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02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许某某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2刑初270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被告人许某某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6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徐鼓检诉刑诉(2016)第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贪污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庆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于2009年至2015年,在担任徐州某学院党政办小车班班长期间,利用负责该校汽车加油卡充值、报销的职务便利,通过使用虚假加油卡充值发票进行报销的方式,骗取公款370000元,用于个人放贷及生活消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触犯刑法,构成贪污罪,同时认定被告人许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相关证人证言、徐州某学院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许某某入职、任职情况说明、岗位职责、徐州某学院财务凭证、对账单、退赃说明、收据、加油卡充值发票、徐州市国家税务局说明、鉴定意见、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被告人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贪污事实并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某某在担任徐州某学院党政办小车班班长期间,在2009年3月至2015年2月利用负责办理该校汽车加油卡充值、报销的职务便利,先后十二次通过使用虚假加油卡充值发票进行报销的方式,骗取单位公款合计370000元,用于个人放贷及生活消费。2016年3月30日,被告人许某某主动向徐州某学院纪委交代其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款事实,并向所在单位退出违法所得37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第一组证据:涉及犯罪主体的相关书证1、徐州某学院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该单位为江苏省教育厅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法人。2、转业士官易地安置审批表、徐州某学院出具的关于许某某入职、任职情况说明、关于许某某任小车班班长的相关说明、小车班班长岗位职责、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证明被告人许某某系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自2007年4月至2016年4月担任小车班班长期间,具有单位车辆加油卡充值及报销等管理职权。3、被告人许某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第二组证据:证人证言1、证人鲍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许某某自2007年4月担任徐州某学院党政办小车班班长,负责车辆维修保养、油料购买、报销等职权,关于加油发票的报销程序大体经过经手人签字,小车班班长审查,党政办主任审核签字,最后经院长同意后由财务处报销,在其担任党政办主任期间,加油卡均是许某某负责充值、报销。另证实在其担任党政办主任期间,许某某八次使用虚假加油发票进行报销但其并未审查发现等事实。2、证人蒋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许某某自2007年4月担任徐州某学院党政办小车班班长,负责公车维修保养、油料购买、报销等职权,关于加油发票的报销大体经过经手人签字,小车班班长审查,党政办主任审核签字,最后经院长同意后由财务处报销等程序。在其任党政办主任期间,加油卡均是许某某负责充值、报销。另证实在其担任党政办主任时,许某某四次使用虚假加油发票进行报销但其并未审查发现等事实。3、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其在2008年至2015年7月担任徐州某学院财务处处长期间,许某某作为学院党政办小车班班长,负责公车油料购买、报销等职权。另证实在其担任财务处处长期间,许某某十二次使用虚假加油发票进行报销但其并未审查发现等事实。4、证人朱某、周某的证言,证实二人在担任徐州某学院财务处会计期间,许某某作为学院党政办小车班班长,利用公车油料购买、报销等职权,十二次使用虚假加油发票进行报销但其并未审查发现等事实。5、证人金某的证言,证实作为徐州某学院小车班驾驶员,其在2013年3月接受小车班班长许某某指派作为经手人报销加油费,加油发票由许某某提供,报销费用也被许某某获取等事实。第三组证据:证实许某某利用虚假油费发票骗取公款的书证、鉴定意见1、徐州新彩票证印务有限公司证明、徐州市国家税务局情况说明、普通发票真伪鉴定书,证实徐州新彩票证印务有限公司为徐州市国税局指定印刷中石油、中石化徐州石油分公司通用机打卷式发票单位,标有上述公司名称的票号为9629424、15682770、33269846、33320406、8357170、9059136、9645139、48977564、61198829、48720649、94095560、9401862等十二张机打卷式发票均为假发票。2、徐州某学院报销油费财务凭证、中国石化加油IC卡客户额度台账对账单等书证,证实票号为9629424、15682770、33269846、33320406、8357170、9059136、9645139、48977564、61198829、48720649、94095560、9401862等十二张假发票票面费用合计37万元已由许某某从徐州某学院报销后领取。第四组证据:徐州某学院案件移送书、关于许某某交代违纪违规问题的情况说明、许某某退缴赃款情况说明、收款收据、加油卡充值发票、借条、徐州市鼓楼区检察院出具的发破案到案经过,证实许某某在2016年3月徐州某学院内部审计过程中,主动向学院纪委交代利用虚假油费发票骗取公款的事实,并退出违法所得37万元,后徐州某学院将该案于2016年5月移送徐州市鼓楼区检察院等事实。另证实,许某某将部分违法所得用于对外放贷等事实。第五组证据: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许某某在2009年3月至2015年2月利用负责办理该校汽车加油卡充值、报销的职务便利,先后十二次通过使用虚假加油卡充值发票进行报销的方式,骗取单位公款合计370000元,用于个人放贷及生活消费等事实,可以与证人证言、相关书证、鉴定意见相互印证。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作为国有事业单位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经手、办理单位加油费用报销的职务之便,使用虚假加油费发票骗取单位公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贪污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许某某案发前主动向单位退出全部违法所得,结合其自首情节对被告人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多次贪污,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19年4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涛审 判 员 郭 娜人民陪审员 吴其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