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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02民初90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市晨夏物业有限公司与王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市晨夏物业有限公司,王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民初9049号原告鄂尔多斯市晨夏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法定代表人陈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某,内蒙古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某,内蒙古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汉族,现住东胜区。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现住东胜区。原告鄂尔多斯市晨夏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某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8月11日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贺某,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过程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八十条、二百八十一条之规定,决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6年10月2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交纳从2015年9月20日至2016年6月17日的物业费1143元;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某小区住宅楼的物业服务单位,被告为该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号房屋的业主,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所在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按照房屋面积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被告从2015年9月20日至2016年6月20日未交纳物业服务费。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物业公司服务不到位,物业费收费过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东胜区某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15年9月20日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鄂尔多斯市晨夏物业有限公司给东胜区某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期限为2015年9月20日至2017年9月20日,物业管理费为1.4元/月/㎡。位于东胜区某小区8号楼1单元602号房屋为被告王某某所有,建筑面积为91.75平方米。被告未支付该房屋从2015年9月20日至2016年1月7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公司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商品房买卖合同、物业服务合同、业主委员会备案信息等予以佐证,予以认定。对于被告王某某所述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房产管理局关于某小区存在物业费过高等信访问题于2016年1月7日出具复函,针对物业费过高问题作出处理建议的事实,有被告提交的东胜区房产管理局出具的复函佐证,予以确认。对于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业主签名表一份为小区业主主张与物业公司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事实,与本案无相关,不予确认。对于照片9张证明原告物业服务不到位的事实,结合被告提交的复函内容,与本案相关,予以确认。对于授权委托书及上访业主名单因无受托人王培荣本人签字,不予认定。对于东胜区环保局检查报告单,因落款时间非原告服务期间,不予确认。对于被告王某某提交的情况说明因是单方说明,不予确认。关于发票,因无交费人名称,亦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确认。关于物业管理服务合同非原告主张的范围,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对于整改报价单一份,因是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对,不予确认。对于物业费收据中2016年9月3日的物业费收款人为东胜区某小区业主委员会,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其余两张非原告主张的物业费范围,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某房屋所在小区的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依照合同内容履行相关义务。现据原告提交证据可证实已为该小区提供进行了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已支付了物业服务费用,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从2015年9月20日至2016年6月17日的物业费,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按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房产管理局要求对服务不到位问题进行自查整改及具体服务的截止时间、退出该小区的期限,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物业费计算至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房产管理局出具复函时间即2016年1月7日,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被告王某某所有的位于东胜区某小区8号楼1单元602号房屋从2015年9月20日至2016年1月7日的物业费应为:91.75㎡×1.4元/㎡/月×3个月+91.75㎡×1.4元/㎡/月÷30天×18天=4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原告鄂尔多斯市晨夏物业有限公司位于东胜区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号房屋从2015年9月20日至2016年1月7日期间的物业费4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