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02执恢6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与周新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周新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602执恢62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被执行人:周新忠。本院在执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与被执行人周新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责令其被执行人履行应有的法律义务,经查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滨城区人民法院(2014)滨民三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永波审判员 王 旭审判员 王光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树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