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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23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子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3刑初120号公诉机关子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8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咸阳市三原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6年5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子长县公安局临时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同年5月9日被押解回子长县后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子长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男,198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咸阳市三原县人,中专文化,无业。2010年1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6年5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子长县公安局临时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同年5月9日被押解回子长县后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子长县看守所。子长县人民检察院以子长县院诉刑诉(2016)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0月15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乙、高某某(已判)和一名叫“凡长”(身份不详,在逃)的人,驾驶陕A398**银灰色比亚迪小轿车,从西安来到子长县城实施盗窃,当晚四人来到子长县瓦窑堡镇西门坪村棚改户高层楼下,四人从围墙处的一个破洞进入工地,走到高层楼中间,将刚安装好的电线从墙中抽出,四人将抽出的电线从围墙扔出去,翻墙逃出,当晚四人将偷来的电线拉到车上直接开车到西安将赃物变卖,李某甲分得赃款400元,李某乙分得赃款500元,全部挥霍,经鉴定被盗物品的价格为9408元;2、2015年10月18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凡长”和另外两名男子(身份不详,在逃),驾驶陕A398**银灰色比亚迪小轿车,从三原县来到子长,19日凌晨,李某甲等人来到子长县袁家沟芋则湾安置小区,由凡长和另外两名男子进去盗窃电线,李某甲驾驶车在外面等候,凡长等人盗窃了3号楼上的电缆线148米,后将电缆线放到车的后备箱内,四人驾车离开,后将盗窃来的电线卖到西安西郊一个收废品的地方,李某甲分得赃款20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的价值为4958元。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1、2015年10月15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乙、高某某(已判)和一名叫“凡长”(身份不详,在逃)的人,驾驶陕A398**银灰色比亚迪小轿车,从咸阳市三原县来到子长县城实施盗窃,当晚四人来到子长县瓦窑堡镇西门坪村棚改户高层楼下,四人从围墙处的一个小门进入工地,走到高层楼中间,将刚安装好的电线从墙中抽出,四人将抽出的电线从围墙扔出去,当晚四人将偷来的电线放入后备箱直接拉到西安变卖,李某甲分得赃款400元,李某乙分得赃款500元,全部挥霍,经子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线价值为9408元。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2015年10月份的一天,他在三原县城跑车,凡长给他打电话让跟其去一趟陕北,一天200元,然后凡长又给李某乙打电话一起,李某乙来的时候带着另外一个男的,然后他就开着他的银灰色比亚迪陕A398**车拉着其他三人往陕北走,在去的路上,凡长给他说去子长县盗窃电线,他当时说他只负责开车,其他不管,在延安他们吃了点饭,然后直接去了子长,逛到了晚上,他们到了一个正在修建的高层楼底下,他将车停在路边,凡长和李某乙等三人都穿了一件电工服,进那个高层工地去了,过来一会儿他也上去了,凡长将电线抽出后,他们一起将电线抱出来,然后将线装在了后背箱,一块开车从高速开往西安,到了西安后是凌晨,和李某乙一块的先下了车,他们三个一块去卖电线,凡长让他将车开到西安西郊一个收废品的地方,凡长把线卖了,卖得多少钱他不知道,凡长给了他400元。(2)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证实,2015年10月份的一天白天,他和高某某在西安的一个地方喝茶,凡长打电话问他在哪里,他说了地方后,凡长和李某甲一块过来找他,让他一块去干点活,他们就坐着李某甲的车来到子长县,到了后已经晚上了,凡长提出来到工地偷电缆线,他不同意,但是凡长说开车来这么远的地方有花费,把花费偷够就行了,然后他没有办法就同意了,由李某甲开车在子长县城转,转到一个在建的高层楼下,凡长说就偷这个楼内的,他们将车停好后,李某甲在车上等着,他和凡长、高某某一直爬到20层左右的楼内,由凡长负责抽楼内线管内的电缆线,最后李某甲也进来了,他们四个将抽出来的线缠起来,装到车的后背箱,开车离开子长回西安了,到了西安后,他和凡长、李某甲开车到了西安西郊的一个废品收购中心,他和李某甲在车上,凡长下去和废品收购中心老板商量卖电缆线,卖得多少钱他不知道,给了他800元,他又从800元中给高某某分了300元。凡长和他一个村的,之前有盗窃前科,年龄大约30多岁,身高大约1.67左右,身体偏瘦,电话他不知道,但是他通过照片能辨认。(3)同案犯高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10月份的一天,他在他朋友李某乙家喝茶,期间李某乙告诉他其朋友在陕北有点工程让他和其过去帮忙,由于当时他也没事就答应了,第二天李某乙打电话约他后二人打车来到陕西省三原县,之后他和李某乙等人(上车后发现车上还有两位男子)坐一辆银灰色比亚迪轿车经过延安后来到子长县,在路上李某乙等人告诉他是去偷电缆,到晚上后他们开车来到子长县一座高层楼下面,他和驾驶员在车上坐着,李某乙和副驾驶坐着的男子下车从工地一个小门进去,过了一会儿出来后说可以下手了,他们将车停在一个小巷子里,车上副驾驶室上坐的男子给了他们每人一件电工工衣让他们换上,后他们进入工地来到20层左右,副驾驶室上坐的那名男子从墙上向外抽电线,抽了差不多一个小时,他们将电线盘成圈从墙上扔出去,他们也从墙上翻出去,然后将电线放进车后备箱连夜回到西安,到西安后他们吃了点早饭,他就回家睡觉了,当天下午他来到李某乙居住的房子后李某乙给了他300元,他和李某乙因为在一个小区居住,所以认识,李某乙是三原县人,其电话是1511481****和1829100****,银灰色比亚迪轿车应该是驾驶员的,其电话是1806432****,别的他不知道。(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们的工地在子长县瓦窑堡镇西门坪红彦中学对面,2015年10月16日早上他起来在工地内巡查时发现共有8层楼刚刚安装的电线被盗,他们的电线是BV10mm铜芯线,每米4.6元,一共被盗了2000米左右。(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盗窃现场位于子长县瓦窑堡镇西门坪棚改户高层楼房。(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高某某辨认,2015年10月15日在子长县瓦窑堡镇西门坪棚户拆迁改造工地楼上和其一起实施盗窃的犯罪嫌疑人是李某乙和李某甲。(7)通话记录证实,2015年10月15日晚李某甲的手机号码在子长县西门坪多次与李某乙通话。(8)监控照片证实,李某甲驾驶的陕A398**银灰色比亚迪轿车于2015年10月15日来到子长县城。(9)子长县价格认证中心子价涉鉴字【2015】06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1920米BV10mm铜芯线的价值为9408元。2、2015年10月18日晚,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凡长”和另外两名男子(身份不详,在逃),驾驶陕A398**号银灰色比亚迪小轿车,从三原县来到子长县袁家沟芋则湾安置小区,由凡长和另外两名男子进去盗窃电线,李某甲驾驶车在外面等候,凡长等人盗窃了3号楼上的电缆线148米后,将电缆线放到车的后备箱内,四人驾车离开,后将盗窃来的电线卖到西安西郊一个收废品的地方,李某甲分得赃款200元。经子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线的价值为4958元。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第一次盗窃后没过几天,他当时在三原县城,凡长又给他打电话让他们去一趟陕北,他就同意了,他当时开车拉着凡长还有两个不认识的男子(凡长一块的朋友)先去了定边县城,在县城逛了一下,没有找到合适的机会,他们在志丹吃了饭,然后就直接往子长县城去了,到了子长已经是晚上,他们逛了一会儿,在一个正在修的楼房处,凡长和其他两个人下去盗窃电线,过了一会儿回来将偷到的电线放到后背箱,然后他就开车往西安方向走,凡长还是将偷来的电线卖到上次西郊那个收废品的地方,他当时在路口,凡长拿上去卖的,给了他200元。(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子长县芋则湾安置小区工程的负责人,2015年10月19日早上他去工地巡查后发现3号楼的电梯电缆被盗,还有楼层上的电源线也被盗,然后他查了一下电线被盗的数量,就报了警,被盗两根电线都是津成牌74米的,一根是3×10mm²的楼层电源线,另一根是5×16mm²的电梯线。(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盗窃现场位于子长县瓦窑堡镇袁家沟内芋则湾安置小区3号楼。(4)通话记录证实,2015年10月18日晚、2015年10月19日凌晨李某甲的手机号码在子长县芋则湾村多次通话。(5)监控照片证实,李某甲驾驶的陕A398**银灰色比亚迪轿车于2015年10月18日来到子长县城。(6)子长县价格认证中心子价涉鉴字【2016】02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74米津成牌3×10mm²电线的价值为1998元,74米津成牌5×16mm²电线的价值为2960元,共计4958元。综合证据:(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10月16日11时许,子长县公安局接到刘某某报案称自己看守的子长县西门坪棚户拆迁改造工程工地上的2000多米BV10mm电线被盗,价值12000余元,子长县公安局于2015年10月17日立案侦查;同年10月19日上午8时许子长县公安局接到报案称,子长县芋则湾安置小区内电缆被盗,接报后,刑侦大队民警赶赴现场,调取相关监控视频,勘查现场,经查,被盗电缆两根,每根长74米,涉案价值7000余元,子长县公安局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及临时寄押期限证明证实,2016年5月8日8时许,根据线索,民警将涉嫌盗窃的李某甲在西安市莲湖区二马路格林豪泰酒店8502室抓获,经询问,将李某乙在西安市莲湖区二马路格林豪泰酒店8503室抓获,子长县公安局民警于当日将李某甲、李某乙临时寄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于2016年5月9日将二人解回。(3)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2016)陕0623刑初2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高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4)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2010)三刑初字第0008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李某乙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5)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李某甲生于1982年10月14日,李某乙生于1986年11月9日。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中李某甲参与两次,涉案价值14366元,李某乙参与一次,涉案价值9408元,均达到数额较大标准,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为共同主犯,被告人李某乙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5月8日起至2017年7月7日止),并处罚金1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5月8日起至2017年4月7日止),并处罚金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陈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贺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