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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91民初39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郭平与安徽桑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平,安徽桑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91民初3923号原告:郭平,男,1959年2月26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被告:安徽桑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德峰,董事长。原告郭平与被告安徽桑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桑铌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桑铌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桑铌公司支付拖欠郭平的工资38536.14元,并由桑铌公司支付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郭平于2003年9月进入桑铌公司工作,2015年7月桑铌公司通知郭平不要再去上班。桑铌公司拖欠郭平2014年至2015年期间的工资合计38536.14元,经郭平多次催要,桑铌公司拒不支付。因申请劳动仲裁过了时效,郭平无奈之下将桑铌公司起诉至法院。桑铌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郭平原系桑铌公司员工,2015年7月桑铌公司因经营出现困难,通知郭平待岗,后再未通知其上班。桑铌公司自2015年1月起未发放郭平工资,2015年7月,桑铌公司出具一份证明,载明“截至2015年6月25日,安徽桑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欠发员工郭平工资合计叁万捌仟伍佰叁拾陆元壹角肆分(¥38536.14)”。该说明下方附有郭平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期间应发工资明细。后郭平于2016年8月31日向合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9月7日作出【2016】合劳人仲案字8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郭平的仲裁申请。郭平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身份证、营业执照、社保卡、单位员工体检报告单、不予受理通知书、银行客户交易明细、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桑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由其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本院认为:郭平入职桑铌公司工作,双方由此建立劳动关系。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发放工资报酬。桑铌公司未发放郭平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期间工资合计38536.14元,并由桑铌公司出具了欠发工资的证明,现郭平要求桑铌公司支付欠发工资,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桑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郭平支付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期间工资38536.14元。如本案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安徽桑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文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苏明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