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26民初12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原告高惊寰、原告高军与被告韩海平、被告韩海强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惊寰,高军,韩海平,韩海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6民初1279号原告:高惊寰,男,1943年2月1日出生,住甘肃省宁县。原告:高军,男,1981年5月20日出生,住甘肃省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惊寰(高军之父),男,1943年2月1日出生,住甘肃省宁县。被告:韩海平,男,1975年2月27日出生,住甘肃省宁县。被告:韩海强,男,1984年4月11日出生,住甘肃省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兴让(韩海平、韩海强之父),1954年1月23日出生,住甘肃省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儒(韩海平、韩海强之兄),1969年7月14日出生,住甘肃省宁县。原告高惊寰、原告高军与被告韩海平、被告韩海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惊寰及高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惊寰、被告韩海平、被告韩海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兴让、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惊寰、原告高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8367.07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村村民,曾于2015年12月因工钱之事找人调解。2016年2月18日二被告来到原告家门口,对原告高军进行殴打,原告高惊寰前去拉架,亦遭到二被告殴打。二被告将二原告打伤,二原告在宁县人民医院进行了检查,因家中无人照看,只能回到宁县中村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殴打原告,应对原告的做出赔偿,故提出如上诉讼。被告韩海平、韩海强辩称,原告高军与被告韩海强因高军借钱给郭某一事发生纠纷,2016年2月18日,二被告上坟路过原告家门口,原告高军再次要求被告韩海强还钱,被告韩海强不同意,原告高军就使用铁锹殴打被告韩海平、韩海强。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与事实不符,且其病历中记载有与外伤无关的疾病,被告不同意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宁县公安局早胜派出所宁公(中村)行罚决字(2016)33号、宁公(中村)行罚决字(2016)34号、宁公(中村)行罚决字(2016)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证明、用药清单、住院病案均提出异议,但只有自己陈述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但原告高惊寰的宁县中村乡卫生院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中记载的脉管复康胶囊79.94元,系用于治疗瘀血阻滞、脉管不通引起的脉管炎、硬皮病、动脉硬化性下肢血管闭塞;参麦注射液198.95元,用于治疗气阴两虚型之休克、冠心病、病毒性心肌炎、慢性肺心病、粒细胞减少症;穿琥宁25.80元,用于治疗病毒性肺炎、病毒性上呼吸道感染;注射用门冬氨酸钾镁56.92元,用于治疗低钾血症、洋地黄中毒引起的心率失常以及心肌炎后遗症;盐酸溴己新葡萄糖72.80元,适用于慢性支气管炎及其他呼吸道疾病,川芎嗪注射液325.76元,用于治疗闭塞性脑血管疾病,脑供血不全,脑血栓形成,脑栓塞,以上药物,共计760.17元明显与本案伤情无关,应当予以剔除。原告高军的宁县中村乡卫生院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川芎嗪注射液81.44元用于治疗闭塞性脑血管疾病,脑供血不全,脑血栓形成,脑栓塞亦与本案伤情无关,予以剔除。原告高军2016年2月27日照片(DR)费125元,系出院后产生,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予以剔除。2.被告提交证言1份,原告提出异议,被告陈述该证言内容系其自行书写,由证人签字,且证人也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因此对被告提交的证言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8日,原告高军、与被告韩海强因经济纠纷发生争吵,引起相互厮打,被告韩海平、被告韩海强将原告高军、原告高惊寰打伤。二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2月18日在宁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原告高惊寰花费医疗费695元,原告高军花费医疗费420元。当天进入宁县中村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原告高惊寰被诊断为:1.外伤性头痛;2.外伤性胸痛,2016年2月29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407.04元。原告高军被诊断为:1.外伤性头痛;2.外伤性胸痛,2016年2月22日出院,花费医疗费740.63元。原告高军因本次纠纷所受损失如下:医疗费1160.63元、误工费5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合计1888.13元。原告高惊寰因本次纠纷所受损失如下:医疗费2102.04元、误工费1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合计3848.04元。因二原告伤情较轻,无需护理,护理费不予考虑;交通费只有原告陈述,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营养费因无加强营养医嘱,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经济纠纷发生争吵打架,致原告高惊寰、原告高军身体受伤,被告韩海平、被告韩海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方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60%。综上所述,被告侵害原告健康权,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负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海强、被告韩海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赔偿原告高军医疗费696.38元、误工费3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合计1132.88元;赔偿原告高惊寰医疗费1261.22元、误工费7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共计2308.82元;二、驳回原告高军、原告高惊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高军、原告高惊寰负担80元,被告韩海强、被告韩海平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满满代理审判员 柴秀青人民陪审员 张鹏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