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92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梁治安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治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2刑初23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治安,男,1968年8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中牟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24日被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8日被本院依法逮捕。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以郑航检刑检刑诉(2016)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治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公诉机关建议,且征得被告人同意后,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明明、张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治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0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梁治安酒后驾驶豫A×××××号五菱牌小客车从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以下简称航空港实验区)八岗镇梁张公路聚福苑饭店由北向南行驶至梁张公路左转时,与被害人张某4驾驶的沿梁张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豫A×××××号雪佛兰牌小轿车相撞。事故发生后,梁治安弃车逃逸。群众拨打110电话报警。经鉴定,梁治安血醇含量为153.22mg/100ml。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治安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其违法行为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九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梁治安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4不负事故责任。2016年3月11日1时许被告人梁治安在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梁治安现已赔偿被害人张某4新车一辆,并取得其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梁治安的供述;被害人张某4的陈述;证人张某1、张某2、梁某、张某3的证言;书证、物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治安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梁治安在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区间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梁治安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0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梁治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A×××××的五菱牌小客车从航空港实验区八岗镇梁张公路聚福苑饭店由北向南行驶至梁张公路左转时,与被害人张某4驾驶的沿梁张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车牌号为豫A×××××的雪佛兰牌小轿车相撞。事故发生后,梁治安弃车逃逸。群众拨打110电话报警。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治安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其违法行为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九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梁治安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4不负事故责任。2016年3月11日1时许被告人梁治安在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经鉴定,梁治安血醇含量为153.22mg/100ml。被告人梁治安现已赔偿被害人张某4新车一辆,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梁治安的供述;被害人张某4的陈述;证人张某1、张某2、梁某、张某3的证言;受案经过、到案经过;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郑公航交巡认字(2016)第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中牟县公安局八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查询犯罪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证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编号1601060血醇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人梁治安均无异议,且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具备刑事证据有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本质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治安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梁治安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对其依法应在“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刑罚。具体量刑,本院还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2、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且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依法从重处罚;3、被告人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治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前羁押的4日予以折抵后,即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勇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刘 莹书 记 员 张文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