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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9民初24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申峰与河北德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振雷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峰,河北德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振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9民初2458号原告:申峰,男,汉族,1976年9月29日生,石家庄市藁城区。被告:河北德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桥西区裕华西路*号裕园C-2-1103。法定代表人:张英才。被告:王振雷,男,汉族,1979年6月6日生,住石家庄市新华区。原告申峰诉被告王振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振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租金70000元及运费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1月23日订立发电机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租赁价格每月9000元,超出每日按300元收取租赁费,并写明2015年12月3日前付5000元,合同签订的当天晚上,原告将200KW发电机组1台、200A电瓶2块、油箱一个交给被告,被告出具收到条(进场证明)一份,之后被告使用。到2015年12月3日被告该给原告款时,原告找被告多次,被告声称让找刘英才,刘英才是他老板,原告给张英才打电话,张英才不管。2016年7月16日原告拉回全部租赁物。但原告的租赁费至今未给。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王振雷未答辩。原告申峰提交证据如下,1、发电机租赁合同一份;2、进场证明一份;3、王振雷证明一份;上述三份证据证明被告租赁的事实。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11月23日申峰与王振雷签订发电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王振雷租赁申峰200KW发电机组一台,每天租赁费300元,每月按9000元交租赁费,超出每日按300元交租赁费,王振雷负责租赁设备进出场运费800元。合同签订后,当日晚王振雷收申峰200KW发电机组一台及200A电瓶2块、油箱一个;2016年7月16日申峰取走以上租赁物。2015年11月23日至2016年7月16日,王振雷租赁原告发电机等租赁物236天,租赁费共计70800元。至申峰起诉之日,王振雷未付租赁费及运费。另查明,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于2016年9月23日撤回对被告河北德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振雷签订的发电机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付租赁物义务,被告王振雷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租赁费。原告要求被告王振雷给付租赁费70000元及运费800元,合法有据,且原告主张的租赁费低于合同规定的租赁费,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振雷辩称自己系河北德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其租赁发电机行为系职务行为,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河北德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振雷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符合缺席审判之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振雷自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申峰租赁费70000元及运费8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85元,由被告王振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祝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孟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