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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112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中山市东凤镇美利达燃具电器厂与顺德区容桂瑞宝电器燃具厂、艾小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东凤镇美利达燃具电器厂,顺德区容桂瑞宝电器燃具厂,艾小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1205号原告:中山市东凤镇美利达燃具电器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经营者:陈文杰。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树钊,广东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顺德区容桂瑞宝电器燃具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经营者:艾小双。被告:艾小双,男,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公民身份号码×××3850。原告中山市东凤镇美利达燃具电器厂与被告顺德区容桂瑞宝电器燃具厂(以下简称瑞宝电器厂)、艾小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山市东凤镇美利达燃具电器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树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山市东凤镇美利达燃具电器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连带支付拖欠的货款80167元;2.判决两被告连带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从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起算至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为止;3.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瑞宝电器厂近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瑞宝电器厂交付抽油烟机等货物,截至起诉日止,被告瑞宝电器厂共拖欠原告人民币80167元,分别有欠条、进仓单、空头支票为凭。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瑞宝电器厂支付上述欠款,但被告瑞宝电器厂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被告瑞宝电器厂、艾小双没有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支票、送货单、欠条等证据,经庭审查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与被告瑞宝电器厂有生意往来,被告瑞宝电器厂通过电话或传真方式向原告订购抽油烟机等货物,由原告送货至被告瑞宝电器厂处,结算期为一个月。2014年12月10日和12月15日,原告分别向被告瑞宝电器厂提供了金额为15840元及18700元的货物,双方经过核对结算,被告瑞宝电器厂交给原告一张金额为34770元的支票,其中34540元用于支付上述两笔货款,另有230元用于支付上述两笔货款以外的其他货款,但该支票因账户余额不足未能承兑。2015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瑞宝电器厂提供了金额为8150元的货物,截至目前,双方未对该笔货款进行核对结算。除上述货款外,被告瑞宝电器厂尚欠原告其他货款37247元,立有欠据为证。因此,被告瑞宝电器厂合共欠原告货款为80167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瑞宝电器厂供应货物后,被告瑞宝电器厂共拖欠原告货款80167元未支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瑞宝电器厂支付货款80167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瑞宝电器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艾小双。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所以,本案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表述不当。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顺德区容桂瑞宝电器燃具厂、艾小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山市东凤镇美利达燃具电器厂偿还货款80167元及利息(从2016年7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4.18元,由被告顺德区容桂瑞宝电器燃具厂、艾小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赞强人民陪审员  陈嘉碧人民陪审员  岑艳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远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