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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03民初16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25

案件名称

林纪坤与罗国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纪坤,罗国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03民初1661号原告:林纪坤,男,53岁,汉族,住三明市三元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仁镁,男,29岁,汉族,与林纪坤系父子关系,住三明市三元区。被告:罗国麟,男,38岁,汉族,住三明市三元区。原告林纪坤与被告罗国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纪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仁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国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纪坤向本院提出诉讼主张:1.判令罗国麟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2.诉讼费用由罗国麟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29日罗国麟因资金困难向其借款30000元,经多次催讨未予归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裁判。罗国麟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罗国麟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林纪坤借款30000元,于2010年9月29日出具一张“本人罗国麟向林纪坤借款人民币3万元整,此据为凭记,借款人:罗国麟”的欠条交林纪坤收执,嗣后,经罗国麟多次催讨,罗国麟未还该借款。上述事实,有林纪坤提供的欠条原件一张、林纪坤的身份证明(复印件),与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林纪坤与罗国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林纪坤要求罗国麟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罗国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并提供证据材料,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罗国麟应归还林纪坤借款本金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罗国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建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艾建花附本判决书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