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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26民初18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王磊与彭建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磊,彭建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6民初1822号原告王磊,男,199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被告彭建平,男,197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干县。现住西藏拉萨市。原告王磊诉被告彭建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王春玲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磊诉称,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购买原告的大理石挂件,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40000元,被告彭建平为原告王磊出具了欠条,此款经催要,被告未给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彭建平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王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2015年12月15日由被告彭建平向原告王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12月15日被告共欠原告王磊货款40000元。对于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彭建平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原告王磊陈述该欠条系由被告彭建平书写,故认定具有证据效力。经审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王磊与被告彭建平存在买卖关系,被告彭建平向原告王磊购买大理石挂件,后经双方于2015年12月15日结算,被告彭建平尚欠原告王磊货款40000元,被告彭建平为原告王磊出具了欠条,此款经原告王磊催要,被告彭建平未给付。本院认为,被告彭建平与原告王磊存在买卖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40000元,并为原告王磊出具了欠条,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王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王磊所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原被告就买卖合同未约定付款时间,故应在收到货物时支付货款,被告彭建平在出具欠条后未即时清结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利息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建平给付原告王磊货款4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从2015年12月15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被告彭建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彭建平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将上述费用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春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煦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