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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201民初42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六盘水群联实业有限公司诉王东强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盘水群联实业有限公司,王东强,王荣强,穆志勇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01民初4245号原告:六盘水群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开拓路16号。法定代表人:李学敏,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秀丽,女。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旭,男。被告:王东强,男。被告:王荣强,男。被告:穆志勇,男。原告六盘水群联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东强、王荣强、穆志勇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盘水群联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秀丽、谢旭、被告王东强、王荣强、穆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六盘水群联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返还贵BXXX**号车辆:2、请求判决三被告承担经济损失155931.6元;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4日,原告所有的贵BXXX**号车在运输货物过程中,当车行驶至三被告房屋前突然发生左轮爆胎,导致三被告公路旁一栋房屋第一层门框玻璃和窗户玻璃受损,三被告遂将该车非法扣留,要求原告支付80000元损失。后原告与三被告及车辆保险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一致同意共同委托贵州木铭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受损房屋进行评估,贵州木铭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8日出具黔房木铭估字(2016)第07052号房地产保险评估报告书,认定三被告房屋损失价值为100元。但三被告仍无理扣留被告车辆,因该车为营运车辆,三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故诉至人民法院。被告王东强、王荣强、穆志勇共同辩称,原告车辆爆胎导致我们三户二栋房屋受损,其中王东强、穆志勇房屋一层玻璃全部震碎,并炸石块将一台电脑打烂,王东强、穆志勇房屋一二层、王荣强房屋四层造成不同程度开裂。事故发生后,原告未通知保险公司及交警部门到场,而是喊补胎工补胎后将车开走,三被告认为原告无视百姓生命安全,没有让该车补胎。2016年7月25日,原告找三被告问如何处理,三被告要求原告对三被告辛苦十几年修建的两栋房屋重建,原告说通知保险公司处理就离开,未对现场作出保护措施,导致当晚穆志勇家被盗走现金14000元,并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至今未果。2016年7月27日,三被告与原告经汪家寨镇沙坝场村村民委员会领导调解,由原告起草了一份协议,由原告联系第三方对三被告的房屋进行鉴定,并承诺每天给三被告100元看车费,三被告看了协议后同意签字,并将车移至公路旁。2016年8月1日,三被告拿到评估报告,三被告经济损失评估为100元,三被告认为评估报告偏向原告,对其公正性产生怀疑。2016年8月底原告又来开车,穆志勇说事情还没有处理终结,车不能开走。车是原告交给三被告看管,三被告没有侵权,车辆损失应该由原告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六盘水群联实业有限公司提交的: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行驶证;3、保险证。被告王东强、王荣强、穆志勇提交的:1、三被告身份证;3、房地产评估公司的营业执照。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六盘水群联实业有限公司提交的:4、委托书、及房地产估价结果报告书,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该证据是原被告共同委托第三方评估作出,但本案未对三被告损失进行审理,故对三被告损失的评估结论在本案中不予作出认定;5、现场图片和协议,该证据协议三被告有异议,该证据是原被告共同签订,三被告认为按协议原被告没有达成一致,看场费应计算到鉴定处理终结前,原告未找过三被告,三被告认为没有终结,该协议内容明确为在十日内鉴定单位没有结果,原告按每天支付三被告100元看车费,鉴定单位结果根据双方陈述均已在十日内签收,未超出双方约定时间,故对该协议本院予以认定;6、贵BXXX**号、贵BXX**乙号、贵BXX**丙号过磅单,7、贵BA12**号经济损失计算清单,三被告对此证据不认可,原告未提交证明三被告行为足以导致原告所有的其他车辆无法运输造成损失的证据,并且原告被三被告扣押的贵BXXX**号车在其行驶证注明其使用性质为非营运,与原告自行陈述该车系营运车辆不相符,故原告对贵BXXX**号车损失的自行计算本院不予认定;8、汪家寨派出所的情况说明,三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该证据是公安机关出具,双方纠纷是否经公安机关处理无法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9、现场事故照片,但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该证据反映了现场情况,结合庭审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被告认可不予放行车辆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东强、王荣强、穆志勇提交的:2、协议,该证据原告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是原被告共同签订,三被告认为原被告没有达成一致,看场费应计算到鉴定处理终结前,原告未找过三被告,三被告认为没有终结,该协议内容明确为在十日内鉴定单位没有结果,原告按每天支付三被告100元看车费,鉴定单位结果根据双方陈述均已在协议签订后十日内签收,未超出双方约定时间,故对该证据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4、鉴定结论里的估价师的声明,该证据原告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是原被告共同委托第三方评估作出,但本案未对三被告损失进行审理,故对该证据在本案中不予作出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4日,原告六盘水群联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贵BXXX**号车在运输货物过程中,当车行驶至三被告房屋前发生左轮爆胎,导致三被告住房玻璃受损,三被告遂将该车扣留,要求原告为三被告重建房屋。2016年7月27日,原被告为此纠纷签订协议,约定由原告请车辆保险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委托有资质的鉴定单位对受损房屋鉴定受损程度及金额,鉴定单位在十天内拿出结果对双方答复,将贵BXXX**号车移至路边停靠不影响公路通行,在十日内鉴定单位没有结果,原告按每天支付三被告100元看车费,直至鉴定处理终结,原告代表及三被告在协议上签字,双方共同同意由贵州木铭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受损房屋进行评估,贵州木铭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8日出具黔房木铭估字(2016)第07052号房地产保险评估报告书,认定三被告房屋损失价值为100元,该报告书于2016年7月28日送达原告,2016年8月1日送达三被告,但三被告仍继续扣留被告车辆。原告以贵BXXX**号车为营运车辆,三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返还贵BXXX**号车,赔偿三被告经济损失155931.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贵BXXX**号车已被原告于2016年9月18日移动离开扣留地点。本院认为,不法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原物。被告王东强、王荣强、穆志勇扣留原告六盘水群联实业有限公司车辆事实存在,三被告提出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由原告支付三被告看车费,所以三被告行为不构成侵权,但该协议看车费支付前提是双方指定的鉴定机构在10日内未出具鉴定结果,鉴定机构已在双方约定的10日内出具鉴定结果并送达双方,故原告支付三被告看车费的约定不能成立,庭审中三被告认可阻拦不让原告将车开走,该行为说明三被告扣留BXXXXX号车事实存在,三被告的行为已对原告造成侵权,但三被告在本案庭审后已未继续实施继续阻拦原告开走车辆的行为,原告已将BXXXXX号车开走,该侵权事实消除,故原告诉讼请求的第一项要求三被告停止侵权,返还贵BXXX**号车,本院对此不再作出判决。三原告房屋受到原告车辆爆胎造成一定损害的事实存在,但三被告应通过合法途径主张自己的权利,而不应以另一侵权行为来维护自己的权利。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贵BXXX**号车的营运损失,及三被告从2016年7月24日至7月27日期间扣留贵BXXX**号车导致原告车队无法正常运输的损失,但原告未提交证明三被告扣留贵BXXX**号车的行为足以导致原告所有的其他车辆无法运输造成损失的证据,贵BXXX**号车在其行驶证上注明使用性质为非营运,与原告自行陈述该车系营运车辆不相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所有的其他车辆及贵BXXX**号车经济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六盘水群联实业有限公司第二项请求判决三被告承担经济损失155931.6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94元,由被告王东强、王荣强、穆志勇负担30元,原告六盘水群联实业有限公司自行负担2764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六盘水群联实业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陆XX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