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民终13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廖少清、崔某甲等与崔某丙抚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某丙,廖少清,崔某甲,崔某乙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13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丙,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0835。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少清,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0446。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健清,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乙。上述两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廖少清,本案被上诉人之一。上诉人崔某丙因与被上诉人廖少清、崔某甲、崔某乙抚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5)佛城法槎民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廖少清、崔某甲、崔某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崔某丙立即向廖少清支付崔某甲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共13个月的抚养费15600元,崔某丙自2015年10月起至崔某甲年满23周岁的抚养费按离婚协议约定每月向廖少清支付;二、女儿崔某乙由廖少清携带抚养;三、崔某丙立即向廖少清支付崔某乙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共13个月的抚养费23400元;崔某丙自2015年10月起至崔某乙年满18周岁时止,每月支付抚养费18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崔某丙承担。诉讼中,廖少清、崔某甲、崔某乙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认为崔某甲于2010年11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医疗费5000元,应由崔某丙承担一半即2500元。一审法院认定:崔某丙与廖少清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崔某甲。因夫妻感情破裂,崔某丙与廖少清于2010年11月22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第二条约定女儿崔某甲由廖少清抚养,崔某丙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直至崔某甲大学毕业,上述抚养费因物价上涨,每两年递增10%,医疗费按双方各负责50%;崔某丙应于每月5日前将抚养费交到廖少清手中或存入指定的工商银行账户,账号为95×××34。双方于签订《离婚协议书》当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另查明,崔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记载其出生日期为2014年9月10日,母亲姓名为廖少清,父亲姓名为崔某丙。诉讼中,崔某丙向法院提交亲子鉴定申请,要求就崔某乙与其是否存在亲子关系进行司法鉴定。经廖少清、崔某甲、崔某乙同意,法院依法委托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对此进行司法鉴定。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28日出具了粤通司鉴中心(2015)物鉴字第2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STR位点检验结果,支持崔某乙与崔某丙符合亲生血缘关系。再查明,崔某丙是广西南宁**电气有限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0万元,成立日期为2009年12月28日,营业期限至2019年12月28日,登记状态为存续,崔某丙认缴的出资额为16.67万元。崔某丙亦是广西南宁**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该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0万元,成立日期为2009年12月7日,营业期限至2019年12月7日,登记状态为存续,崔某丙认缴的出资额为17.5万元。诉讼中,崔某丙提交了广西立晟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8日出具的个人收入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崔某丙系我单位职工,已在我单位工作三年,职务部门经理,月收入为4300元人民币。”崔某丙还提交了南宁市青秀区青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户口本及结婚证,拟证明崔某丙与廖少清离婚后已于2015年6月3日再婚,并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崔某丁,廖少清、崔某甲、崔某乙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又查明,崔某丙于××××年××月××日至2014年8月31日分14次合共转账50000元到廖少清名下账号为95×××34的银行账户。崔某丙分别于2015年7月29日、2015年8月26日、2015年9月30日各转账1500元到廖少清名下账号为95×××34的银行账户。廖少清在诉讼中确认,崔某丙于2015年7、8、9月转入其账户的4500元是崔某甲的抚养费,但认为崔某丙于××××年××月××日至2014年8月31日转入其账户的50000元是崔某丙与其共同生活的生活费及其生育小女儿崔某乙所需的费用,并非崔某甲的抚养费。诉讼中,廖少清、崔某甲、崔某乙提交了崔某甲于2010年至2015年的医疗费收据46张及医疗病历,拟证明廖少清与崔某丙离婚后,崔某甲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并认为上述医疗费用应由崔某丙承担一半。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抚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崔某丙是否应向廖少清支付崔某甲于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的抚养费及自2010年11月22日后的医疗费;2.崔某乙是否应由廖少清抚养;3.崔某丙是否应向廖少清支付崔某乙的抚养费及应支付的抚养费标准。关于崔某丙是否应向廖少清支付崔某甲于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的抚养费及自2010年11月22日后的医疗费的问题。首先,据已查明的事实,崔某丙于××××年××月××日至2014年8月31日分十四次共向廖少清名下账号为95×××34的银行账户转入了50000元。廖少清、崔某甲、崔某乙虽认为上述款项全部是崔某丙与其共同生活的生活费及其生育小女儿崔某乙所需的费用,但未能举证证明,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法院对廖少清、崔某甲、崔某乙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结合廖少清与崔某丙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账号为95×××34的银行账户是廖少清向崔某丙收取崔某甲抚养费账户的事实,法院认定崔某丙于××××年××月××日至2014年8月31日向廖少清名下的账户转入的50000元应属崔某甲的抚养费。上述款项加上廖少清、崔某甲、崔某乙确认崔某丙于2015年7、8、9月转入其账户的4500元抚养费,崔某丙已向廖少清支付的崔某甲于2012年3月至2015年9月的抚养费应为54500元。其次,按廖少清与崔某丙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崔某丙自2010年12月起应于每月5日前向廖少清支付女儿崔某甲的抚养费1000元,每两年递增10%。故崔某甲的抚养费标准应为:2010年12月至2012年11月期间每月1000元;2012年12月至2014年11月期间每月1200元;2014年12月至2016年11月期间每月1320元;2016年12月至2018年11月期间每月1452元;2018年12月至2020年11月期间每月1597.20元;2020年12月至2022年11月崔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期间每月1756.92元。按上述标准计算,崔某甲于2012年3月至2015年9月共43个月的抚养费应为51000元。另据廖少清、崔某甲、崔某乙提交的医疗费收据反映,崔某甲自2010年11月22日后的医疗费应为5666.28元(扣除其中两张姓名为廖少清的收据金额90.40元),崔某丙应承担的金额为2833.14元。综上,崔某丙应支付的崔某甲于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的抚养费及自2010年11月22日后的医疗费金额共计为53833.14元,崔某丙于2012年3月至2015年9月向廖少清转入的54500元已足以支付上述抚养费及医疗费。故对廖少清、崔某甲、崔某乙主张崔某丙应向廖少清支付崔某甲于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的抚养费及自2010年11月22日后的医疗费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父母对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给付抚养费的义务。廖少清与崔某丙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虽约定崔某丙应支付崔某甲的抚养费直至其大学毕业,但崔某甲年满十八周岁后是否能独立生活,现时尚无法确定,故廖少清、崔某甲、崔某乙主张的崔某甲年满十八周岁后至二十三周岁期间的抚养费不属本案的处理范围,法院在本案中不作审查处理。关于崔某乙是否应由廖少清抚养的问题。根据廖少清、崔某甲、崔某乙提交的崔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及粤通司鉴中心(2015)物鉴字第2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显示,廖少清及崔某丙系崔某乙的亲生父母。双方均享有携带抚养崔某乙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的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鉴于崔某乙未满两周岁,廖少清主张崔某乙由其携带抚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崔某丙是否应向廖少清支付崔某乙的抚养费及应支付的抚养费标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崔某乙虽系廖少清与崔某丙的非婚生女儿,但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崔某丙作为崔某乙的父亲对其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关于崔某乙的抚养费标准应如何确定的问题。崔某丙虽主张其所经营的广西南宁**电气有限公司自2012年3月起已停业,而其作为广西南宁**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既未参与管理亦无分配利润,但对此其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据已查明的事实,崔某丙除作为上述两家公司的股东外,还在另一家公司担任部门经理,具备一定的经济能力。根据当地的生活消费水平,以及小孩的实际需要,结合崔某丙的经济能力和实际负担,法院确定崔某丙应负担的崔某乙抚养费为每月1200元,即崔某丙应自2014年9月起每月应向廖少清支付女儿崔某乙的抚养费1200元,直至崔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崔某丙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廖少清支付崔某甲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的抚养费5280元;崔某丙自2016年2月起每月15日前向廖少清支付崔某甲的抚养费(抚养费标准为2016年2月至2016年11月期间每月1320元、2016年12月至2018年11月期间每月1452元、2018年12月至2020年11期间每月1597.20元、2020年12月至2022年11月期间每月1756.92元)直至崔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二、崔某乙由廖少清携带抚养;崔某丙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廖少清支付崔某甲2014年9月至2016年1月的抚养费20400元;崔某丙自2016年2月起每月15日前向廖少清支付崔某乙的抚养费1200元,直至崔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驳回廖少清、崔某甲、崔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崔某丙负担。上诉人崔某丙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崔某丙自2017年9月起每月15日前向廖少清支付崔某甲、崔某乙的抚养费共1500元,直至崔某甲、崔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崔某乙由廖少清携带抚养至年满2周岁,2周岁后由崔某丙抚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对崔某丙账户62×××31和62×××16转至崔某丙账户95×××43的44300元未予调查确认,该95×××43的账户一直由廖少清持有并使用。崔某丙与廖少清离婚时协议将东方广场水晶城C座1705房约定归廖少清所有,并限期更名过户,但因廖少清无力清偿房贷以致房子无法过户,双方协议廖少清使用崔某丙原供房银行卡供房直至廖少清有力偿清过户为止。因此,崔某丙支付崔某甲抚养费时应廖少清要求转至上述账户(上述账户的交易记录可以明确显示出房屋的供房扣款及水电费扣款记录),崔某丙从2010年12月至今共支付了崔某甲抚养费98800元予廖少清,已多预付48466.86元。2.崔某丙提交的广西南宁**电气有限公司2014年及2015年的账户明细显示该公司已两年无交易记录,证明该公司已停业,仅有的2015年9月两条交易记录为收回2014年前的应收账款,且该应收账款为股东陈勇军的投资款。3.廖少清提交的企业信息查询显示崔某丙持有广西南宁**贸易有限公司30%股份,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公司的盈亏状况,该公司由席鸿凯独占经营,崔某丙没有参与公司经营,且崔某丙无法联系席鸿凯,而一审法院未对该事实进行核实。二、一审法院未查明崔某丙的经济收入及家庭经济负担,判决的抚养费标准适用法律不当。崔某丙已重组家庭,生育有小孩且要赡养父母,××,现只有任职广西立晟置业投资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的固定收入(广西**电气有限公司、广西**贸易有限公司虽有股份但无收益),并无其他经济收入来源。崔某丙、廖少清签订离婚协议时,崔某丙为独身,经济负担不重,但现状已改变,家庭经济负担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明确指出有固定收入的,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50%。一审法院判决崔某丙支付两女儿的抚养费实际共为2520元,已经超出月总收入的50%。被上诉人廖少清、崔某甲、崔某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崔某丙谎称将抚养费划入自己的银行账户,与离婚协议约定不符,也不是事实。崔某甲的抚养费1000元每月是双方协商好的,且每年递增10%,而一审法院确定崔某乙的抚养费为每月1200元,已是最低的标准。崔某丙是广西南宁**电气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广西南宁**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单是这两个公司的出资额已达到30多万元,其还担任广西立晟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的部门经理,在南宁市拥有高档住宅和豪华小汽车,具有一定的经济能力,并有义务为子女提供良好的教育、生活条件。上诉人崔某丙在二审诉讼期间向本院提供了中国工商银行自营历史明细列表及账号信息各一份,以证明自双方离婚后,廖少清一直用崔某丙的银行卡来归还房贷和支付水电费。廖少清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因上述证据有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廖少清、崔某甲、崔某乙在二审诉讼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崔某丙实际已支付的抚养费数额以及应按何标准支付的问题。首先,关于崔某丙二审上诉提出另外给付廖少清的44300元是否用于支付崔某甲的抚养费问题。经审查,从崔某丙提供的自己制作的记录来看,该44300元发生于2012年10月至2014年8月期间,自崔某丙62×××31或62×××16的银行账户转至崔某丙95×××43的银行卡账户。同时,崔某丙确认该95×××43银行卡是用于偿还房贷和支付水电费,并在一审中陈述崔少清没有能力偿还房贷,一直持有使用上述银行卡。由于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男方应于每月5日前将抚养费交到女方手中或者存入指定的工商银行账户95×××34”,而上述款项并非转账至约定的抚养费收取账户,在此相同的期间内,崔某丙另外转账了约50000元到上述双方指定的抚养费收取账户。因此,前述44300元应当是实际用于偿还房贷和其他费用,并非用于支付崔某甲的抚养费。崔某丙该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虽然将崔某甲2012年12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每月抚养费支付标准计算为1200元错误,但结合崔某丙最后一笔支付抚养费的时间为2015年9月30日,确定从2015年10月起计算所欠的抚养费,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其次,关于两女儿的抚养费支付标准问题。崔某丙上诉请求崔某乙2周岁后由其抚养,因其已再婚并又生育小孩,故本院不予准许。对于抚养费的支付标准,经审查,一方面,崔某丙有固定工作,并拥有两公司的股权,虽然其主张该两公司已无经营,但没有提交清算公司方面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公司财产状况。同时,崔某丙在离婚时也分得商铺等财产,并自认在南宁市有房产和汽车,可见,其具备一定的经济能力和条件;另一方面,崔某甲的抚养费标准是双方在离婚时约定的,而崔某乙的抚养费每月1200元的标准,结合本地的经济水平,并不过高。因此,崔某丙上诉要求降低两女儿抚养费的支付标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廖少清与崔某丙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崔某丙自2010年12月起应于每月5日前向廖少清支付女儿崔某甲的抚养费1000元,每两年递增10%,故崔某甲的抚养费标准应为:2010年12月至2012年11月期间每月1000元;2012年12月至2014年11月期间每月1000元×(1+10%)=1100元;2014年12月至2016年11月期间每月1100元×(1+10%)=1210元;2016年12月至2018年11月期间每月1210元×(1+10%)=1331元;2018年12月至2020年11月期间每月1331元×(1+10%)=1464.1元;2020年12月至2022年11月崔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期间每月1464.1元×(1+10%)=1610.51元。一审法院对此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崔某丙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5)佛城法槎民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5)佛城法槎民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5)佛城法槎民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崔某丙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廖少清支付崔某甲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的抚养费4840元;崔某丙自2016年2月起每月15日前向廖少清支付崔某甲的抚养费(抚养费标准为2016年2月至2016年11月期间每月1210元、2016年12月至2018年11月期间每月1331元、2018年12月至2020年11期间每月1464.1元、2020年12月至2022年11月期间每月1610.51元)直至崔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四、驳回廖少清、崔某甲、崔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上诉人崔某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健南审 判 员 彭进海代理审判员 姜欣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邱雪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