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0刑初11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柯尚武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刑初118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柯某某。因本案于2016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公诉刑诉[2016]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桂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柯某某在杭州市余杭区塘栖茅某家门口,因工程款支付问题与被害人茅某发生打架。期间被告人柯某某用拳头殴打被害人茅某胸部,致使茅某左侧肋骨骨折。经杭州市余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茅某因外伤致左5-7肋骨骨折,经手术复位治疗,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柯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茅某医药费等41800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柯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柯某某另行赔偿被害人茅某6.5万元。被害人茅某对被告人柯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茅某的陈述;证人沈某、何某、王某的证言;门诊病历、发票等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柯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卫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