屋放弃份额”等作为,恶意逃避夫妻共同债务。现虽然原债务人袁某乙已死亡,但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不因其通过所谓的“协议离婚”、“男方对上述房屋放弃份额”而消失,被告仍应依法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玉萍辩称,原告要求偿还的所谓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故被告无责任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即便袁某乙在与被告离婚时放弃了上海市临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份额,也不能成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因为购买该房屋时,是由被告出资且大部分房款是借贷的,离婚后也是由被告一人偿还,袁某乙未承担过还款责任,故从权利义务对等的角度来说,袁某乙并非放弃其在该房屋中的权利,而是袁某乙已经在离婚过程中享受了其他财产的权利。原告诉请中的美金实际已由被告代袁某乙偿还给了原告,当时由原告的姐姐、姐夫代收,故诉请金额与事实也不相符合。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与案外人袁某乙(2012年4月17日报死亡)原系夫妻,于1983年8月30日登记结婚。2008年2月22日,双方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并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约定:“……2、共同财产分割:闸北区临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系女方及儿子共有,女方在上述房屋中产权份额仍归女方所有,男方对上述房屋放弃份额,此房屋的贷款余额由女方承担。3、婚后双方除上述房屋贷款外,另有债务人民币柒万元整(购房借款均由女方承担)”。上海市静安区临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及案外人袁甲两人名下。2003年6月16日,浦东法院就(2003)浦民一(民)初字第5829号原告与袁某乙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作出判决:“一、被告袁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俞劲跃借款人民币28000元、860美元;二、被告袁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俞劲跃人民币28000元、860美元的银行利息(其中人民币8000元自2001年6月25日至2003年6月16日止,人民币10000元自2001年7月25日至2003年6月16日止,人民币10000元自2001年8月25日至2003年6月16日止,860美元自2001年5月25日至2003年6月16日止,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70元,由原告俞劲跃负担人民币90元、被告袁某乙负担人民币1480元。”后袁某乙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2003年9月10日原告向浦东法院申请执行。2004年5月8日,浦东法院以执行过程中未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执行线索作出(2003)浦执字第59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2003)浦民一(民)初字第5829号民事判决中止执行。”2002年6月11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2)杨民二(商)初字第26号就魏清铭、李志祥、张小雨诉袁某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作出判决:“一、被告袁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魏清铭、张小雨、李志祥人民币186000元;二、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魏清铭、张小雨、李志祥人民币25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67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后袁某乙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2014年1月28日,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3706号就魏清铭、李志祥、张小雨诉被告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判决:“被告吴玉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2002)杨民二(商)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袁某乙应偿付原告魏清铭、原告张小雨、原告李志祥的债务共计人民币211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称,2016年2月原告才知道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1.袁某乙与被告已经在2008年2月协议离婚;2.袁某乙在与被告协议离婚时将房屋财产放弃给被告;3.袁某乙已经于2012年4月死亡注销户口;4.张小雨等人的案件法院支持了张小雨等人的诉请。原告认为时效应从2016年2月起算。被告则称,1.从(2003)浦民一(民)初字第5829号案件中,原告就得知被告代袁某乙偿还过860美元,若原告认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在(2003)浦民一(民)初字第5829号案件中就应当申请追加被告为共同被告,或在(2003)浦民一(民)初字第5829号案件执行过程中追加被告为被执行人,但原告从未主张过,故被告认为原告诉讼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的姐夫丁光曙出具的收据复印件、原告的姐夫丁光曙与妻子俞勤芬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已经于2001年5月31日代袁某乙偿还原告860美元,丁光曙代原告收到860美元,并已交付原告。对此,原告则称,原告提交的(2003)浦民一(民)初字第5829号庭审笔录可以反映,该份证据在(2003)浦民一(民)初字第5829号中袁某乙已经提交,当时原告不认可该份证据,法院也没有采纳。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自愿离婚协议书、结婚登记证、契税完税证、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复印件、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薄、(2003)浦执字第5977号民事裁定书、(2003)浦民一(民)初字第5829号民事判决书、(200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192号民事判决书、(2013)闸民一(民)初字370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被告出具的字据、(2003)杨民三(民)初字第1150号案件的案件移送函复印件、谈话笔录复印件、审理笔录复印件、袁某乙出具的字据复印件、(2002)杨民二(商)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02)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31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被告的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袁某乙的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等,被告提供的收据复印件、证明复印件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债权请求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袁某乙欠原告的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2003年6月16日,法院判决袁某乙归还原告人民币28000元、860美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003年9月10日原告向浦东法院申请执行。2004年5月8日,浦东法院以执行过程中未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执行线索裁定中止执行。原告称其于2016年2月从另案张小雨处得知袁某乙和被告已协议离婚,且袁某乙将上海市临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份额放弃给被告,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6年2月起算。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和袁某乙于2008年2月离婚,且袁某乙在明知对外欠债的情况下,将婚后购买的上海市临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份额放弃,系恶意逃避债务,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无从知晓。原告所称2016年2月从另案处得知此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审理中,被告也未提供原告在2016年2月之前已经知晓该事实的相关证据,故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债权请求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争议焦点2,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妻另一方抗辩债务系对方个人债务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即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第三人知道该约定。本案中,袁某乙与原告所负债务发生在袁某乙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被告虽称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但未能举证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袁某乙所负债务系袁某乙与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袁某乙在与被告协议离婚时明确放弃了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袁某乙的财产部分,且袁某乙现已死亡,故原告要求被告就袁某乙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已代袁某乙归还原告860美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玉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2003)浦民一(民)初字第5829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二项所确认的袁某乙应偿付原告俞劲跃的债务及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8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7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68.50元,由被告吴玉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玉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蔡丽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