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9民初56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陈世伦与重庆市南川区南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胡厚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世伦,胡厚强,重庆市南川区南极建筑公司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9民初5652号原告陈世伦,男,197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邹政,重庆市南川区鸣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厚强,男,197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南川区。被告重庆市南川区南极建筑公司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南城街道办事处金佛居委硫磺6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208701359F。法定代表人朱忠友,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代春,男,196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谈邦应,重庆市南川区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世伦诉被告胡厚强、重庆市南川区南极建筑公司安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丹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世伦的委托代理人邹政,被告胡厚强、重庆市南川区南极建筑公司安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代春、谈邦应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世伦诉称,被告重庆市南川区南极建筑公司安装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4日承接了重庆新红阳实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永隆山新城一期二组团C2区2号、4号、5号、11-13号楼工程。重庆市南川区南极建筑公司安装有限公司将工程承接后又将劳务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胡厚强,根据法律的规定,没有资质的自然人不能承接劳务工程,二者之间系非法承包,因此被告重庆市南川区南极建筑公司安装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支付人工工资的责任。被告胡厚强将木工部分的人工工程交付原告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支付了一部分人工费,该工程完工后二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结算。原告曾向南川区人社局、建委等单位进行投诉,有关单位于2016年2月2日主持解决,经各单位协调,双方在2月3日之内对人工工资进行核实,在2月15日开始对人工工资进行结算,解决相关问题。被告与原告于2016年2月27日对人工工资进行核算共计1449635.20元,二被告在结算之前已付人工工资1241300元,二被告共同下欠原告人工工资208335.20元。之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支付人工工资208335.20元,但二被告均拒绝支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人工工资208335.20元,被告南极建筑公司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胡厚强辩称,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用工事实及所欠工资金额均予以认可。被告与重庆市南川区南极建筑公司安装有限公司于2013年签订承包协议,承包合同内容为480万左右,合同履行过程中进行了很多变更,承包的面积增加。被告重庆市南川区南极建筑公司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极建筑公司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和其他合同关系,被告公司不是适合被告,被告更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公司将劳务部分通过合同分包给了被告胡厚强,原告是在被告胡厚强处做工,工资应当由胡厚强发放,与被告公司没有关系。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字一是作为见证人,二是为了确认被告公司代胡厚强已向原告支付工资的金额。被告胡厚强在被告公司处多领取了12万元的劳务费用,为此被告公司已向贵院提起了诉讼。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重庆新红阳实业有限公司系新红阳·永隆山新城一期二组团C2区工程的发包方,被告南极建筑公司公司是新红阳·永隆山新城一期二组团C2区工程的总承包方。2013年11月21日,被告南极建筑公司公司与被告胡厚强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其承包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胡厚强。原告自述被告胡厚强联系其从事木工部分的劳务。2015年9月7日,被告胡厚强与被告南极建筑公司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第三条对被告胡厚强完成C2区工程施工情况作了详细梳理。原告陈世伦自述其所做工程全部包含在胡厚强完成C2区工程内。2016年2月2日,重庆新红阳实业有限公司(甲方)、南极建筑公司安装公司(乙方)、胡厚强(丙方)达成三方《协议》,协议内容为“因农民工工资发放问题,经甲乙丙三方平等协商,对永隆山新城C2标段丙方农民工工资支付达成协议如下:1、由丙方负责,甲乙方参与,于2月3日之内对农民工工资进行核实,丙方对民工工资真实性负责。二、核实后,由丙方向甲乙方借支款项(数额由甲乙方与丙方自行商定)按比例支付民工工资。三、丙方做好民工的协调工作,保证所雇民工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向相关单位主张工资。四、2月15日开始,甲乙丙三方自行组织工程结算,解决相关问题”。2016年2月27日,经过结算木工班组陈世伦共计为1449635.20元,胡厚强已付1082500元,项目部李代春代付158800元,下欠208335.20元。原告陈世伦、被告胡厚强及南极建筑公司公司项目部负责人李代春在该结算单上签字。原告自述被告南极建筑公司公司除了支付过上述一次劳务费外,其余的费用均由被告胡厚强支付。另查明,被告南极建筑公司公司认为被告胡厚强多领取了劳务费,并于2016年3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胡厚强对工程进行结算,并返还多领取的劳务费。在上述案件中,因对实际施工工程量存在争议,二被告选取了鉴定机构正在对被告胡厚强的实际施工工程量进行鉴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劳务分包协议、协议,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受理通知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胡厚强与被告南极建筑公司公司于2013年11月21日签订《劳务分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南极建筑公司将C2区的劳务分包给被告胡厚强,双方并于2015年9月7日以《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的形式对被告胡厚强在C2区完成的工程情况进行了梳理。原告经胡厚强联系到被告胡厚强处从事劳务工作,原告陈世伦与被告胡厚强建立劳务关系,被告胡厚强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2016年2月27日,经过结算确认被告下欠原告的劳务费为208335.2元,因此被告胡厚强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08335.2元。原告提出被告南极建筑公司公司在2016年2月27日的结算单进行了签字确认,并且被告南极建筑公司公司将劳务分包给被告胡厚强属于违法分包,因此被告南极建筑公司应当对所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南极建筑公司抗辩称其在结算单上签字系因2016年2月2日在建委等部门的协调下,作为业主方的重庆新红阳实业公司与二被告达成了三方《协议》,协议约定在被告胡厚强对民工工资进行核实后,胡厚强向被告及新红阳实业公司借支款项支付民工工资,后被告公司根据该协议向原告支付了劳务费158800元,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字仅是作为见证人和对已支付款项的确认,并不是确认被告同意支付下欠款项。本院认为,原告经被告胡厚强联系到被告胡厚强处从事劳务工作,2016年2月27日的《结算单》上明确载明结算单位为劳务分包人胡厚强,并且原告自认其所完成的劳务全部包含在《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中胡厚强所完成的C2区工程内,上述事实证明原告系与被告胡厚强形成劳务关系。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南极建筑公司公司建立了劳务关系,被告提出其在结算单上签字系其对已支付款项的确认具有合理性,并且原告并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结算单上的签字系其承诺支付下欠的劳务费。同时,被告南极建筑公司公司主张已超额向被告胡厚强支付了劳务费,并且该案正在诉讼中。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南极建筑公司公司在结算单上签字为由从而要求其承担连带支付拖欠劳务费的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同时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南极建筑公司公司违法将劳务分包给被告胡厚强从而要求被告南极建筑公司公司连带支付拖欠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厚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陈世伦支付劳务费208335.2元。二、驳回原告陈世伦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420元,减半交纳22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厚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2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何 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昱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