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8民初37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硕坤公司、王晶、王灏、王书学、于翠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硕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晶,王灏,王书学,于翠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8民初3744号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围场农商行),所在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康福民,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国权,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承德硕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硕坤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王晶,职务经理。被告王晶,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王灏,现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王书学,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于翠莲,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原告围场农商行与被告硕坤公司、王晶、王灏、王书学、于翠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围场农商行委托代理人杨国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硕坤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晶、被告王灏、王书学、于翠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围场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与被告提前解除合同,由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9,000,000.00元及利息339,300.00元,本息合计29,339,300.00元,给付至还款之日止的贷款利息,担保人负连带责任,被告王书学、硕坤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日,被告硕坤公司、王书学用其所有的坐落在围场镇三街房地产做抵押,在原告处借款35,000,000.00元,计划于2015年11月20日归还6,000,000.00元,2016年12月1日归还29,000,000.00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月结息,亦未于2015年11月20日前归还本金6,000,000.00元,剩余29,000,000.00元亦不能按合同约定按月结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硕坤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晶、被告王灏、王书学、于翠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反驳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借据、企业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抵押合同、股东会决议、企业股东主管人员签字书、股东会同意抵押意见书、同意抵押担保承诺书、他项权证书、抵押物清单、抵押房屋房权证复印件、利息计算表等证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关联,且与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0日,被告硕坤公司(合同甲方)向原告(合同乙方)提出借款申请,双方于同日签订企业借款合同,主要内容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贷款35,000,000.00元,用于进原材料及土地挂牌,借款期限2014年12月20日至2016年12月1日,借期内利率9.75‰,按月结息,2015年11月20日偿还本金6,000,000.00元,2016年12月1日偿还本金29,000,000.00元,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逾期贷款利率上浮30%,如甲方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任一义务,乙方宣布贷款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息和实现债权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它条款;同日,被告王晶、王灏、王书学、于翠莲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硕坤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同日,被告王书学、被告硕坤公司分别与原告农商行签订抵押合同,用其与被告于翠莲及硕坤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晶共有的房产(抵押物清单记载:位于围场镇伊逊路东,数量分别为2771.05、1950.07,抵押人处王书学签字、财产共有人处有王晶、于翠莲签字)予以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签订后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书(围场县房他证围房字第201405**号),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屋所有权人:承德硕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书学;房屋所有权证号:围场县围房字第201100**号;房屋坐落:围场镇三街伊逊路东馨卉大厦综合楼第1层和第2层商业WSX号承德硕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他项权利种类:一般抵押;债权数额:35,000,000.00元;登记时间:2014-12-1;附记:多幢房屋抵押围政字第091139号,抵押期限:2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经审批于2014年12月2日将贷款35,000,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转入被告硕坤公司指定账户。被告按约定利率向原告结息至2015年3月25日,此后未再支付利息。在合同约定的2015年11月20日偿还本金6,000,000.00元期限届满后,被告硕坤公司亦未能偿还该笔到期贷款本金,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此6,000,000.00元本金已另案主张),剩余29,000,000.00元亦不能按合同约定按月结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提前解除合同,由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9,000,000.00元及利息339,300.00元(2016年7月10日至2016年8月16日),本息合计29,339,300.00元,给付至还款之日止的贷款利息,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书学、硕坤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诚信全面履行合同,原告如约提供了贷款,而被告硕坤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利息,属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借款合同应予解除。借款期限虽未届满,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且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可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偿还合同项下债务,因此原告在被告违约后诉求被告偿还本息,既符合法律规定亦符合合同约定。因此被告硕坤公司应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王书学、硕坤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后,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抵押人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王晶、王灏、王书学、于翠莲作为保证人,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在被告硕坤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时,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围场农商行依法只能先行使担保物权以受偿债权,而后在不能完全受偿的余额范围内才能再向保证人王晶、王灏、王书学、于翠莲主张权利,故被告王晶、王灏、王书学、于翠莲仅应对抵押担保以外的债权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要求抵押人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保证人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承德硕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1月20日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二、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承德硕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9,000,000.00元及截止2016年8月16日尚欠的贷款利息339,300.00元,本息合计29,339,300.00元。2016年8月16日至2016年12月1日的利息以本金29,0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利率9.75‰计算给付,2016年12月1日以后至债务履行完毕止的利息以下欠借款本金29,0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利率9.75‰上浮30%计算给付;三、原告对主债务人被告承德硕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围场镇三街伊逊路东馨卉大厦综合楼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20110018)在上述判决第二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王书学所有的位于围场镇三街伊逊路东馨卉大厦综合楼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围政字第0911**号)在原告对被告承德硕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行使担保物权后仍不能完全受偿的余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王晶、王灏、王书学、于翠莲在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担保物权后仍不能完全受偿的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王晶、王灏、王书学、于翠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承德硕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七、被告王书学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承德硕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496.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与一审同等数额的上诉费)。审 判 长 张 伟代理审判员 李晓飞人民陪审员 郭 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