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4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郑森明、滕世洲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森明,滕世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4刑初23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森明,男,1992年6月3日出生于浙江省仙居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仙居县。2015年1月13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转取保候审,2016年3月17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辩护人赵文春,浙江鑫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滕世洲,男,1990年5月26日出生于浙江省仙居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仙居县。2015年1月13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转取保候审,2016年3月17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辩护人潘海军,浙江鑫火律师事务所律师。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6]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森明、滕世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熙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森明及其辩护人赵文春、被告人滕世洲及其辩护人潘海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份至2015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郑森明、滕世洲合伙在本县城区花园路173号租房并购买电脑等设备,加入“贝贝棋牌”、“747棋牌”等游戏网站的银商QQ群,担任银商买卖游戏币,通过低买高卖的方式赚取差价,非法获利五万余元。为此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郑森明、滕世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证言、支付宝交易记录、涉案Excel账簿、相关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郑森明、滕世洲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网站提供资金结算服务,情��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人当庭认为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森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就本案的定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郑森明在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系初犯、偶犯。提请对被告人郑森明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滕世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就本案的定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滕世洲在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违法所得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到案后认罪态度好。提请对被告人滕世洲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份开始,被告人郑森明、滕世洲合伙在本县城区花园路173号二楼租房,并购置电脑等设备,担任“贝贝”、“747”、“098”、“918”等棋牌游戏的银商买卖游戏币,为游戏玩家提供虚拟游戏币与人民币的兑换服务,从而使游戏玩家可以通过网络游戏平台进行赌博活动。二被告人通过低买高卖游戏币的方式从中赚取差价,至被查获之日,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五万余元。2016年1月13日,被告人郑森明、滕世洲在上述出租房被当场查获。到案后,二被告人已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森明、滕世洲在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证言,支付宝交易记录、Excel账簿,账户交易明细,扣押物品清单,二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归案经过及前科查询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森明、滕世洲以营利为目的,���过为互联网游戏玩家提供人民币和虚拟游戏币的兑换服务,在互联网游戏平台中聚众赌博,非法获利五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现有证据尚不能证实被告人郑森明、滕世洲担任银商买卖游戏币的“贝贝”、“747”、“098”、“918”等棋牌游戏网站均系赌博网站,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但罪名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郑森明、滕世洲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已全额退缴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二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其他有关量刑方面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郑森明、滕世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适用缓刑。综合全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森明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滕世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郑森明、滕世洲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仙居县公安局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巧巧人民陪审员 张定余人民陪审员 陈吉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吴好好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对第一审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判决、裁定:……(二)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