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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924民初7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5-04

案件名称

( 2016 )陕0924民初76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阳县支行与被告吴佳珍、张高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阳县支行,吴佳珍,张高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24民初76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阳县支行。地址:紫阳县城关镇紫府路**号。组织机构代码:67512754-4。法定代表人:郭振军,支行长职务。委托代理人:王涛,男,1976年1月16日出生于陕西省紫阳县,住紫阳县。系该行个贷中心主任。被告:吴佳珍,女,1985年3月26日出生于陕西省紫阳县,住紫阳县。被告:张高立,男,1979年3月25日出生于陕西省紫阳县,住紫阳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阳县支行与被告吴佳珍、张高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阳县支行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佳珍、张高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阳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48,449.18元;2.要求二被告支付贷款应付的利息及违约罚息(截止2016年7月20日,二被告共拖欠利息17,433.68元);3.原告要求优先享有抵押物的受偿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5日,被告吴佳珍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阳县支行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授信额度85万元,额度存续期为2013年3月15日至2023年3月15日,前5年的支用期内可以循环使用额度。担保方式为其配偶张高立个人房产抵押,抵押物位于紫阳县城关镇闵家庄紫阳中学初中部斜对面,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紫房权证紫阳县字第000157**号,建筑面积共四层549.48平方米,评估价值147万元。从2013年3月15日至2015年1月5日期间,被告吴佳珍分五次向原告支用借款,签订手工借据。2013年3月15日借款85万元,年利率9.225%,逾期罚息利率13.8375%,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分36个月每个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方式);2013年11月25日借款16.8万元,年利率9.225%,逾期罚息利率13.8375%,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分36个月每个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方式);2014年3月26日借款10.6万元,年利率9.225%,逾期罚息利率13.8375%,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分36个月每个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方式);2014年8月28日借款14万元,年利率9.225%,逾期罚息利率13.8375%,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分36个月每个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方式);2015年1月5日借款14万元,年利率9%,逾期罚息利率13.5%,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分36个月每个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方式)。自2015年12月起,被告就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无还款意愿。依照原、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的约定,原告基于被告的违约行为,有权宣布被告源于该合同下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依照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度抵押合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依法优先享有抵押物的抵押权。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佳珍、张高立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阳县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阳县支行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法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原告与被告吴佳珍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就借款相关事宜的约定。3、原告与被告张高立签订规定《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及相关材料。用以证明二被告用其房屋向原告抵押贷款的相关约定。4、贷款申请及贷款(手工)借据五组。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数额、借款利率、还款方式及期限。5、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逾期未归还贷款及利息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因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3月15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阳县支行与被告吴佳珍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610901213032429907),授信额度85万元,额度存续期为2013年3月15日至2023年3月15日;该合同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约定:“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甲方(本案被告吴佳珍)即构成违约:(一)甲方未按期支付与乙方(本案原告)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以及相关协议、文件、支用单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五)项约定:“甲方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乙方有权根据情节轻重调整、减少、暂停或终止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及额度支用期,并有权采取以下部分或全部措施:(一)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甲方立即清偿;(五)如甲方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乙方达成协议即构成贷款逾期,乙方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张高立、吴佳珍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610901313031230947),二被告用其共有的位于紫阳县城关镇闵家庄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紫房权证紫阳县字第000157**号)为《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金额为85万元,担保期限为2013年3月15日至2025年3月15日。2013年3月15日,原、被告就该抵押担保在紫阳县房产管理所进行了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紫房他证2013字第80**号。从2013年3月15日起,被告吴佳珍五次向原告借款,分别为:2013年3月15日借款85万元,截止原告起诉时还应偿还借款本金60,852.25元,利息3,150.91元;2013年11月25日借款16.8万元,截止原告起诉时还应偿还借款本金56,328.32元,利息3,492.96元;2014年3月26日借款10.6万元,截止原告起诉时还应偿还借款本金47693.47元,利息2,257.21元;2014年8月28日借款14万元,截止原告起诉时还应偿还借款本金82,432.09元,利息4,145.62元;上述借款的年利率为9.225%,逾期罚息利率13.8375%,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分36个月每个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方式);2015年1月5日借款14万元,截止原告起诉时还应偿还借款本金101,143.05元,利息5,524.85元,该借款年利率9%,逾期罚息利率13.5%,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均为等额本息还款法。2016年5月11日,被告吴佳珍收到了原告向其送达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该通知书显示被告自2016年1月5日起已有5期贷款逾期未偿还本息。2016年8月13日,被告吴佳珍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2,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吴佳珍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阳县支行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并基于该合同五次向原告借款,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也应按照约定及时足额的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逾期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该借款合同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五)项,双方对违约情形及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逾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原告有权宣布源于该借款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且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佳珍偿还借款本金346,449.18元(扣除起诉后被告偿还的本金2,000元)及利息18,571.55元,并支付违约罚息至被告还清借款本息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高立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张高立以其与吴佳珍共有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紫房权证紫阳县字第000157**号)为被告吴佳珍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房屋共有人吴佳珍同意并确认了被告张高立的抵押行为,原、被告就该抵押进行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抵押物也应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佳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阳县支行借款本金346,449.18元,利息18,571.55元,并从2016年8月1日起支付罚息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该借款本金中245,306.13元按照年利率13.8375%计算罚息,101,143.05元按照年利率13.5%计算罚息)。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阳县支行对被告张高立、吴佳珍共有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紫房权证紫阳县字第000157**号)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阳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4元,由被告吴佳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腾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