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民初161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李岸峰与蒋伟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岸峰,蒋伟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16150号原告李岸峰,男,197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委托代理人袁秀兰,广东国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志坚,广东国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蒋伟达,男,199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李岸峰诉被告蒋伟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秀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伟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周转及家庭开支需要于2016年2月22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2016年3月21日前归还,月息2%,并约定出借人有权向借款人主张因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偿还了5000元外,没有偿还其他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5000元及支付利息6400元(从2016年2月22日起按每月月息2%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2、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6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蒋伟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无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借条一张,记载:本人蒋伟达因资金周转,于2016年2月22日在东莞市借到李岸峰现金人民币80000元,每月利息20厘,定于2016年3月21日归还。逾期不归还,本人自愿按上述利息的两倍计算逾期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为追讨借款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全部费用。借款人:蒋伟达身份证号码:借款日期:2016年2月22日空白处手写“已收伍千元整”。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以生意周转困难及家庭开支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当日以现金形式出借,被告出具借条,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原告因本案诉讼向广东国悦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6000元。另查,《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粤价[2006]298号)规定:“……涉及财产的民事、行政诉讼收费标准:在收取基础费用10008000元的基础上,再按其争议标的额分段按比例累加计算收取:……5万10万(含10万元):8%;……。”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普通发票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未举证推翻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有相应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余额75000元及支付利息(以75000元为基数,按每月2%,从2016年2月22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6000元,有相应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普通发票证实,且未超过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伟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岸峰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5000元及支付利息(以人民币75000元为基数,按每月2%,从2016年2月22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蒋伟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岸峰支付律师费人民币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9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蒋伟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兆全代理审判员 何嘉玲人民陪审员 苏允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玉珍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