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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921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何佳霖、聂刚、蒋伟、陈鹏、周杨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蓬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佳霖,聂刚,蒋伟,陈鹏,周杨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21刑初171号公诉机关蓬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佳霖,曾用名何强,男,1983年8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蓬溪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聂刚,男,1983年1月31日出生于四川省蓬溪县。因犯绑架罪,2002年12月4日被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11年8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蒋伟,男,1983年3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蓬溪县。因犯绑架罪,2002年12月4日被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0年6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告人陈鹏,男,1994年8月22日出生于四川省蓬溪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杨,男,1995年10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蓬溪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蓬溪县人民检察院以蓬检公刑诉(2016)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佳霖、聂刚、蒋伟、陈鹏、周杨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职权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8日、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蓬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安林、吴兰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佳霖、聂刚、蒋伟、陈鹏、周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蓬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何佳霖、聂刚、蒋伟在蓬溪县赤城镇五一广场因被害人唐某在何佳霖奥迪轿车旁撒尿发生争���,唐某等人道歉后何佳霖、聂刚、蒋伟便回到茶楼。后唐某打电话给被害人刘某某,被害人刘某某与张某二人到达现场以为唐某受到欺负,刘某某便开始吼闹,并用手拍打何佳霖的奥迪轿车,在楼上喝茶的何佳霖、聂刚、蒋伟三人看到后再次下楼与唐某、刘某某、张某等人发生打架,在打斗过程中何佳霖、聂刚、蒋伟从车内拿出棒球棒殴打对方,被告人陈鹏、周杨二人经过时发现何佳霖等人在打架就上前帮忙并抢过棒球棒殴打刘某某、唐某等人。经遂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刘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张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佳霖、聂刚、蒋伟、陈鹏、周杨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事责任。五被告人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聂刚、蒋伟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应认定为累犯。2、被告人何佳霖、聂刚、蒋伟、陈鹏、周杨案发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3、被告人已经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何佳霖、陈鹏、周杨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对被告人聂刚、蒋伟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佳霖、聂刚、蒋伟、陈鹏、周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及适用法律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何佳霖、聂刚、蒋伟在蓬溪县赤城镇五一广场德缘茶楼喝茶,因被害人唐某在何佳霖停在楼下路边的奥迪轿车旁撒尿发生争执,唐某等人道歉后,何佳霖、聂刚、蒋伟便回到茶楼。后唐某打电话给���害人刘某某,刘某某与张某二人到达现场以为唐某受到欺负,刘某某便开始大声吼骂,并用手拍打被告人何佳霖的奥迪轿车,在楼上喝茶的被告人何佳霖、聂刚、蒋伟见此情形再次下楼,与唐某、刘某某、张某、叶某某等人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何佳霖打开奥迪轿车后备箱,并伙同被告人聂刚、蒋伟每人手持一根棒球棒对唐某、刘某某、张某、叶某某等人进行殴打。被告人陈鹏、周杨二人经过案发现场发现何佳霖等人在打架,遂上前对唐某等人拳打脚踢,后二人抢过被告人聂刚和蒋伟手中的棒球棒,继续对被害人刘某某、张某等人进行追打。经遂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刘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张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9月29日,被告人何佳霖、陈鹏、周杨主动到蓬溪县公安局芝溪派出所投案;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人聂刚、蒋伟主动到蓬溪县公安局芝溪派出所投案。五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11月4日,办案民警依法将五被告人作案所用的棒球棒予以扣押。2016年6月30日,被告人何佳霖与被害人刘某某、张某、叶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刘某某、张某、叶某某对被告人何佳霖、聂刚、蒋伟、陈鹏、周杨表示谅解,希望对其从轻从宽处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对五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证实本案侦破程序合法。2、户籍信息,证实五被告人身份情况。3、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9月29日,被告人何佳霖、陈鹏、周杨主动到蓬溪县公安局芝溪派出所投案;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人聂刚、蒋伟主动���蓬溪县公安局芝溪派出所投案。4、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办案民警依法将五被告人作案所用的棒球棒予以扣押的情况。5、诊疗证明,证实案发后被害人刘某某、唐某及叶某某受伤的情况。6、领条、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被告人何佳霖向被害人刘某某的妻子垫付费用人民币28000元。7、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2016年6月30日,被告人何佳霖与被害人刘某某、张某、叶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刘某某、张某、叶某某对被告人何佳霖、聂刚、蒋伟、陈鹏、周杨表示谅解。8、刑事判决书、减刑裁定书、罪犯出监鉴定表,证实被告人聂刚、蒋伟于2002年12月4日曾因犯绑架罪被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被告人聂刚于2011年8月1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蒋伟于2010年6月10日刑满释放。(二)被告人供述被告人何佳霖、聂刚、蒋伟、陈鹏、周杨的供述笔录,证实2014年9月28日晚五被告人将被害人刘某某、张某、叶某某打伤的事实。(三)证人证言证人黎某的证言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四)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张某、叶某某、唐某的陈述笔录,证实案发当晚其与被告人何佳霖、聂刚、蒋伟发生矛盾并进行打斗,打斗过程中致刘某某、张某、叶某某受伤的情况。(五)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2、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何佳霖、聂刚、陈鹏、周杨指认案发现场、被告人何佳霖指认作案工具的情况。3、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叶某某辨认出被告人聂刚、何佳霖,被害人唐某辨认出被告人聂刚的情况。(六)鉴定意见遂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证实刘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张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本院对证据评议后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取证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与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佳霖、聂刚、蒋伟、陈鹏、周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刘某某、张某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佳霖、聂刚、蒋伟、陈鹏、周杨行为均积极主动,所起作用相当,不予划分主从犯。被告人何佳霖、聂刚、蒋伟、陈鹏、周杨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聂刚、蒋伟曾因犯绑架罪被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系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害人对于案件的引发具有一定过错,对五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佳霖与被害人刘某某、张某、叶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刘某某、张某、叶某某对被告人何佳霖、聂刚、蒋伟、陈鹏、周杨表示谅解,可以对五被告人从轻处罚。综合五被告人犯罪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悔罪态度,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法予以调整。对被告人何佳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聂刚、蒋伟、陈鹏、周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佳霖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聂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蒋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陈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周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棒球棒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薛 惠代理审判员  吕文凤代理审判员  吕小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尹 旭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