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商初字第32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家口支行诉田某某、于某某、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家口支行,田XX,于XX,徐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商初字第3207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家口支行,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驻地,组织机构代码:78759639—6。负责人:王冰,行长。委托代理人:董XX,男,X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系原告员工。被告:田XX,男,X出生,汉族,居民,原住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X,现下落不明,身份证:X被告:于XX,男,X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X,身份证:X被告:徐XX,男,X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X,身份证:X被告徐XX委托代理人:董俊录,男,195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青岛黄岛泊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XX委托代理人:董霏,男,1983年2月2日出生,汉族,青岛黄岛泊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青岛农村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家口支行与被告田XX、于XX、徐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XX、被告徐XX及其代理人董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XX、于XX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家口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62514.29元,合计人民币102514.29元(截止到2014年11月25日),及付清本息止的逾期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于2008年3月19日签订泊里农信借字20080319第4501号农户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给田XX发放最高贷款限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0.00元的贷款,由被告徐XX、于XX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按合同约定,原告于2008年3月20日给被告田XX贷款50000.00元,2009年3月10日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田XX2013年9月25日偿还本金10000.00元。被告田XX、于XX未予答辩。被告徐XX辩称,答辩人为田XX2008年3月19日签订的泊里农信借字20080319第4501号借款合同为保证人是事实,但主债务人田XX在合同到期后于2009年9月25日归还本金10000.00元时,对剩余部分再次找到答辩人要求担保,答辩人予以拒绝,因此担保时间应从2009年9月25日算起,现已超过了担保时效。借款合同到期后主债务人田XX归还10000.00元本金距今已超过近7年,期间原告未找答辩人签收任何的合同变更担保或催收通知。答辩人认为此案已过担保时效,为此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和被告田XX于2008年3月19日签订(泊里农信借字20080319第4501号农户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田XX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期限自2008年3月19日至2011年3月19日。借款月利率为11.205‰。还款方法为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借据所载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利息。被告于XX、徐XX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全部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误工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原告于2008年3月20日依约向被告田XX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09年3月10日,贷款月利率为11.205‰。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民事裁定书等,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法核实并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另查明,因被告田XX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其在规定时间内未到庭应诉。原告在借款到期后多次向被告送达贷款催收通知书并于2015年起诉被告,后撤诉。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徐XX认为其签字及捺印不真实,申请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10月1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三份检材《贷款催收通知书》担保人(签章)处“徐XX”签名与提供的样本上徐XX书写的签名均是同一人所写。认为无法确定三份检材《贷款催收通知书》担保人(签章)处“徐XX”签名上指印是否徐XX捺印形成。对原告提供的贷款催收通知书,因其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上所述:被告田XX、于XX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依法缺席审理。被告田XX作为借款人,其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依法应当予以保护,原告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借款人应当履行到期还款的义务。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62514.29元(截止到2014年11月25日)及付清本息止的逾期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按月利率11.205‰计算,借款到期后的逾期利率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上述合同对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于XX、徐XX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借款人予以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并承担自借款之日至借款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借款期限内按月利率11.205‰计算,逾期按月利率11.205‰上浮50%计算);二、被告于XX、徐XX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50.00元,公告费600.00元,合计2950.00元,由被告田XX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田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被告于XX、徐XX对上述诉讼费用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审 判 长 李宝超人民陪审员 程善林人民陪审员 李明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