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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22民初30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周永喜与陈金良、桐庐隆灿针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永喜,陈金良,桐庐隆灿针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2民初3078号原告:周永喜,男,196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被告:陈金良,男,196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被告:桐庐隆灿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桐庐县。法定代表人:陈继秀。原告周永喜诉被告陈金良、桐庐隆灿针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7月18日裁定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永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金良、桐庐隆灿针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周永喜起诉称:被告于2015年6月20日至12月11日期间多次向被告借款,共计借款60万元,均约定月利率2%,由被告桐庐隆灿针织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借款,也不支付利息。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0万元,并支付利息80080元(按月利率2%自2015年12月11日计算至2016年6月23日止,后续利息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周永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证明被告陈金良借款及被告桐庐隆灿针织有限公司担保的事实。被告陈金良、桐庐隆灿针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视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0日,被告陈金良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8月19日。7月8日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9月7日。9月5日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9月14日。9月17日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12月16日。10月13日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11月12日。12月5日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12月14日。12月11日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1月10日。上述借款被告陈金良均出具借条,均约定:月息2分。如逾期借款人应承担出借人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用)。如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借款的,担保人愿意承担并归还借款主债务、利息、违约金及出借人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用),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的两年内。被告桐庐隆灿针织有限公司在借条的担保人栏内盖章。被告陈金良至今未还借款,被告桐庐隆灿针织有限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及担保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陈金良应履行返还借款并支付合法利息的义务。被告陈金良违约还应承担原告支出的公告费。被告桐庐隆灿针织有限公司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桐庐隆灿针织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金良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金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永喜借款60万元,并支付按月利率2%自2015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陈金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永喜公告费650元。三、被告桐庐隆灿针织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桐庐隆灿针织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金良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1元,由被告陈金良、桐庐隆灿针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游荣华人民陪审员  罗 敏人民陪审员  郭明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银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