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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24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叶金华犯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金华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4刑初24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金华,男,1958年10月8日出生于浙江省开化县,汉族,文盲,农民,住浙江省开化县。因本案于2016年8月28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方立军,浙江三同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6]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金华犯失火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缪书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金华及指定辩护人方立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金华自2014年起负责开化县音坑乡汶川口村的垃圾清理工作。2016年8月28日9时许,叶金华将垃圾运到“余坞凹”山场附近的村垃圾中转站,因垃圾中蚂蚁较多,叶金华便在无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使用自己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焚烧垃圾。10时许,被告人叶金华在未确保余火完全熄灭的情况下离开现场,后引起森林火灾。经鉴定,起火点为汶川口村垃圾中转站,过火面积166.7亩,其中有林地161.1亩,荒山5.6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金华野外用火时未确保安全,疏忽大意引起森林火灾,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金华有坦白情节,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叶金华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被告人叶金华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指定辩护人方立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叶金华有认罪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且被害人已经免除了被告人的赔偿责任,等于获得谅解。考虑到被告人年纪大,身体差,平时无违法犯罪前科,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请求对被告人叶金华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开化县音坑乡汶川口村的垃圾中转站设置在本村至对门村公路沿线的“余坞凹”山场的山坳口,山坳两边系承包给本乡下淤村村民叶某4的杉木林。被告人叶金华自2014年起负责开化县音坑乡汶川口村的垃圾清理工作,工作职责是由被告人叶金华按照村里要求将村中收集的垃圾统一清运到村垃圾中转站管理处理。2016年8月28日9时许,叶金华将垃圾运到“余坞凹”山场附近的村垃圾中转站时,因垃圾中蚂蚁较多,被告人叶金华便在无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使用自己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焚烧垃圾。10时许,被告人叶金华在未确保余火完全熄灭的情况下离开现场。当日上午11时40分许,开化县森林公安局接到报警,称开化县音坑乡汶川口村“余坞凹”山场于当日上午11时30分发生森林火灾。经鉴定,起火点为汶川口村垃圾中转站,过火面积166.7亩,其中有林地161.1亩,荒山5.6亩。案发后,开化县音坑乡汶川口村、音坑乡政府及有关部门花费了大量人力物力用于救火,并出动了直升飞机灭火。被告人叶金华至今未赔偿打火费用和被害人开化县音坑乡汶川口村集体及叶某4经济损失。经本院调查,被害人开化县音坑乡汶川口村集体及叶某4明确表示因被告人叶金华系单身汉,年纪较大,劳动能力较差,自愿放弃要求被告人叶金华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打火机一只、书证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林权证、垃圾清运合同、山林流转合同、查获经过、音坑乡8.28森林大勘查报告、音坑乡8.28森林火灾情况汇报、证人姚某、叶某1、宋某、叶某2、汪某、刘某、叶某3、丁某等的证言、被告人叶金华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叶某4的陈述,开化县森林公安局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林业局鉴定意见书、地形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金华违反野外用火规定,引发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161.1亩,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有关从轻处罚的公诉、辩护意见及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人叶金华的犯罪行为造成严重后果,不属犯罪情节较轻,故辩护人要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金华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8日起至2019年10月27日止)。二、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打火机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国平人民陪审员  吴宏根人民陪审员  方顺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倩云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失火罪、过失决水罪、过失爆炸罪、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险公共安全罪]过失犯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