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221民初11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徐大伟与丁卫朋、孟卫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大伟,丁卫朋,孟卫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1民初1160号原告徐大伟,男,1982年8月25日生,汉族,住杞县。被告丁卫朋,男,1973年9月26日生,汉族,住杞县。被告孟卫建,男,1979年9月1日生,汉族,住杞县。原告徐大伟诉被告丁卫朋、孟卫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大伟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3日,被告丁卫朋借原告款1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当时被告你借款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丁卫朋以许多借口无理拒绝还款,孟卫建已将利息还至2015年11月23日。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23日至还款之日止。被告丁卫朋缺席未答辩。被告孟卫建辩称:该款是丁卫朋借的,我只是担保人,因丁卫朋做生意亏损了,还不上钱,他跑了,后来原告找我要钱,并威胁我写了借条和还款计划,借款时我不在场,不知道是否有利息,后来原告给我要钱时说利息是月息5分,现我已还了60000元,现在已没能力还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被告丁卫朋借原告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30天,双方并约定,被告如不能按时支付借款及利息,被告自愿承担借款总额25%的违约金,同时按日万分之五支付罚息,并支付每天200元的追偿款费用。被告孟卫建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因原告给付被告借款时提前扣除了5000元的利息,原告给付被告丁卫朋实际借款为95000元。后因丁卫朋生意亏损,下落不明,原告向孟卫建追要借款,2015年1月7日,被告孟卫建又为原告出具了借原告100000元的借条,2015年11月2日又为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至2016年3月份,被告孟卫建已还款利息60000元,将利息清至2015年11月23日,下余款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一直未还。被告称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和还款计划是受原告威胁才出具的,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据、孟卫建的证明、借条和还款计划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丁卫朋借原告款,被告孟卫建为借款的担保人,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担保证明及还款计划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约定借款为100000元,但因原告给付被告款时提前扣除了5000元的利息,实际给付被告借款为95000元,故双方借款的金额应按95000元计算。虽然孟卫建又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和还款计划,但实际借款人为丁卫朋,但孟卫建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被告虽未书面约定有借款利息,但从原告提前扣除利息和被告孟卫建归还利息的情况,双方应有口头约定的借款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逾期违约金、罚息及其它费用,该约定的逾期利息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年息24%,对高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卫朋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徐大伟借款95000元本金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24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孟卫建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公告费6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建宏审判员  孙长青陪审员  司学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成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