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26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孟繁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繁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6刑初88号公诉机关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繁成,男,196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捕前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杭锦后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2月25日被杭锦后旗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杭锦后旗看守所。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以杭检刑诉(201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繁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繁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孟繁成在陕坝镇盗窃一辆深蓝色赛克电动车。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九百元。2、2015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孟繁成在杭锦后旗陕坝镇格林小镇盗窃绿色雅迪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一千六百元。3、2015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孟繁成在杭锦后旗陕坝镇锦秀华庭盗窃一辆黄色爱玛电动车。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六百元。4、2015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孟繁成在杭锦后旗陕坝镇南马路街农具楼盗窃白色捷马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七百元。5、2015年1的一天,被告人孟繁成在杭锦后旗陕坝镇清华园盗窃一辆蓝色踏板赛克电动车。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九百八十元。以上物品共计价值四千七百八十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繁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理案件通知书、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归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户籍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繁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孟繁成曾因吸食毒品被两次强制戒毒后,不思悔改且盗窃犯罪所得赃款均用于食毒品,应予惩处。庭审中其认罪态度较好,主动交代犯罪事实且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可对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本院根据其犯罪的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繁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孟繁成的刑期从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对被告人孟繁成违法犯罪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卫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冯夏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