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621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21刑初15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3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肇州县。2016年8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肇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肇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9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某危险驾驶一案,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州检诉刑诉(2016)14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简易程序审理条件,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肇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8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未注册的电动三轮车,行至肇州县肇州镇西二道街与北三道街交叉路口时,与王某某(被害人,男,46岁)驾驶的出租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某某报警后,肇州县公安局工作人员赶到现场,将张某某带至肇州县公安局。经检测,张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94.9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肇州县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应当承担此起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8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未注册的电动三轮车,行至肇州县肇州镇西二道街与北三道街交叉路口时,与王某某(被害人,男,46岁)驾驶的出租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某某报警后,肇州县公安局工作人员赶到现场,将张某某带至肇州县公安局。经检测,张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94.9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肇州县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应当承担此起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证实此案来源于事主电话报案,被告人张某某系被抓获归案,在辖区居住期间无涉嫌犯罪记录,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2、酒精含量检测记录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被带回肇州县公安局办案区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三次,分别为158mg/100ml、159mg/100ml、167.9mg/100ml。经系统查询未查询到被告人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当事人(张某某、王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主要为:损坏的车辆各自自行修复,被害人王某某自动放弃追究张某某因此事产生的一切民事、刑事责任,并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驾驶出租车走到路口踩刹车停下时,一台三轮电动车直接撞到我车右侧马路牙子上,驾驶员又向后倒车,直接就撞到我车前左角的位置,这个驾驶员下来后和我争吵起来,我就打电话报警了。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供述的内容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5、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检验意见为送检的王某某血样中未检出乙醇;送检的张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4.96mg/100ml。肇州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应当承担此起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6、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监控光盘1张,证实交通肇事现场状况。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法律,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8日折抵刑期,即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2017年1年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崔玉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小雪法条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争,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