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02行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钦州市钦南区大番坡镇大窝口村委会第六村民小组、钦州市钦南区大番坡镇板桥村委会丁东村民小组等与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政府、钦州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钦州市钦南区大番坡镇大窝口村委会第六村民小组,钦州市钦南区大番坡镇板桥村委会丁东村民小组,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政府,钦州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桂0702行初20号原告钦州市钦南区大番坡镇大窝口村委会第六村民小组。地址:大番坡镇大窝口村委会第六村。诉讼代表人何寿,男,村民小组长。委托代理人胡斌,男,广西众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钦州市钦南区大番坡镇板桥村委会丁东村民小组。地址:大番坡镇板桥村委会丁东村。诉讼代表人姚起福,男,村民小组长。委托代理人梁以基,男,广西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政府。地址:钦州市金海湾东大街。法定代表人李瑶,女,区长。委托代理人黄万扶,男,广西金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钦州市人民政府。地址:钦州市永福东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唐琮沅,男,市长。委托代理人冯艳云,女,广西源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钦州市钦南区大番坡镇大窝口村委会第六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六村民小组)、钦州市钦南区大番坡镇板桥村委会丁东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丁东村民小组)不服被告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钦南区政府)2016年1月20日作出的钦南政处字(2016)2号和被告钦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钦州市政府)2016年5月9日作出的钦政复决字(2016)22号林地所有权行政确权一案,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6月6日向钦南区政府、钦州市政府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六村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何寿及委托代理人胡斌,丁东村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姚起福及委托代理人梁以基,钦南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万扶,钦州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冯艳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东村民小组与第六村民小组发生林地争议后,钦南区政府依丁东村民小组的申请,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钦南政处字(2016)2号林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处理决定》),认定丁东村民小组与第六村民小组争议的竹排湾岭东面部分,在1964年已明确为第六村小组所有。虽然在1975年国营钦廉林场平艮分场与大番坡公社板桥大队签订的《林权山界落实合约》(以下简称《75年合约》)中,约定争议的竹排湾岭划归板桥大队国社林场所有,但是没有写明具体的四向界址,钦南区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四条和有错必纠的原则,作出决定:一、争议岭东面的林地权属第六村民小组所有;二、争议岭西面的林地权属丁东村民小组所有:三、撤销大番镇人民政府集体《林权证》中争议的竹排湾岭的内容。原告丁东、第六村民小组不服均向钦州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钦州市政府受理后,于2016年5月9日作出了钦政复决字(2016)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复议决定》),维持钦南区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钦南区政府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了答辩并提供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第一组证据:调查何秀芳、苏国忠、何珍、何秀英、何君、黄尔康等人的笔录,以及烟通生产队与国营钦廉林场平艮分场签订的《林权山界落实合约》(以下简称《64年合约》),证实在1964年6月20日烟通生产队与国营钦廉林场平艮分场签订的《64年合约》中记载的“石头岭至垌尾”的四至范围包含着争议的竹排湾岭。争议岭在1964年划给国营钦廉林场平艮分场使用,1975年后争议岭又划给板桥三棠国社合作林场使用。第二组证据:调查姚起福、姚芝全、陈庆图、苏国忠、班瑞康、陆景权、黄志德、陈邦祥、姚芝兰、余宪宽等人的笔录,以及板桥大队与国营钦廉林场平艮分场签订的《75年合约》、《国社合作林场协议书》、大番坡公社国社合作林场《山权证》、大番坡镇人民政府的《林权证》材料等,证实争议的竹排湾岭在1964年划给国营钦廉林场平艮分场管理,1975年9月后争议岭又划归板桥三棠国社合作林场使用,1981年大番坡公社国社合作林场申领了争议岭的山权证。争议山岭脚下的水田均属丁东村民小组所有。第三组证据:申请书、现场勘验笔录、协调会议记录、送达回证等材料,证实钦南区政府依法按照法律法规的程序调处双方的行政纠纷。钦州市政府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了答辩并提供了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证据:行政复议申请书、受理通知书、提出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状、征求行政调解和解意愿的通知、送达回证等,证实钦州市政府已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第六村民小组诉称,争议的竹排湾岭面积170亩一直为第六村民小组所有,两被告不顾相关事实和证据,确认争议岭的西面部分给丁东村民小组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争议岭在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时期划归第六村民小组所有和管理使用。第六村民小组持有的与国营钦廉林场平艮分场签订的《64年合约》中记载的“石头岭至垌尾”的四至范围包含着争议的竹排湾岭,属第六村民小组所有。板桥大队与国营钦廉林场平艮分场签订的《75年合约》并没有约定丁东村民小组对争议林地具有所有权,仅约定:竹排坑防空哨划归板桥大队管理属国社林场所有。竹排坑防空哨与竹排湾大岭不是同一山岭,可从板桥大队与国营钦廉林场平艮分场签订的《75年合约》可以证实,被告认为竹排坑防空哨即是竹排湾大岭是完全错误的。钦南区政府在调处案件中遗漏当事人。争议岭在1981年是大番坡公社国社合作林场申领了《山权证》,2009年12月23日,大番坡镇人民政府又申办了该争议岭的《林权证》,那么本案确权涉及到大番坡镇人民政府的合法权益问题,应追加为当事人参与本案权属的调处。钦南区政府在调处案件中,在没有撤销大番坡公社国社合作林场《山权证》情况就直接确权给第三人,也是程序上存在违法。综上,钦南区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处理错误,应当撤销。钦州市政府复议维持钦南区政府错误的《处理决定》,也应予以撤销。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两被告作出的决定,并责令钦南区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第六村民小组在法庭上出示了如下的证据:《64年合约》界址范围勾绘图、(2015)钦南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书》、《75年合约》及附表(4份)、第六村民小组的《山权证》、大窝口地图(6份)等证据,以上证据证实争议岭一直叫竹排湾大岭,没有称为“竹排坑防空哨岭”,该争议岭座落在第六村民小组的范围内,一直由本村民管理使用,属于第六村民小组所有。丁东村民小组诉称,争议的林地在解放前是丁东姚姓人的,解放后的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时,争议山岭及岭脚四周的水田均属丁东村集体所有,“四固定”也是固定给丁东村使用。一直以来,争议岭都是由丁东村作为牧牛地管理和使用。1964年6月20日,国营钦廉林场平艮分场将争议岭列为林权山界落实合约范围,权属于国营钦廉林场平艮分场。1975年9月19日,为了便于管理国营钦廉林场平艮分场将争议岭划归板桥三棠国社合作林场经营,并与板桥大队丁东生产队签署了《75年合约》,1981年走山定界时,争议山岭登记在板桥国社合作林场的《山权证》内。板桥国社合作林场解散后,所争议的林地一直由丁东村民小组管理和使用,而钦南区政府将争议岭东面的部分林地确权属第六村民小组所有是错误的。争议的竹排湾岭在2006年11月24日钦南区政府已作出过处理决定,后又在2007年7月30日丁东村民小组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中自行予以撤销。现钦南区政府在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时,必须重新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规定的程序进行调处本案,但是钦南区政府在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时并没有重新立案受理、申请书的送达、告知当事人答辩及提供证据、现场勘验、组织调解等程序,剥夺了当事人的知悉权及答辩权。其次,钦南区政府在作出处理决定时没有载明处理决定生效后履行处理决定的期限,也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旧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顶规定。钦南区政府在作出处理决定适用的法规也是错误的。综上所述,钦南区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规不当,请法院依法撤销该《处理决定》,并责令钦南区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钦州市政府复议维持钦南区政府作出的错误决定,也应予以撤销。丁东村民小组向本院提供了如下的证据:(2007)钦南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原大番坡乡地图,以上证据证实争议林地位于丁东村民小组范围内。钦南区政府辩称,钦南区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的程序并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两原告在2005年8月因“竹排湾大岭(即包含本案争议的竹排湾岭和风木埠岭、大叉岭、下企坑连天堂岭)”的权属发生争议,钦南区政府立案受理后,均依法向各方当事人告知了调处纠纷的权利和义务,并对双方争议的林地进行了调查,也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考虑到双方争议的林地案情复杂,钦南区政府先对争议的风木埠岭、大叉岭、下企坑连天堂岭等三个山岭作出确权处理,而本案争议的竹排湾岭另行再作出确权决定。钦南区政府对争议的竹排湾岭另行作出处理决定,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需要重新立案、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等程序。钦南区政府在作出处理决定时,没有在决定书中载明“处理决定生效后,履行处理决定的限期”并不存在程序违法,原《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旧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已失效,并不能再适用。原告认为1981年“大番坡国社林场”已申领了争议林地的《山权证》,钦南区政府在调处确权时,应将“大番坡国社林场”追加为本案确权的当事人,本案没有追加是属于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但是钦南区政府在作出处理决定认为,“大番坡国社林场”这个主体已不存在,追加已不可能,况且在2009年12月,大番坡镇人民政府取代了“大番坡国社林场”申领了争议岭集体《林权证》。在林地权属纠纷处理程序,是政府依争议人的申请而开展的行政确权的,法律法规中并没有“追加当事人”的程序规定。钦南区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两原告争议的山岭在解后土改、合作化及“四固定”时,都没有证据证实分给谁人或者由谁人带入社和固定给哪个生产队。而经钦南区政府调查认为,第六村民小组持有的《64年合约》登记山岭的界址范围包含到争议山岭的东面部分,而争议山岭西面岭脚下大部分水田属丁东村民小组所有,1975年9月,国营钦廉林场平艮分场将争议岭划归板桥三棠国社合作林场经营,并与板桥大队丁东生产队签署了《75年合约》,1981年走山定界时,争议山岭登记在板桥国社合作林场的《山权证》内。南区政府从有利于生产生活、经营管理、社会和谐稳定的原则,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并无不当。综上,钦南区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规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钦州市政府辩称,钦州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钦州市政府受理了两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后,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送达钦南区政府,并要求其在10日内提出书面答辩。复议审查期间钦州市政府也向两原告送达征求行政调解、和解意愿的通知,在法定期限内对钦南区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依法进行审查,最终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复议程序合法。钦南区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经查,1964年6月,国营钦廉林场平艮分场与大窝口大队烟通生产队签订《64年合约》,明确约定争议岭东边为烟通第六村民小组所有,而争议岭西边岭脚下大部分的水田是丁东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国营钦廉林场平艮分场于1975年9月与板桥大队签订的《75年合约》,虽约定争议岭归板桥大队管理属国社林场所有,但合同没有写明具体的四向界址,无法证实是争议岭范围。2009年大番坡镇人民政府在争议岭权属不明确的情况下,申领了争议岭的集体《林权证》,权属不清,应予撤销。钦南区政府将争议岭东边林地权属第六村民小组,西边林地权属丁东村民小组所有具备事实依据,钦州市政府予以维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钦南区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规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钦州市政府作出维持《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六村民小组对钦南区政府、钦州市政府和丁东村民小组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钦南区政府提供的第一组、第三组证据和钦州市政府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实的内容均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也没有异议,但这些证据并不能否认《64年合约》记载山岭界址不包含到争议岭的范围,而被调查人证实争议岭在解放后的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时,由丁东村民小组的人管理使用,并在“四固定”时期固定给丁东村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对丁东村民小组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丁东村民小组出示的《民事判决书》是属民事损害财产案件,不能确认争议岭的权属问题。对地图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不能作为本案争议岭权属的依据。丁东村民小组对钦南区政府、钦州市政府和第六村民小组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钦南区政府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实《64年合约》记载的山岭界址是包含到争议岭,也不能证实争议岭在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时期划归第六村民小组所有和管理使用。对钦南区政府提供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和钦州市政府提供的证据的来源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第六村民小组出示的证据认为,《64年合约》界址范围勾绘图、大窝口地图(6份)是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且来源不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第六村民小组出示的《行政判决书》、《75年合约》及附表(4份)、《山权证》的三性没有异议,上述证据能证实争议岭在丁东村民小组的耕作区范围内。钦南区政府、钦州市政府对第六村民小组、丁东村民小组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第六村民小组出示的《64年合约》界址范围勾绘图、大窝口地图(6份)因来源不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而丁东村民小组出示的二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也不应采纳。对第六村民小组出示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对钦南区政府、钦州市政府提供的证据和第六村民小组在法庭上出示的《行政判决书》、《75年合约》及附表(4份)、《山权证》等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的来源和真实性,以及证实的内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相互之间具有关联性,证据来源合法,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而对第六村民小组在法庭出示的《64年合约》界址范围勾绘图、大窝口地图(6份)是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且来源不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丁东村民小组出示的二份证据,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第六村民小组与丁东村民小组争议的竹排湾岭位于大番坡镇板桥村委丁东村东南面约1.5公里处,具体四至为:东至上企坑尾至流坡丫尾软坳,南到本岭脚,西到本岭脚,北到江边,面积约150亩。争议岭四周岭脚下的水田均属丁东村民小组集体所有。争议的竹排湾岭在解放后土改、合作化时期,以及1962年“四固定”时期,争议双方均称划给、固定给自己所有,但均没有充足的证据证实。1964年6月20日,国营钦廉林场平艮分场与大窝口大队烟通生产队签订了《64年合约》,划清了各方山岭界址及管理范围。按《64年合约》约定“石头岭至垌尾:东至烟通江,南至烟通垌龙狗尾,西至石头岭,北至水磨沟”,界线范围内的山岭属烟通生产队集体所有。1975年9月19日,国营钦廉林场平艮分场与板桥大队签订了《75年合约》,约定“竹排坑防空哨划归板桥大队管理属国社林场所有”。1981年,钦州县人民政府将“竹排湾大岭(防空哨大岭)”颁发了《山权证》给大番坡国社林场,该山岭的四至界址含争议岭的范围。2004年2月,丁东村民小组将争议岭等四个山岭承包给金钦丰产林有限公司种植速生桉时,与第六村民小组发生纠纷,2005年8月,钦南区政府立案受理调查后,考虑到双方争议的林地案情复杂,钦南区政府先对争议的风木埠岭、大叉岭、下企坑连天堂岭三个山岭作出确权处理。在双方发生纠纷的2009年12月23日,大番坡镇人民政府申领了争议岭的集体《林权证》。2016年1月20日,钦南区政府对双方争议的竹排湾岭作出《处理决定》,一、争议岭东面的林地权属第六村民小组所有;二、争议岭西面的林地权属丁东村民小组所有:三、撤销大番镇政府集体《林权证》中争议的竹排湾岭的内容。第六村民小组和丁东村民小组均不服,向钦州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并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1964年6月20日,国营钦廉林场平艮分场与烟通生产队签订的《64年合约》约定生产队所有的山岭界址范围是否包含现争议岭;二、1975年9月19日,大番坡公社板桥大队与国营钦廉林场平艮分场签订的《75年合约》登记的“竹排坑防空哨”是否属争议岭;三、钦南区政府将争议岭分别确权给两原告享有部分争议岭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钦南区政府在调处本案中是否程序违法、适用法规是否正确。一、1964年6月20日,国营钦廉林场平艮分场与烟通生产队签订的《64年合约》约定生产队所有的山岭界址范围是否包含现争议岭。1964年6月20日,国营钦廉林场平艮分场与烟通生产队签订的《64年合约》中的“石头岭至垌尾“已约定:“东至烟通江,南至烟通垌龙狗尾,西至石头岭,北至水磨沟”,范围内的山岭属第六村民小组集体管理范围。该岭的四向界址没有很明确地包含争议的竹排湾岭在其范围内。1981年,第六村小组向原钦州县人民政府申领的《山权证》中,都登记有与争议岭相邻的另案处理的三个山岭,而却没有登记到比较独立争议的竹排湾岭,这似乎不符合常理。经现场核查,以及钦南区政府于2012年3月6日作出的钦南政处字(2012)号处理决定,所认定的事实和两级法院所确认的事实,已证实《64年合约》中的“石头岭至垌尾“四向界址不包含到争议山岭。而钦南区政府在作出的《处理决定》中,认定《64年合约》的“石头岭至垌尾“四向界址包含到争议山岭的东面部分,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且本案确认的这一事实与其另案确权事实相互矛盾,也与法院判决书确认的事实不一致,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1975年9月19日,大番坡公社板桥大队与国营钦廉林场平艮分场签订的《75年合约》登记的“竹排坑防空哨”是否属争议岭。1975年9月19日,国营钦廉林场平艮分场与大番坡公社板桥大队签订的《75年合约》中的“竹排坑防空哨”,虽然没有记明四至范围,但是却载明该岭位于板桥大队丁东村民小组的耕作区范围内。经现场核查,1981年8月18日,大番坡公社国社合作林场申领的山权证登记的“竹排湾大岭(防空哨大岭)”的四至范围,东至企坑垌尾坳,南至留坡叉田坎,西至松柏坑垌坎,北至本岭江坎,是一个四至明确独立的山岭,其四至并不包含到另案争议的风木埠岭、大叉岭和下企坑连天堂岭,而该岭的东面与下企坑连天堂岭相邻,是属于本案的争议岭。三、钦南区政府将争议岭分别确权给两原告享有部分争议岭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争议的竹排湾岭在解放后土改、合作化时期,以及1962年“四固定”时期,争议双方均没有充足的证据证实划给、固定给谁所有,也没有证据证实争议由哪方一直管理使用。争议岭位于丁东村民小组的耕作区管理范围内,钦南区政府将第六村民小组从来没有管理使用过的,又不在其生产区内的争议岭东面的林地确权给第六村民小组所有,没有事实依据,也与“三个有利于”的原则相违背。四、钦南区政府在调处本案中是否程序违法、适用法规是否正确。本院认为,两原告在2005年8月因“竹排湾大岭(即包含本案争议的竹排湾岭和风木埠岭、大叉岭、下企坑连天堂岭)”的权属发生争议,钦南区政府在立案受理后,已依法向各方当事人告知了调处纠纷的权利和义务,并对双方争议的林地进行了调查,也组织双方进行调解。钦南区政对双方争议的山岭分别作出确权处理并无不当。钦南区政府虽然在本案中未提供有立案受理、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等程序性的材料,但在调处中双方当事人从始至终都能充分地参与整个调处活动。钦南区政府对本案没有重新立案,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钦南区政府在作出处理决定时,没有在决定书中载明“处理决定生效后,履行处理决定的限期”也并不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程序性的规定。原《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旧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已失效,并不能再适用。本院认为,争议的竹排湾岭在1981年“大番坡国社林场”已申领了争议林地的《山权证》,虽然该单位现已解散,在但2009年12月,大番坡镇人民政府取代了“大番坡国社林场”申领了争议岭集体《林权证》。大番坡镇人民政府与争议山岭存在有利害关系,钦南区政府在权属调处时,虽然大番坡镇人民政府没有申请参加调处,但是,钦南区政府也应当追加其为被申请人进行调处。况且钦南区政府在作出的《处理决定》中撤销了大番坡镇人民政府持有的《林权证》,剥夺了大番坡镇人民政府的知情权、陈述申辩权、行政和司法救济权利,钦南区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属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钦南区政府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本案的实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四条和有错必纠的原则进行调处,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钦南区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合法,应予以撤销。钦州市政府在行政复议中作出的《复议决定》,维持钦南区政府错误的《处理决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政府2016年1月20日作出的钦南政处字(2016)2号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政府林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和钦州市人民政府2016年5月9日作出的钦政复决字(2016)22号钦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二、责令被告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政府、钦州市人民政府各负担人民币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裴雄南审判员 周民宽人民陪员罗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永立appoint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