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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1执异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邹家安与成都市鑫久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秦代菊、冯久金、秦莎莎、白恒公证债权文书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邹家安,秦代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21执异24号案外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负责人:徐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松,男,系该银行职工。申请执行人:邹家安,男,1977年5月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被执行人:秦代菊,女,1963年4月1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邹家安与被执行人成都市鑫久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久菊机械制造公司”)、秦代菊、冯久金、秦莎莎、白恒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6月6日裁定对被执行人秦代菊在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帐号xxxxxxxxxxx内的存款200万元予以冻结。案外人平安银行以冻结的存款属被执行人秦代菊质押给案外人的保证金为由,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平安银行称,2014年7月24日,平安银行与被执行人秦代菊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秦代菊以保证金为贷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费用等提供质押担保。秦代菊在平安银行开立保证金专户,户名:秦代菊,帐号:xxxxxxxxxxx,存入保证金金额24万元,因秦代菊贷款已逾期,平安银行通过扣划该帐户保证金归还秦代菊在平安银行的贷款本息共计59147.97元,金堂法院冻结该帐户时,帐户尚有余额180852.03元。该保证金专户在平安银行的实际掌控之下,该笔保证金已由平安银行实际占有,贷款合同的质押条款合法有效,平安银行依法享有该帐户资金的质押权,对帐户内的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故请求法院中止对保证金专户上财产的执行,并解除冻结。申请执行人邹家安辨称,1.案外人平安银行与秦代菊没有签订专门的质押保证合同,不产生质押的效应;2.该笔款项是在秦代菊名下,没有实际交付给平安银行,因此该款项不具有质押的特征;3.从案外人所提供的证据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所显示该账户上的资金不断进行变化,2015年3月31日,2015年6月30日分两次退保证金,该账户资金没有固定化,不符合担保法的司法解释第85条的规定。因此案外人的异议不成立。案外人平安银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贷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拟证明法院所冻结秦代菊在平安银行开立的保证金专户,在平安银行的实际掌控之下,该笔保证金已由平安银行实际占有。2.(2015)金堂执字第882-2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金堂县人民法院冻结秦代菊在平安银行帐号xxxxxxxxxx内的存款180713.48元。本院根据以上证据查明以下事实:1.在执行中,本院于2016年6月6日作出(2015)金堂执字第882-2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秦代菊在平安银行帐号xxxxxxxxxxx内的存款200万元予以冻结,因余额不足,实际冻结180713.48元。2.2014年7月23日秦代菊、冯久金与平安银行签订贷款合同一份,约定:秦代菊、冯久金向平安银行贷款20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风险保证金率为12%,保证金按照活期方式计付利息…秦代菊授权平安银行从秦代菊在平安银行开立的结算账户中(含贷款发放账户)在贷款发放前直接划转本合同约定金额的保证金。秦代菊愿意以该风险保证金为本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主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法: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秦代菊同意根据平安银行的要求在平安银行开立贷款发放账户,风险保证金的扣收、贷款资金的发放、支取和归还均通过该账户办理。合同还对贷款利率等作出约定。贷款合同签订后,秦代菊向其在平安银行开立的账户为xxxxxxxxxxx活期账户内存入保证金24万元,平安银行于2014年7月24日向秦代菊发放200万元贷款至秦代菊指定账户。贷款逾期后,因秦代菊未还款,平安银行从其xxxxxxxxxxx活期账户内扣款59147.97元。经核实,截止2016年10月日止,秦代菊未向平安银行归还贷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案外人对其他财产和权利提出的异议,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本案中,依据被执行人秦代菊与平安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秦代菊在平安银行开立的xxxxxxxxxxx活期账户中,其中24万元应为风险保证金,双方约定该24万元风险保证金为质押担保。秦代菊与平安银行的前述约定,证实秦代菊以其在平安银行开立的保证金专户内24万元存款出质,质权依法设立,平安银行对该账户内的24万元资金享有质权。经核实,本院冻结时,该账户余额不足24万元,借款到期后,秦代菊也未向平安银行归还借款本息,故平安银行对本院冻结的款项所享有的质权足以排除本案执行。所以申请执行人邹家安的抗辨意见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被执行人秦代菊在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xxxxxxxxxxx活期账户中180713.48元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陈维席审判员  韩玉红审判员  唐海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戴佩文 百度搜索“”